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張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依親名義來台,其為台灣地區工作營生,因無身分證而無法謀職,乃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乙○○借用其身分證後,將該乙○○之身分證影印後留下影本而將正本還與乙○○。九十三年十月間李月燕至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歐公司)應徵獲准,因公司要求提無人事資料,李月燕乃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或十日將其所有之照片貼在其所影印之姜桂方身分證影本上,再持以至八德市○○路某便利商店予以影印一次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即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至亞帝歐公司,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交與該公司之蔡馬雪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亞帝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北街口查獲。 二、證據:被告自白、證人蔡馬雪梅之指述、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一六、二一二條之罪,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後再行使之,其變造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亦向警出示其變造之前述身分證,而認被告有連續行使之犯行,然被告稱其將照片貼上乙○○之身分證影本後,僅有影印一張而已,而該影印之身分證已經交給亞帝歐公司了,被警方查獲時,伊未出示影印之身分證,警方是在伊身上查到乙○○名義的亞帝歐公司工作磁卡等語。本院詢獲之警員朱崇瑋於查獲被告時,被告是否有出示變造之身分證,該警答稱:警方盤查時,因懷疑被告係大陸女子,故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出示者為亞帝歐公司之工作證,名為乙○○,經通知亞帝歐公司後,才發現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事等語。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於警方查詢時出示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故被告當無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指容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工作謀生而為本件犯行,其並非用以詐騙他人,非謀取不法所得,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使之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一張,係被告影印所得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明 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