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甫於90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人乙○○(本身係須依靠輪椅行動之殘障人士,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94年度易字第909 號併案審理)於94年6 月間因故離開其住處,流浪在外,並時常與被告來往,嗣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推著輪椅至桃園縣八德市○○街243 巷5 弄8 號被告住處,告以其欲返家取衣物,惟其沒有家裡之鑰匙,請被告幫忙叫鎖匠開門,被告騎乘其機車至不知情之鎖匠周金德店內請其至桃園縣八德市○○街227 號乙○○父親甲○○住處幫乙○○開門鎖,乙○○則自行至上址現場等候,並向周金德佯稱其父出門未回,無鑰匙進入家門,待周金德將門鎖打開後,乙○○即進入上址2 樓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藏放在抽屜內之美金2 千元後,即返回被告上開住處,告知其竊取其父美金之事情,並告知其父那裡總共有5 千元美金之事情,被告竟基於教唆乙○○再次行竊之意思,告以「既然你父親有美金5 千元,那就全部拿過來」等語,乙○○在被告之教唆下,竟再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再次返回其住處,竊取其父甲○○房間內剩餘之3 千元美金。乙○○嗣將所竊得5 千元美金中之4 千元美金交由被告代為兌換為新台幣後,二人一起花用,剩餘1 千元美金,其中7 百元又交由被告委其朋友兌換,惟該友人拿錢後竟避不見面。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本件案發當日下午證人乙○○至被告住處,託請被告幫忙找鎖匠周金德至證人,即父親甲○○住處(亦為乙○○住處)開門,以便進入取物一節,業據被告、證人乙○○、周金德及證人,即當時前往被告住處預備請被告工作之戴宜旻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 ㈡證人甲○○案發當日發現其所有之美金5 千元失竊及懷疑係其子,即證人乙○○所竊取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惟證人乙○○對於其行竊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美金五千元是我分兩次回家拿的。第一次拿二千元美金,第二次拿三千元美金。(第二次回家拿錢的時候,丙○○是否就知道你要回家拿錢?)是的。(第二次是何時回家拿錢?同一天嗎?)我拿了美金兩千元之後回到丙○○家之後,我就又回去拿錢。(所以最晚你第二次回家拿錢時丙○○就已知情你回家是要拿錢?)我拿了美金兩千元給他之後,我跟他講說:『我父親那邊有美金五千元』,他就跟我說『既然你父親有美金五千元,那就全部拿過來。』(你們兌換的美金是否都是跟丙○○一起花用?)美金四千元交給丙○○去兌現後來一起花用,另外壹仟元是我自己兌換,自己花用。..(被告問:我有叫你再回去拿那三千塊的美金嗎?)是你叫我回去再拿的。」等語(本院95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第6 、7 頁)。 ㈢查證人乙○○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被告反詰問時,對於其託請被告找鎖匠開門時告知其目的究係行竊或拿取個人衣物一節,答稱:其係告知要回家拿衣服,沒有說要拿錢,並稱:其於檢察官(主詰問)訊問時之回答係聽錯等語(同日筆錄第5 、6 頁),顯示其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乙○○於本院之陳述,應屬實情。參酌證人乙○○第一次行竊時,僅取其中之2 千元美金,顯見其原無將其父所有之美金全數取走之意,其所以再次行竊,顯係因被告教唆所致。從而,被告上開教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證人乙○○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為「被告與證人乙○○係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請不知情之證人周金德開鎖後,由乙○○進入行竊美金5 千元」等語。惟證人乙○○託請被告請人開鎖時,並未告知其欲行竊其父之金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雖證人乙○○之警訊筆錄就此點之記載為「(丙○○與你共謀進入屋內行竊?)..丙○○知道我要進入家中行竊所以幫我叫鎖匠前來開門。」(偵卷第6 頁)。惟此部分警訊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那丙○○是否事前與你共謀要進入屋內行竊?)他知道我要進去家裡面,之前跟他商量,然後他才幫我叫開鎖的。(他知道,知道你要進去家裡面,知道你要進去家裡面行竊是不是?)對。」(本院95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第2 頁)。上開筆錄之記載與證人乙○○實際而言已有出入,自應以其實際之陳述為準;而依上開實際詢答之內容觀之,警員顯係以誘導之方式訊問,且證人乙○○亦未明確指稱其託請被告找人開鎖時,即告知行竊之意圖。是比較證人乙○○警訊中之陳述與本院結證後,經由交付詰問之陳述,自應以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證人乙○○案發當日託請被告找人開鎖時,既未告知其欲行竊之事,且該處亦係證人乙○○之住處,被告辯稱:其幫乙○○找鎖匠之初,不知乙○○欲行竊,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就證人乙○○第一次竊取美金2 千元之犯行,即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竊盜罪,尚不足採。惟此部分如成立,依公訴意旨所示,與上開竊取3 千元美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與案外人吳宗峰於95年1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1 段之縣府停車場內碰面,步出停車場準備用餐之際,被告見停車場內案外人李姝華所有之車牌號碼GK-5909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有1 批工具,而案外人吳宗峰因無交通工具返回雲林住處,雙方分別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徒手竊取李姝華、金台展有限公司所有,由吳樸偉使用之車牌號碼8G—7450號自用小客車,其2 人分別進入欲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內,於尚未得手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時間相隔近7 個月,且動機、手法不同;另本件被告係因證人乙○○告知其父親房間內尚有美金3 千元,而起意教唆行竊,已如前述;上開竹北市竊盜被告亦係被告見該小客車內有許多工具,且車門未鎖臨時起意想要竊取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95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第5 頁)。是上開2 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