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和泰天線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曾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因增資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實際資本僅為七百零八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公司及自身名義,對外大量吸收民間借款,且至七十二年十月後,大量向同業廠商進貨,並簽發支、本票予客戶,該支、本票到期日均延至同年三月中旬後,而被告竟於同年三月初即棄公司營運與債權人利益於不顧,潛逃無蹤,倒閉四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均未達十年有期徒刑,依前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故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易言之,計算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尚應加計本案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在內。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及終了之日,依起訴書之記載,係於七十二年三月間,依被告最遲所為犯行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算,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經十二年六月,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惟查本案檢察官自七十二年六月四日開始實施偵查(有七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宗之收文章可稽),嗣經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本院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迄今,分別有該通緝書及本院七十三年易字第一○二一號案卷足證。換言之,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總計進行一年二月又七日,應加計於前述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屆滿。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