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西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註冊商標(adidas)之上衣捌拾玖件、長褲伍拾肆件、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PUMA)之上衣貳佰伍拾叁件、長褲貳佰零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adidas」、「PUMA」(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西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亞得脫士沙洛蒙公司及魯道夫達士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惟甲○○為圖得不法利益,明知其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5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光」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上方、長褲,係未得商標權人亞得脫士沙洛蒙公司及魯道夫達士拉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月12日起,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 號前騎樓,擺設攤位販賣其所購得之前述標有「adidas」、「PUMA」之仿冒衣褲,以每件5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販賣之仿冒亞得脫士沙洛蒙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89件、長褲54 件、仿冒魯道夫達士拉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253 件、長褲203 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亞得脫士沙洛蒙公司代理人乙○○及魯道夫達士拉公司代理人李佩霞於警訊時證述詳確,復有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報告、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9 幀、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前開二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各乙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等現存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所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高達599 件,數量甚多,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危害不輕,惟念其販賣期間僅十餘日,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亞得脫士沙洛蒙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89件、長褲54件、仿冒魯道夫達士拉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253 件、長褲20 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