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為: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AO CUONG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UONG CAO CUONG為越南籍,係玉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喬頂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合法引進聘僱之越南籍勞工,為外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入境臺灣後,原在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五二巷二號之玉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未經許可逕離上開工作地點,四處游蕩(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TRUONG CAO CUONG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四五九號前,見該處置放有楊阿水所有,現供乙○○使用,車牌號碼為PNN-五七○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且鑰匙並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徒手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平日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TRUONG CAO CUONG 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長庚醫院旁時,見該處停放有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JUR-○二○號重型機車一臺,恰路旁又有一遭不詳人士所棄置之螺絲起子一把,TR UONG CAO CUONG 認有機可乘,遂拾起該置於路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該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機車上,欲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而螺絲起子則置回原處。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下湖營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 TRUONG CAO CUONG 對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蕭勝棟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一紙以及失竊重機車相片三幀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徒手行竊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持螺絲起子行竊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量被告原係玉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引進之外國人,惟從其住處脫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造成管理外籍勞工之困擾,使外籍勞工成為國內治安之死角,認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遇。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因非係其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扣得鑰匙一把,然該把鑰匙要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