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4歲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進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93年度訴字第106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979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甲○○所經營之「帝王食補薑母鴨」連鎖店,其廣告招牌印有薑母鴨之「紅面」,以為招牌及招徠顧客,在臺灣地區連鎖店有150 餘家分店,僅桃園縣即有18家分店,係國內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販賣薑母鴨之商店,且上開「紅面」,由甲○○取得註冊服務標章,其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餐宿、旅行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75年5 月1 日起至85年4 月30日止,竟未經甲○○之同意,基於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10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吳拿以抄襲仿照甲○○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紅面」、「紅面、薑母鴨、台北總舖」之招牌1 面、「紅面」、「紅面、薑母鴨、台北總舖桃園店」之招牌4 面、「紅面、薑母鴨、台北帝王武田分店」招牌3 面,再自84年10月間某日起至85年2 月27日止,陸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2 號、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93 號與復興路292號路口、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4號對面之原所經營之薑 母鴨店,改用上開招牌或懸掛,或放置於該店前,嗣於84年11月間為甲○○發現,遂訴警偵辦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保財、田正祿、許倉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含現場照片8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 份及本院84年度公字第 4501 號 租賃公證卷宗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復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生效);其中關於仿冒商標罪之刑事處罰,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嗣同法第62條之刑度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復該同法第62條改列至同法第81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被告先後陸續開立3 家薑母鴨店,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且事後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紅面」、「紅面、薑母鴨、台北總舖」之招牌1 面、「紅面」、「紅面、薑母鴨、台北總舖桃園店」之招牌4 面、「紅面、薑母鴨、台北帝王武田分店」招牌3 面,均已遭毀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等招牌現均未使用等情,分別經告訴人陳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在卷,則該等招牌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所經營之「帝王食補薑母鴨」連鎖店,其廣告招牌印有薑母鴨之「鴨圖」、「帝王食補」,店前並懸掛上書有「去風去寒」字樣之黃色燈籠,並由甲○○取得相關美術著作權,竟未經甲○○之同意,先於84年10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吳拿以抄襲仿照重製他人享有美術及文字著作權之「紅面」、「鴨圖」、「紅面、薑母鴨、台北總舖」之招牌1 面、「紅面」、「鴨圖」、「紅面、薑母鴨、台北總舖桃園店」之招牌4 面、「紅面、薑母鴨、台北帝王武田分店」招牌3 面及書有「去風去寒」、「舒筋通血」、「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等字樣之黃色燈籠21個,再自84年10月間某日起至85年2 月27日止,陸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2 號、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393 號與復興路292 號路口、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48號對面之原所經營之薑母鴨店,改用上開招牌及燈籠或懸掛,或放置於該店前。嗣於84年11月間為甲○○發現,遂訴警偵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物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蔡榮德律師於94年1 月1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