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樓(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2 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陳泰山所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街39之1 號「悍馬車業商行」,購買車號CJQ-176 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六 萬三千零六十元,自92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分六期給付,每期為一萬零五百一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甲○○於取得該機車後,迄未繳納分文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5 月5 日將上開機車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三重市○○路○段58號之「明鋐機車行」,再轉售予第三人,致悍馬車業商行無法順利取回該機車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泰山之指訴。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乙紙、本票一張。4 、台北市監理處94年5 月12日函檢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