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開始在「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一號二樓,下稱長宏公司)工作,並由長宏公司派遣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街六號之「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擔任外包人員從事技術員職務。迄九十三年七月間,乙○○因需錢恐急,乃向友人龔逸其提及此事,龔逸其遂表示有朋友可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介紹朋友徐龍華與乙○○認識,乙○○乃於其後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偕同龔逸其搭乘火車前來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擬與徐龍華碰面,後因徐龍華未依約前往並以電話要求二人搭乘計程車至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0號二樓「立岱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立岱公司)找甲○○應可代為處理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事宜,乙○○又再與龔逸其同赴立岱公司與甲○○見面,甲○○與乙○○會談後知悉乙○○擬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且乙○○僅是巨擘公司之外包人員並非正式人員,旋撥打電話予友人丙○○問明是否可以代為辦理,經由丙○○告知辦理銀行信用貸款需要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件、薪資轉帳證明及在職證明,且因丙○○曾在便利商店內見到「臺新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廣告,並向甲○○表示如乙○○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將選定「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甲○○於與丙○○通話後,遂向乙○○表示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身分證件、薪資轉帳證明及在職證明,並將前往「臺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請乙○○返回後準備前開資料傳真予甲○○,至手續費之計算則透過徐龍華轉告龔逸其再由徐龍華轉知乙○○如貸款成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則要給付百分之十即十萬元之酬庸。乙○○於備妥證件後,隨即在其後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於苗栗縣苗栗市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薪資存摺、薪資單計六個月份及個人身分證件影本,以傳真方式傳真予甲○○,甲○○再於其後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廳內,將乙○○傳真之資料轉交予丙○○,由於乙○○所交付辦理信用貸款資料中欠缺在職證明,且甲○○、丙○○依乙○○傳真交付之薪資資料上所載給付薪資公司名稱為長宏公司而非巨擘公司,故二人均明知乙○○並非巨擘公司人員,然甲○○、丙○○為使乙○○貸得較高之信用貸款額度以賺取高額手續費,丙○○乃當場向甲○○表示要自己去偽造乙○○於巨擘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甲○○、丙○○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其後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經由網路查得巨擘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設址後,以電腦親自繕打內容為「巨擘公司負責人邱丕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巨擘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之在職證明書一份(未扣案),並旋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名稱之刻印店內,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代為偽刻「巨擘公司」及其負責人「邱丕良」之印章各乙枚後,隨即在前開職證明書上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屬特種文書之巨擘公司在職證明書,並立即將偽刻之「巨擘公司」與「邱丕良」印章各一枚均丟棄,其後並於九十三年七月某日,由丙○○撥打電話至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七號四樓之「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表示擬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前開偽造之巨擘公司在職證明連同乙○○交付之身分證件、薪資轉帳證明一併傳真予「臺新銀行」桃園分行專員呂佳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巨擘公司、邱丕良及臺新商業銀行對於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因銀行於收受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後,向丙○○告以尚須本人親自前來「臺新商業銀行」填寫相關申請書,丙○○再轉知甲○○帶同乙○○親赴「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填寫相關資料,詎乙○○明知其僅係巨擘公司之外包人員,並非正式職員,竟與甲○○、丙○○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甲○○指示於「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呂佳玲撥打電話查照時,乙○○即向承辦人員呂佳玲謊稱自己係巨擘公司之正式人員,隨後再由乙○○本人攜帶其印章在不知情之友人龔逸其陪同下,由甲○○駕車帶領共同前往「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甲○○與乙○○進入銀行內部而龔逸其則在車上等候,並於承辦人員呂佳玲向乙○○詢問是否係巨擘公司正式員工時,乙○○答以係是正式員工,呂佳玲隨即將先前由丙○○傳真予「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乙○○身分證件、薪資轉帳證明及偽造之在職證明交付予乙○○確認,乙○○向呂佳玲表明均為真實後,並於其上均蓋用乙○○親自帶往之印章於其上再交還予呂佳玲表示係真正而行使前揭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巨擘公司、邱丕良及臺新商業銀行對於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呂佳玲於與乙○○完成確認手續後,即再由乙○○填寫申請表格,因尚須由「臺新商業銀行」上級審核始得撥款故乙○○及甲○○乃先行離去。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依例進行信用查核時,由呂佳玲向巨擘公司查證時發現乙○○並非巨擘公司正式人員,乃傳真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予巨擘公司求證確定係偽造後,「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因而不核准撥貸款,乙○○、甲○○、丙○○三人共同向「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取貸款因而未得逞,呂佳玲隨即將丙○○傳真交付予「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身分證件、薪資轉帳證明及偽造之在職證明均予銷毀。巨擘公司於取得呂佳玲傳真之偽造在職證明後,即委由巨擘公司廠部總務課員工黃智忠為告訴代理人持之前往警局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巨擘公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及被告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智忠之指述及證人龔逸其、徐龍華、呂佳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巨擘公司及其負責人邱丕良之真正印鑑章印文(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印章)(詳苗栗地檢卷第三七頁)、偽造之巨擘公司在職證明由呂佳玲傳真予巨擘公司之影本(詳苗栗地檢卷第三八頁及第三九頁)、巨擘公司長宏公司外包人員基本資料(詳苗栗地檢卷第四四頁,被告乙○○部分含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丙○○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乙○○、被告丙○○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乙○○係透過朋友徐龍華之介紹要辦理信用貸款,其乃找被告丙○○幫忙辦理,並由被告丙○○告知所需資料後轉知被告乙○○需要身分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因被告丙○○向其表示貸款成功後要收費故乃透過朋友徐龍華轉知被告乙○○說要收取手續費,後來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咖啡廳內有與被告丙○○聚會,並將一包東西交付予被告丙○○,當時聚會時有說要替被告乙○○辦理信用貸款,後被告丙○○有叫其帶被告乙○○到「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填寫申請信用貸款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乙○○的在職證明我不知道何來,在咖啡廳中被告丙○○並未告知我被告乙○○辦理貸款之資料缺少在職證明,我也不知道被告乙○○的在職證明是何人交付予行員呂佳玲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立岱公司與被告甲○○碰面後有告知其係巨擘公司之外包人員並非正式人員,其後被告甲○○告知須要信用貸款之資料後,被告乙○○旋在苗栗市之統一便利商店傳真資料予被告甲○○,其傳真之薪資轉帳資料中薪資存摺及薪資單上給付薪資之公司並非巨擘公司,故被告甲○○就被告乙○○並非巨擘公司之正式人員應為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證述在卷(詳苗栗地檢卷第九頁警詢筆錄稱:「(問:甲○○與我談些何事?)甲○○問我在那家公司上班,我說我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外包人員(註:非正式員工),甲○○說除非我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員工才可貸多一些錢,並且說要帶我們去『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甲○○又說如果『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有向我詢問職業是否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員工,我一定要謊稱『是』,其他的問題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詳桃園地檢一八五0三號卷第七頁偵訊筆錄稱:「(問:甲○○當時向我表示是何身分?)本來是龔逸其跟我講的是要找徐龍華,是徐龍華介紹甲○○給我們認識辦貸款,甲○○是做貸款業務,專門幫人家向銀行辦貸款,我將薪資六個月的存摺影本、薪資單六個月、身分證影本傳真給甲○○,時間在七、八月時,在苗栗市的七-11便利商店。」等語、同偵卷第十五頁偵訊筆錄稱:「(問:甲○○知道你正確職務是外包人員?)應該知道,我交給他的薪資轉帳證明有載明公司名稱,上面並不是巨擘公司。」等語),參以被告甲○○就其確有交付一包東西予被告丙○○去辦理信用貸款乙節(詳桃園地檢一八五0三號卷第二七頁),亦不爭執,足證被告甲○○確有收受被告乙○○之傳真資料,其應當知悉被告乙○○並非巨擘公司之正式人員而係外包人員。 (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廳內,將被告乙○○傳真之資料轉交予被告丙○○,由於被告乙○○所交付辦理信用貸款資料中欠缺在職證明,被告丙○○乃當場向被告甲○○表示要自己去偽造乙○○於巨擘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詳苗栗地檢卷第十五頁警詢筆錄稱:「(問:乙○○的在職證明書來源?)該在職證明書是我親自打字並盜刻該巨擘公司印章。...但我有向甲○○提起辦理貸款有缺在職證明書,有自己弄一份。」等語、詳桃園地檢一八五0三號卷第十六頁偵訊筆錄稱:「(問:甲○○、徐龍華知否你偽造在職證明書?)我有告訴甲○○跟徐龍華,正確時間我忘記,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的咖啡廳,因為甲○○交給我的貸款文件內少了在職證明書,我有跟他說我去偽造一張,甲○○和徐龍華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而被告甲○○就確與被告丙○○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店碰面談論被告乙○○之貸款事宜乙節並不爭執(詳桃園地檢一八五0三號卷第二七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被告丙○○二人既約在咖啡廳談論有關被告乙○○信用貸款乙事,被告乙○○所交付之資料確實缺少在職證明,而在職證明應係辦理信用貸款之重要文件,顯徵被告丙○○所稱有將欠缺在職證明乙節告訴被告甲○○,並在咖啡廳內向其表示要自己偽造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準此,被告甲○○所辯在咖啡廳中被告丙○○並未告知伊被告乙○○辦理貸款之資料缺少在職證明,其也不知道被告乙○○之在職證明何來等節,顯係虛偽不實,而為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偽造在職證明後,依銀行人員之告知須申請人本人親自前往填寫相關表格,被告丙○○將上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除向被告乙○○表示於銀行人員打電話查照時須謊稱係巨擘公司正式人員,被告乙○○始依被告甲○○指示於行員呂佳玲電話查證時向呂佳玲表明自己係正式人員,其後並由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一同前往「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填寫資料,再次於行員呂佳玲向被告乙○○確認是否係巨擘公司正式人員時又表示係正式人員並於偽造在職證明上使用被告乙○○攜帶之印章蓋印後確認再交還予行員呂佳玲之事實,分據被告乙○○(詳苗栗地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警詢筆錄稱:「.. .甲○○說除非我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員工才可貸多一些錢,並且說要帶我們去『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甲○○又說如果『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有向我詢問職業是否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員工,我一定要謊稱『是』,其他的問題他會幫我處理。...當場談好我與龔逸其乘坐甲○○駕駛車輛至『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七號四樓,龔逸其在車上等,我與甲○○去該銀行,。...(問:呂佳玲有無叫你填寫資料?)有,填寫信貸資料,呂佳玲主動問我是否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員工,我答是,呂佳玲就說這樣就可以了,等候通知。...該在職證明書上有『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及『乙○○』私章你做何解釋?)我把私章拿給呂佳玲,呂佳玲就幫我蓋資料,我也沒有注意查看。(問:呂佳玲事後有無把資料給你過目確認?)有,但資料很多我也沒詳細看就同意他,然後我與龔逸其就回家。」等語、詳桃園地檢一八五0三號卷第七頁:「(問:甲○○有跟你說去台新銀行時,問我是否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員工時要如何回答?)甲○○有跟我說如果是正式員工可以貸款比較多,所以當銀行員電話照會時,我就說是,甲○○也有叫我要這樣說。...我是長宏公司的員工,我並不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員工,薪水是向長宏公司領的,我是依甲○○的指示,在銀行行員電話照會問我不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員工我回答是。」等語、同偵查卷第十五頁偵訊筆錄稱:「(問:呂佳玲筆錄稱有出示給你確認是巨擘公司員工,意見?)可能有,不記得當時的情況了,辦理貸款當天是甲○○親自帶我去。」等語)、證人呂佳玲(詳苗栗地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警詢筆錄)證述在卷,而被告甲○○就其有由被告丙○○之告知後帶同被告乙○○前往「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填寫資料乙節(詳苗栗地檢卷第二四頁警詢筆錄及桃園地檢一八五0三號卷第二七頁偵訊筆錄),亦不爭執,足徵被告甲○○就被告乙○○及被告丙○○行使偽造巨擘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甲○○所辯不知是何人將偽造在職證明交予「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云云,亦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均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性質上應認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二人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丙○○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丙○○三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先由被告丙○○傳真行使後,再由被告甲○○陪同被告乙○○前往「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確認後行使),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甲○○、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尚未取得貸得款項即為「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覺,其中被告乙○○並未參與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僅參與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被告丙○○就上揭犯行自警詢時迄偵查中皆坦承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巨擘公司」及「邱丕良」印章,已由被告丙○○丟棄而滅失,已由被告丙○○供明在卷(詳苗栗地檢卷第十六頁),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偽造之巨擘公司在職證明部分,因原本由被告丙○○偽造傳真予「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後,尚在被告丙○○手中,然因未扣案,況被告丙○○就其歷經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再提出,參以被告丙○○就其偽刻之「巨擘公司」及「邱丕良」印章均於使用後旋即丟棄,且案發後迄今業已逾一年,信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茲生疑義,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併同滅失,當然亦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傳真予「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傳真影印之偽造巨擘公司在職證明部分,因行員呂佳玲發現前開文件係偽造後,當場予以銷毀,業據證人呂佳玲證述在卷(詳苗栗地檢卷第二八頁),其上偽造之印文亦併同滅失,亦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呂佳玲傳真予巨擘公司求證之偽造在職證明部分(即詳苗栗地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由巨擘公司持往警局提出告訴之證物),因該部分係行員呂佳玲傳真予巨擘公司求證使用之文書,並非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犯罪所用之文書,亦與沒收之規定不符,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乙○○求刑之範圍內(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被告甲○○、被告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