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公司法、賭博等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擔任於90年2 月23日核准設立,經營化妝品批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七號一樓之「宜康企業社」總經理一職,然該建築物因經營護膚理容業,違反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及第7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5 月14日以90桃縣工使(稽)字第0477號函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甲○○竟與該企業社負責人鍾發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 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經制止仍不從,而由該局分別於90年9 月3 日、91年4 月17日、91年11月21日、92年3 月5 日及92年6 月27日再度處以罰鍰、勒令停止使用並命立即恢復原狀。嗣桃園縣政府復於92年3 月19日就上開企業社依據修正前建築法第91條及第90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甲○○竟夥同鍾發達、彭宥驊(91年8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鍾發達至該企業社擔任經理),仍基於犯意聯絡,自92 年4 月9 日起,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自備發電機接電使用,嗣經桃園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執行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8 月19日實施複查時,當場在桃園市○○路847 號3 至5 樓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鍾發達、彭宥驊於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王忠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5 月14日90桃縣工使(稽)字第0477號函、90年9 月3 日90桃縣工使(稽)字第1051號函、91年4 月17日91桃縣工使(稽)字第0399號函、91年11月21日91桃縣工使(稽)字第1725號函、92年3 月5 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000939 號函、92年4 月2 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02060號函、92年6 月27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02669號函、92年8 月25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11631號函,及90年3月19日、90 年7 月27日、91年3 月18日、91年9 月30日、92年2月12 日、92年3 月19日檢(複)查紀錄表、92年4 月9 日稽查現場紀錄表、92年8 月19日檢(複)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第94條之1 之罪。被告與彭宥驊及其所稱之「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以一繼續營業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建築法第94條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而不從罪處斷。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其經多次制止、罰鍰仍不遵命停止,視公權力如無物,藐視法令之尊嚴,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建築法第94條、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