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三樓之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於竊取本件機車車牌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檢察官誤認為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竊取乙○○所有之前揭機車;被告持以竊取本件機車車牌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故本件自難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違禁物,被告供承該扣案之機車鑰匙係於本件查獲前之上週四在全勝機車行所更換(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顯見上開鑰匙並非被告於九十一年底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本院自屬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