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 ○○○ ○○○○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 ○○○ ○○○ ○○○○○提供其照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越南籍女子,換貼在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越南籍人民范氏水(Pham ThiThu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資為變造;乙○○○ ○○○ ○○○○則另提供其照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越南籍男子換貼在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越南籍人民阮文誠(Nguyen Van Than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資為變造(至於范氏水、阮文誠是否涉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宜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部分為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係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甲○ ○○○ ○○○ ○○○○○、乙○○○ ○○○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2 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 ○○○ ○○○○○、乙○○○ ○○○ ○○○○2 人,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越南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就故買贓物之犯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附卷可參,其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後逃逸,復為求在臺工作而行使變造居留證,本次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避免管理此等無居留權外國人之困擾,本院認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2 人所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 張、阮文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被告分別自綽號「阿東」、「阿光」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成年男子處取得,且被告2 人持上開外僑居留證向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侯毅宏應徵工作時,經侯毅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勞管理單位查詢,確定被告2 人所持之外僑居留證所示姓名之身分(即范氏水、阮文誠)均無問題,此經侯毅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是應認被告2 人所持之范氏水、阮文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阮文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應屬真正,而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分別附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被告照片各1 枚,係被告所有而供變造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一、貼有被告甲○ ○○○ ○○○ ○○○○○照片之范氏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被告甲○ ○○○ ○○○ ○○○○○之照片。 二、貼有被告乙○○○ ○○○ ○○○○照片之阮文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被告乙○○○ ○○○ ○○○○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