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531-LN( 聲請書誤載為531-LM) 營業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二四三之八號乙○○所經營之國泰當舖,以該車輛質押借得新台幣三萬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前往國泰當舖,向乙○○之職員誑稱借用前揭質押之車輛使用三日以賺取外快,屆期即歸還,致國泰當舖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車輛予甲○○使用。惟甲○○將車駛離後即避不見面,致國泰當舖受有前開車輛擔保借款債權之損害。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借款及使用上開車輛情事,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款方式是免留車,借錢當日有簽切結書二份,其實都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免留車方式借款時,一同簽立的,借款我父親已代為清償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並有所提被告汽車行照、 證。依告訴人所提二張切結書,其簽立日期不同、內容有別,一張是質押,一張是借車,時間相距達半個月,顯係於不同時日,因不同原因簽立。另證人即國泰當舖職員董德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計程車和營業車之貸款都會先留車,本件被告並不是以免留車方式貸款,被告車借走後,確實沒有還錢等語 (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核與上開卷證相符,自屬可信。證人即被告父親李天福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已經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後,前往國泰當舖將錢還清,國泰當舖當場將一紙不明的紙撕毀,他說借據拿回去也沒有用等語 (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然依告訴人所提登帳簿所示,該當舖於客戶持質典當時,均登帳載明質押之車輛牌照、引擎號碼等,還錢時則蓋上「贖回」之印戳,若非以車輛質押,自無贖回可言。本件被告質押之登帳方式與其他借款人相同,且無「贖回」印戮,足認確有押車且尚未贖回。又被告之父李天福如確有代被告還款,依常情應由當舖將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歸還,而非當場撕掉,證人李天福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日我爸爸還錢後,對方有將本票還給我,我回去家後將本票交給我爸爸,我爸爸撕掉了等語,核與李天福之證言不符,且本件告訴人於質押時並未要求被告出具本票,而係押車供擔保,所辯顯屬虛構,自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