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二二一、七一○○、一二八三六、一三三五三號,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緣甲○○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十九號一樓「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上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內,賭客袁通文、李志銘(上二人犯賭博罪部份,為本院另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五四、三四號各判處罰金五百元)、林景釧(涉犯賭博犯嫌,為本院通緝中)在該處賭博財物時,袁通文因把玩七PK、輪盤等機台輸十二萬分,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不願償還,甲○○即向「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報告,由該實際負責人聯絡其友人李善明上址處理事端,李善明遂以電話連絡黃金善與簡國興(綽號「師仔」,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簡國興邀集於桃園市○○路一○五號「亞太汽機車當舖」任職之綽號「黑仔」之顏敏宏(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渠等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簡國興、顏敏宏與李善明派遣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於「亞太汽機車當舖」旁之中信飯店集合,由簡國興駕駛車號不詳之國瑞牌自小客車,與黃金善駕駛之車號不詳之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及李善明另駕乘之白色BMW牌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某處橋下集合,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附近之便利商店集合後前往「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嗣推由黃金善、顏敏宏及前述李善明派遣之三名成年男子持簡國興交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及改造黑色玩具手槍二把下車後,於同日凌晨四點三十分許進入「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內,經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當班經理甲○○向渠等指示袁通文、李志銘、林景釧之人別及位置後,黃金善等人即持槍將袁通文等三人強押上車,黃金善並以槍抵住袁通文之頭部,向袁通文恫稱:「若不立即清償,即打到伊沒命」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袁通文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簡國興此時換開黃金善駛來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由黃金善及上述李善明派遣之一名男子共同將袁通文、李志銘強押同乘一車;顏敏宏及李善明派遣之另二名男子則持槍強押林景釧入李善明所乘坐之白色BMW牌自小客車,分作林景釧前座及兩側看管之,以此等方式剝奪袁通文等三人行動自由;黃金善並於車上持槍毆打李志銘之頭部,恫稱「你沒看過人開槍,洞幫你挖好了,等一下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志銘,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善明、黃金善等人隨即將袁通文等三人載至黃金善與友人陳明智分租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六十七號屋內,持續剝奪袁通文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由黃金善、簡國興、顏敏宏及其餘李善明派遣而來之男子在屋內持球棒、木棍等物毆打袁通文等三人,致袁通文、李志銘、林景釧等分別受有右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四、五掌骨骨折、右側腓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後視部皮下血腫(李志銘部分)、左踝外第一級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節段性骨折、左側尺骨頭線性骨折(林景釧部份)等傷害(黃金善、顏敏宏及簡國興傷害部分業經袁通文、林景釧、李志銘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黃金善稱「要拿十二萬元來還債,否則打到伊等沒命及將伊等活埋」等語,恐嚇袁通文等三人,逼令林景釧只得以電話聯絡其弟林金弘向妻子及其姊協助籌款,直至同日七時許,林金弘籌得十二萬元現金並至「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全數交付予甲○○後,李善明、黃金善等人接獲甲○○之通知,始將袁通文、林景釧、李志銘釋放並送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救,袁通文等三人共計遭妨害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又三十分許。嗣經李志銘之家屬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二把等物。袁通文、李志銘、林景釧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始獲釋,並訴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於「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內向同案被告黃金善等人指示被害人袁通文等三人之人別、位置,俾利被告黃金善等人押人之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袁通文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另其收受被害人林景釧之弟林金弘交付之金錢十二萬元,後被害人三人始遭釋放之情節,亦據證人林金弘、被害人袁通文、李志銘等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綜上,本件被告甲○○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妨害自由犯行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金善、李善明、簡國興、顏敏宏及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他共同正犯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之手段、涉案之程度尚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黑色手槍二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別係仿WALTHER廠九九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彈簧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發射動能甚微,及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枝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二二八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佐;上開扣案黑色手槍二把,均係共同正犯用以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屬共同被告簡國興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黃金善、簡國興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簡國興隨同於槍枝一同丟棄之九顆改造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驗書在卷可憑,同案被告簡國興、黃金善均稱未作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使用,尚堪採信,與本件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同案被告黃金善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三人所用之木棍及球棒若干枝,因未扣案,自無法就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認定,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三人均不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