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莊奕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中正公園涼亭內,佯稱問路乘丁○○(原名黃怡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置放於前開涼亭石桌上銀色行動電話一支(OKWAP 牌163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隨即於翌日(3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50 號「滿格電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與知情之老闆乙○○。 二、乙○○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5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丙○○於94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0 號其所經營之「滿格電訊行」兜售前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 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於同日(31日)下午5 、6 時許, 在上開地點,以2,500 元之低價出售予知情之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於91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經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於93年11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1 號7 樓之7 甲○○住處內當場查獲該支銀色行動電話一支(OKWAP 牌163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丁○○所有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以1,500 元價格出售予乙○○所經營之「滿格電訊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事實,辯稱:該支手機是伊於93年8 月3 日晚上在龜山鄉中正公園公廁所內撿到的,並非伊竊取云云。惟查,前開事實一、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皆結證指稱被告丙○○即是當日竊取伊手機之人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丙○○並無任何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指被告犯罪情形,是被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而被告丙○○所辯手機係伊撿拾云云,顯係其事後推諉之詞,不足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向丙○○收購前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收購上開手機時,不知道手機為贓物,並有要求出售手機之人需簽立切結書以保證出賣之行動電話確係本人所有物,有切結書為證云云。然查,上開手機確為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各一份可資佐證。且被告乙○○所購得OKWAP 牌163 型行動電話一支之價格為1,500 元,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其在93年7 月間以3,900 元含門號買的,店員有告訴我們若不含門號及配備,新機價格是7,990 元,且再查詢「比價王手機介紹 OKWAP163、手機王手機館OKWAP 之網路資訊資料」,前開行動電話92年3 月推出時售價約為10,900元,目前(94年3 月時)售價約為4,372 元,顯見被告乙○○所收購手機價額與當時市價有所差異,被告乙○○係經營手機買賣之通訊行,對各類型行動電話之市場價格應聊若指掌,然其竟以低於合理之價格購入,自對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且被告持有上開出賣者所簽據知定型化切結書上均有載明機身序號,既以知悉序號,以一個專業買賣手機之通訊行,應可輕易的查知原使用人為何人,被告不予詳查即率以低價買受,顯與一般事理有違,自不得以定型化切結書所載內容而免除其注意查察之責任,是被告乙○○辯稱不知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向被告乙○○買受手機一事坦承不諱,惟亦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手機尚有貼滿格電訊行保固之標籤云云,經查,被告甲○○買受之OKWAP 163 型行動電話二手價格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買受當時應知悉該型手機二手價格顯高於其買受價格2,500 元,仍以低於合理價格購入,且其於買入當時亦無填寫任何資料,是其對上開行動電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故被告甲○○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並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乙○○前曾因贓物案件,於93年3 月4 日,經本院93年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湮滅證據案件,於93年1 月30日,經本院93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以羈押日折抵徒刑二月期滿,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於91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渠等之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甲○○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發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斟酌被告丙○○之素行,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60號、94年度偵字第7461號併案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3年10月上旬,至其前開店內兜售行動電話(OKWAP 牌A267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許美容於93年9 月30日下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13號大樹咖啡店前遭他人搶奪之行動電話),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3,000 元之代價收購之,旋於同年10 月17 日上午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建輝,李建輝再交付由周舒彬所經營之「宇登通訊廣場」,復於同年11月2 日以6,500 元(併辦意指書誤載為6,400 元,見94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第41頁)轉售與不知情之傅莉庭。 ㈡被告乙○○明知自稱「張立雄」於93年11月27日,至其設於桃園市鎮○街27號「永盛通訊行」內兜售行動電話( MOTOROLA牌V29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余施政於93年10月5 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4 號遭竊之行動電話),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600 元之低價收購之,並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以2,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FITRIA CAHAYA WATI 。 認被告乙○○所犯,均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94年8 月31日,而併案之二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上旬、93年11月27日,併案之二案與本案相距間隔達九個月以上,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乙○○均否認故買贓物犯行,難認三件故買贓物犯行間,自始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始終為同一犯意之進行,故三者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