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100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入監,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於93年2 月起至93年7 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 號1 樓憲瑩有限公司(下稱憲瑩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香煙配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止,利用其業務上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自如附表所示客戶貨款,侵吞入己,挪為己用。計甲○○以上開方式侵占憲瑩公司之應收帳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2,563 元。甲○○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利來福」商行,於93年7 月23日並未向憲瑩公司訂購貨物,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虛偽記載該商行已向憲瑩公司申領貨物,使憲瑩公司誤信確有該交易,遂按甲○○申領之貨物數量,如數交付予甲○○。甲○○以上開填載不實出貨單,向憲瑩公司詐領貨物之方式,計詐得憲瑩公司總價值為15,450元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利來福」商行」及憲瑩公司。嗣經憲瑩公司主管陳慶煜察覺有異,且持前開出貨單向客戶請款遭拒,始悉上情。案經憲瑩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三聯出貨單、和解書及分期償還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出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就被告前述偽造文書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惟上開不實出貨單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持向憲瑩公司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而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爰不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附表 ┌──┬───────────┬────────────┐ │編號│公 司 名 稱 │貨款金額(單位:元) │ ├──┼───────────┼────────────┤ │ 一 │自由聯公司 │16020 │ ├──┼───────────┼────────────┤ │ 二 │本人公司 │10765 │ ├──┼───────────┼────────────┤ │ 三 │埔頂聯公司 │9640 │ ├──┼───────────┼────────────┤ │ 四 │興聯公司 │23590 │ ├──┼───────────┼────────────┤ │ 五 │太子公司 │4350 │ ├──┼───────────┼────────────┤ │ 六 │阿華 │3645 │ ├──┼───────────┼────────────┤ │ 七 │未收款 │20384 │ ├──┼───────────┼────────────┤ │ 八 │阮嘉彬 │12750 │ ├──┼───────────┼────────────┤ │ 九 │趙正財 │11419 │ ├──┼───────────┼────────────┤ │合計│ │112563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