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係設在臺北縣汐止鎮○○路○ 段337 號17弄6 號1 樓「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統公司)」之桃園營業所業務代表,負責業務開發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職務之便,自93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先後將附表所示「順興超市」等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0,269 元(詳細客戶名稱、金額及付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台統公司並移作個人支用。嗣因台統公司桃園營業所主管魏道明於同年8 月初核對帳款發覺有異,因而與被告對帳並向客戶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統公司訴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丙○○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檢察官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後於審理期日中所稱丙○○與之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信,亦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 、289 頁),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袁玉玲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袁玉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被告均未反對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袁玉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台統公司之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等單據: 查台統公司之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等單據(詳下述及者),均係被告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記載之紀錄、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該等單據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關於被告擔任台統公司之桃園營業所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為該公司從事收款業務之人1 節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收取各筆貨款,總計350,629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1 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68 、282 頁筆錄),證人丙○○亦於警詢中就與被告及各該客戶對帳結果確認該等金額均由被告所收取之事證述甚詳,證人即林王股份有限公司忠德加油站(附表編號28)會計袁玉玲復就其公司於93年6 、7 月間之應付貨款均是由被告前往收取等節於偵訊中結證屬實;雖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款項為其所收取,然經比對告訴代理人丙○○提出之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統計表(見93年度偵字第19462 號卷第56至62頁)、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查帳表核算分析(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暨卷附各該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等資料後,被告就自強國中5,100 元(附表編號29)及龍興國中27,200元(附表編號33)之2 筆款項,均坦承收取無誤(見本院卷第267 、229 頁);上開告訴人公司之統計表,亦已事先刪除自強國中3,400 元及東安國中福利社2,010 元之2 筆爭議款項而不予計入,刪除後加總各該金額,總數確如附表所載;此外,附表各該客戶中,或係與告訴代理人對帳後,由負責對帳之人在前揭統計表中蓋用公司發票章或大小章、或係提出付款簽收簿、寄帳單、送貨單、傳票等支出憑證,自強國中(編號29)部分,該校亦函覆本院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憑證影本附卷,核均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統計表上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均已向附表所示各該客戶收取總計350,629 元之貨款之情,顯係事實。 三、雖被告自承收取該等貨款,但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等金額中,現金部分,之所以未繳回公司,是因為公司要求業務員自行解決客戶要求退換貨之事,客戶因退換貨而不願支付貨款,帳上出現缺口,於是伊拿同客戶或不同客戶前所繳交之他筆現金貨款,挪用來填補此1 缺口,之後再想辦法彌平挪用後所造成新的缺口,這也是主管為了獎金而要求業務員如此辦理,公司也有不成文規定要求業務員若客戶款項逾期未收回,應由業務員自行墊款,故伊只好如此「沖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另支票部分,客戶開的票不可能予以挪用,收到後,均已繳回公司,並無侵占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現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付款方式):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現在擔任可口可樂公司(按即告訴人公司)的區域開發業務代表,負責收款、開發新客戶等工作,與被告負責不同的業務區域,主管也不同,當初被告有告訴伊貨款出問題,公司帳款入帳的方式是業務員向公司領帳單,再向客戶請款,有收到,就將款項連同帳單一同繳回公司會計,沒收到,也會將帳單繳回,並告知款項未收到,若客戶逾期未繳款,伊自己會一直催繳,「公司規定不准業務員自行墊款,也不允許用A 客戶繳的錢去沖B 客戶的帳」,伊自己也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樣做太複雜了,而且伊也不願意自掏腰包墊錢,至於客戶如果因為飲料等貨物保存期限到期要求退貨,公司確實要求不能拿回公司退貨,主管也要求業務員必須自行想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 至288 頁審理筆錄);被告就其證詞當庭並未否認其真實性,衡以其所述公司款項入帳方式大致合於常情,且與被告本案是否涉嫌侵占1 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作證過程中僅就其所知而為陳述,並未刻意附和被告供述而迴護之,復已就其所言具結擔保所述實在,是其證詞當可採信為真。⒉依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根本不准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業務代表自行掏腰包墊款,更不允許用A 客戶所繳貨款去沖抵B 客戶之應收款項,不管客戶逾期未繳之理由為何,是否因為主張退貨而拒繳均非所問,沒收到就是沒收到,業務代表應自行想辦法催收等節均甚明確(是否合理?對業務代表是否公平?此乃另1 問題,不容混為一談),而被告明明有收到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如前所述,現金部分,被告亦坦認均未繳回,此亦有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為憑,則被告顯然違反公司相關之收帳程序,況其所稱「沖帳」填補缺口之事,一來有違告訴人公司之收帳規定,二來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究竟有哪一些客戶以要求退換貨等理由拒繳貨款,導致其必須挪用他筆款項填平缺口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又何能僅依被告所述只是作帳上的差錯,遽認附表關於現金之帳款,仍係入公司帳中而非被告中飽私囊?凡此,均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所稱公司有不成文的規定要求業務員自行墊款,主管丙○○因為獎金問題要求被告沖帳云云;對此,證人乙○○業已證稱:不知有此不成文規定,主管只是要求貨款收不回來要自己想辦法等節甚詳,則縱使貨款收不回來對主管或業務員之獎金確有影響,但包含丙○○在內之主管,亦未如被告所述一般要求業務員用不合公司規定之方式「想辦法」,被告當可如乙○○一般,努力向客戶催繳以達成目標,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仍收取該等現金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視為己之財物自行支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等款項異持有為所有之事甚明。 ㈡支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付款方式): ⒈證人乙○○業已證述:客戶用以繳付貨款之支票,誰開的票就只能沖誰的帳,而且一般都是由上往下沖,亦即,先清償最早欠的錢,但還是會核對支票的面額跟所欠的款項金額是否相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酌上開「三、㈠、⒈」之理由,此部分證詞當亦係實在。 ⒉依其證詞可知,正是因為支票部分有發票人可稽,所以當無被告所稱「A 客戶的票沖B 客戶的帳」之可能,而就同一家公司而言,於何時進貨?總共還積欠多少?因此有無開出等額之票據持交業務員?等節,均應是不容出錯之事,以附表編號21邱芳詩(新興工商)為例,該校於93年5 月26日、6 月9 日及6 月16日共有3 筆應付款項,分別為5,895 元、3,235 元及3,995 元,合計為13,125元,該校因此開立發票日93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3,125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於93年6 月28日在該校之付款簽收簿中簽收支票確認無誤(見上開偵卷第59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統計表、第67頁新興工商福利社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等資料);被告坦承收取附表所示全部金額(包括支票在內),已如前所述,告訴人公司帳上仍有此3 筆款項缺口亦係事實(見93年度發查字第2661號卷第6 頁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另也查無該公司經手之會計等人有何侵占支票或票款之事,則該客戶既已交付等額之支票,被告收受後未繳回公司,以金額來看,更無沖抵同公司他筆應收款項之缺口之可能,以此例審核其他以支票付款之客戶之各該款項,亦均同附表所示情形,是被告侵占該等支票款項之事自已足堪認定。 ⒊雖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其自行製作之支票部分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32 頁、240 頁等)作為佐證,然因未附相關憑證,且均有上開編號21「邱芳詩(新興工商)」3 筆貨款之支票收受後未予記載之明顯錯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為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 頁),本院審核後亦認檢察官所述有據,故不引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係負責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無論現金還是支票,附表所示金額全部均係被告向各該客戶收受後未繳回公司之款項,其所辯沖帳或墊款云云均不可採,被告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侵占該等款項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刑最低度限制,由新臺幣30元提高至1,000 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另其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僅論以1 罪,此亦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各該行為時法。 四、至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在「處罰之輕重」上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之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紀錄及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供參);另罰金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然相關規定(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亦非「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故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6號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在台統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公司規定,任意自行處置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所交付充作貨款之現金或票款,造成告訴人公司35萬餘元之金錢損失,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卸責,更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其因侵占犯罪所得之350,269 元,並未扣案,又係金錢,極易因消費而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爭執與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已付款│客戶付款方│被告向該││ │ │項之金額 │式 │客戶收取││ │ │ │ │之依據 │├──┼──────┼─────┼─────┼────┤│ 1 │順興超市 │5,355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2 │雙德商店 │1,48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3 │大興仁愛商店│47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4 │專德商店 │2,82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5 │廣源商店 │3,150元 │支票 │廣源商店││ │ │ │ │之付款簽││ │ │ │ │收簿 │├──┼──────┼─────┼─────┼────┤│ 6 │僑愛國民小學│13,200元 │現金 │現金支出││ │ │ │ │傳票、統││ │ │ │ │一發票 │├──┼──────┼─────┼─────┼────┤│ 7 │呈洋便利商店│12,04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8 │宗弘商店 │978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9 │李家商店 │3,3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0 │天林便利商店│2,380元 │支票 │天林便利││ │ │ │ │商店之付││ │ │ │ │款簽收簿│├──┼──────┼─────┼─────┼────┤│ 11 │佳寶商店 │2,2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2 │遠東紡織股份│22,420元 │現金 │付款證明││ │有限公司 │ │ │條 ││ │ │ │ │ │├──┼──────┼─────┼─────┼────┤│ 13 │順泰行 │3,154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4 │千巧商行 │6,528元 │現金 │送貨單2 ││ │ │ │ │張 │├──┼──────┼─────┼─────┼────┤│ 15 │美虹商行 │1,824元 │支票 │收支簿 ││ │ │ │ │ │├──┼──────┼─────┼─────┼────┤│ 16 │美饌小吃店 │3,7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7 │立富便利商店│2,81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8 │永翔商店 │2,78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9 │尚品小吃 │7,5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0 │黃喡凱(新興│18,755元 │支票 │經告訴代││ │高中)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1 │邱芳詩(新興│31,080元 │支票 │付款收支││ │工商) │ │ │簿 │├──┼──────┼─────┼─────┼────┤│ 22 │金記便利商店│3,29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3 │大成國小員地│6,0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下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4 │大成國小員後│23,4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門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5 │茄苳國小員生│15,13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消費合作社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26 │陽光青年 │47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7 │淺草生活坊 │40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8 │林王股份有限│89,03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公司忠德加油│ │ │認已收回││ │站 │ │ │無誤 │├──┼──────┼─────┼─────┼────┤│ 29 │自強國中 │5,1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0 │南亞工專 │255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1 │僑愛國小(教│6,0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2 │自立國小 │4,36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3 │龍興國中 │27,2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4 │全區興業有限│4,03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公司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35 │虹晉企業有限│3,110元 │支票 │虹晉公司││ │公司 │ │ │支付憑證│├──┼──────┼─────┼─────┼────┤│ 36 │普仁國小 │3,21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7 │良辰開發有限│6,2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公司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38 │新興工商現代│3,800元 │支票 │支票存根││ │大樓福利社 │ │ │聯 │├──┼──────┼─────┼─────┼────┤│ 39 │茄苳國小員生│1,2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消費合作社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合計│ │350,26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