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訴字第205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27日入戒治處所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4 月25日23至24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0 之4 號「龍鳳客棧」之507 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1 次,嗣於同年4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陳福生、吳韋翰及吳逢旭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福生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0.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摻食器2 支、葡萄糖3 包、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 個、塑膠分裝袋1,600 個及陳福生、吳韋翰、吳逢旭與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8 張等物,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嗎啡係海洛因之代謝物質),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4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 年1月27日入戒治處所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