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8日7 時15分許,駕駛租得之車號3375-JS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67號前,由路旁停車格起步駛出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IAW-945 號機車沿蘆竹鄉○○路由南崁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因閃煞不及,遭陳交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檢視協助將傷者送醫診治,或報警到場處理,反規避責任加速逃逸,幸經蕭百合騎乘機車行駛在甲○○之後,目睹車禍全部過程,經記下肇事自小客車之車號、車型、顏色,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肇事遺棄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當日係借予友人楊易木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遭路旁停車格駛出之自小客車撞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又該肇事之自小客車於碰撞後,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等情,已據證人甲○○、蕭百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肇事後現場所遺留肇事自小客車之碎片,經與證人蕭百合所記下之車號3375-JS 自小客車比對結果完全符合等情,亦有比對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即車輛所有人鑫發企業社職員陳政維證述屬實。再車號3375-JS 自小客車係鑫發企業社所有,前於93年11月23日15時許出租予被告陳奕洲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政維證述相符,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93年11月28日7 時15分許,該3375-JS 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該自小客車係由其友人「楊易木」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並不知「楊易木」住何處及其聯絡地址、電話,則被告所稱之「楊易木」,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且被告既係以其自己名義承租車輛,然其竟稱將車子交給不知其住處及聯絡方式之「楊易木」使用,亦顯違常情,又被告辯稱其係承租車輛後第二日即車禍發生前之前二日將自小客車交「楊易木」使用,惟查被告係於93年11月23日15時許承租車輛,而車禍發生日為93年11月28日,被告辯稱其係於車禍發生前二日交付車輛給「楊易木」,其自己僅使用一日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3375-JS 自小客車係「楊易木」使用云云,顯屬犯後畏罪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措施,反畏罪駕車加速逃逸,且犯後復飾詞狡卸,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