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姓名:阮氏蓮、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92年5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8976431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NGUYEN THI HUONG係以新台幣14,000元為代價,委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越南籍女子為之偽造本案之相關證件,並於93年7 月中旬共同持向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42巷3 號1 樓「鼎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許文昇應徵工作而行使之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按居留證為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證明文件,核屬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許證,固無異論,復按,外國人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不得在我國工作,此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51條第2 項等規定至明,換言之,獲准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國人未必同時取得工作權,欲工作者,尚須取得許可,是以其工作權自屬經主管機關特許後始賦與之權利,準此,則主管機關所發准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公函,當兼具證明該外國人業經特許而已取得工作權之證明文書性質,亦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許證,故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至其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行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許可工作之函文部分,檢察官因誤認該函為普通公文書而指此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公文書罪,稍有未洽,此部分聲請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所犯前揭各罪,被告NGUYEN THI HUONG 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係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主任委員 陳菊」此2 枚公印文暨同時行使各以「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名義偽作之2 份特種文書,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既已觸犯刑章,自不宜使之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姓名:阮氏蓮、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及「92年5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8976431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 份,悉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及於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是以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2 條、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