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6歲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甲○○ 男 27歲 乙○○ 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35、6221、7100、12836 、13353 號),被告丙○○、乙○○經訊問後自白犯罪、被告甲○○經訊問後自白有常業賭博部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伍拾台(含IC板伍拾塊)、「雙魚座七PK」機檯拾台(含IC板拾塊)、「八人座跑馬」機檯壹台(含IC板玖塊)、「六人座輪盤」機檯壹台(含IC板柒塊)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十九號一樓「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竟與甲○○、黃顯鈞(由本院另行審結)、何麗娟、黃琬婷、江敏如(上三人業為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由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滿天星七PK 」機檯五十台、「雙魚座七PK」機檯十台、「八人座跑馬」機檯一台、「六人座輪盤」機檯一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利用前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賺取利益,並賴以維生;且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受僱)、黃顯鈞(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受僱)、何麗娟(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受僱)、江敏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黃琬婷(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受僱)等人,而何麗娟、黃琬婷、江敏如均負責為各機檯之賭客開分、洗分;甲○○擔任「輪班主任」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於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為欲洗分之賭客兌換現金;黃顯鈞則擔任「外場服務員」,負責門口之清潔打掃及守衛之工作;何麗娟、黃琬婷、江敏如等人即與乙○○藉由各該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賺取金錢並賴以維生。其賭博之方式為:當不特定之客人至該遊戲場,須先交付身分證件予該遊藝場櫃檯人員查核後,發予會員編號予賭客,賭客始能入場把玩遊戲機檯賭博,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待賭客選定機檯後,交現金予現場開分員何麗娟等人,再由何麗娟等人以一千元開五百分(「跑馬」機檯)、一千分(「輪盤」或「七PK」機檯)或二千分(「七PK」機檯)在賭客所選玩之機檯上開分,賭客直接在機檯上押注,以機檯牌面組合方式得分,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再由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不特定倍數累積積分。於賭客把玩完畢時,如機檯上累計有分數時,通知擔任開、洗分工作之何麗娟等人前來洗分,待確認分數後,即由賭客至該遊藝場廁所內向各輪班主任兌換現金,或由各輪班主任將現金裝進香煙盒丟在地上讓賭客撿拾。適有鄒清三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開幕時起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成為該遊戲場編號第三四七號會員後,即多次進入「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開分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嗣因賭客袁通文、李志銘(上二人涉犯賭博罪部份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林景釧(另由本院通緝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時,袁通文因把玩七PK、輪盤等機台,因開分二十萬分後輸十二萬分,積欠賭債十二萬元未予償還,「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甲○○竟與李善明、黃金善、簡國興(以上四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善明、黃金善、簡國興、丙○○等,分持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 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至上址將袁通文、李志銘、林景釧等強押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六十七號內,剝奪袁通文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持棍棒毆打袁通文等,致袁通文、李志銘、林景釧等分別受有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直至同日七時許,林景釧之弟林金弘至金多寶電子遊藝場交付十二萬元予甲○○後,黃金善等才將林景釧等送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袁通文、李志銘、林景釧於同日上午7 時許始獲釋,並訴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常業賭博部份犯行,本院爰將上開認罪部份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乙○○、甲○○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袁通文、李志銘於本院審理、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本件於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子賭博機檯共有「滿天星七PK」機檯50台、「雙魚座七PK」機檯10台、「八人座跑馬」機檯1 台、「六人座輪盤」機檯1 台,業據同案被告黃琬婷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供述明確,與被告乙○○供述一致,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係屬換裝土 製金屬槍管改造,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二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被告乙○○、甲○○二人常業賭博犯行,及被告丙○○之妨害自由、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本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生效施行,其中規定對「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由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度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何麗娟、黃琬婷、江敏如、黃顯鈞,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上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善明、黃金善、簡國興、甲○○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等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械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本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該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五十台(含IC板五十塊)、「雙魚座七PK」機檯十台(含IC板十塊)、「八人座跑馬」機檯一台(含IC板九塊)、「六人座輪盤」(含IC板七塊),於本件被告甲○○、乙○○為上開犯行時,均有插電營業,為證人袁通文、李志銘證述明確,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五、本件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三人均不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