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昌龍」名義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GZ000000000號)壹枚上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到臺灣打工謀生,未經許可,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人民幣七萬元之代價,先經由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之安排,由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搭船出發,於同年月二日,在台灣地區屏東某處海岸,偷渡進入台灣地區,於偷渡進入臺灣後再由臺灣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趙先生負責接應,甲○○基於與趙先生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一張交付予趙先生,嗣由趙先生在台灣地區某處,將甲○○之照片換貼於「陳昌龍」名義之國民身份證(身份證字號為:Z 000000000號),加以變造,七日後趙先生 再將變造之「陳昌龍」名義國民身份證交由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趙先生介紹甲○○至新竹從事水泥工,工作約一年後,甲○○又輾轉至台北工作約二年,因雇主積欠工資,甲○○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開「陳昌龍」名義之身分證,冒用「陳昌龍」名義,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六二號合茂食品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吳志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徵擔任該公司食品加工工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茂食品有限公司對於錄取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六二號合茂食品有限公司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合茂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志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各一份及合茂食品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表影本一份在卷,且有變造「陳昌龍」身份證一張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依前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變造陳昌龍名義身分證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先生間,就上開變造陳昌龍名義之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另被告分別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及趙先生安排偷渡入境台灣地區及在台灣地區負責接應,該安排被告偷渡及擔任接應工作,使被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趙先生與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陳昌龍」名義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GZ000000000號)壹枚上之 甲○○照片壹幀,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