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楷富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楷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貼龔楷富照片之甲○○身分證影本及其後將之影印之影本各壹紙、「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簽章欄下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龔楷富於民國90年間因替甲○○代辦信用卡,因而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迨同年10月間其因謀職屢遭雇主以年齡過高拒絕,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本人相片黏貼於甲○○身分證影本後,再以影印方式變造並伺機使用,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165 號「竣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昱公司)冒「甲○○」之名應徵以行使,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甲○○之名義填具該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竣昱公司;迄92年10月1 日,被告承接上開犯意,再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前往蘆竹鄉○○村○○路○段61巷15號「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合公司),冒「甲○○」之名應徵以行使,並填具該公司「員工資料表」且偽造甲○○之署押1 枚於其簽章欄下,再生損害於甲○○及全合公司。嗣93年11月間甲○○接獲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前往查證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龔楷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全合公司廠長王瑞蕾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竣昱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全合公司「員工公司資料表」、變造「甲○○」所有上貼龔楷富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變造身分證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效果,核被告龔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係偽造應徵人事資料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於竣昱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姓名欄上書寫甲○○姓名,亦構成偽造署押云云,然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查該竣昱應徵人員資料表(全合公司員工資料表姓名欄亦同)上書寫「甲○○」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書寫於姓名欄之內,此種書寫方式非係表示甲○○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尚不構成偽造署押,檢察官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甲○○身分證影本上黏貼自己相片及其後將之影印以行使之影本,均屬變造之身分證件(共2 紙),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無證據足證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被告於全合公司「員工資料表」簽章欄下偽造「甲○○」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