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九樓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宋文華(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3E-8645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93年1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九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1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收受該車後供作己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聲請書誤載為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固坦承自宋文華處收受上揭自用小客車,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宋文華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但不知道該車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車牌號碼3E-8645 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93年1 月13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九號前失竊失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書單及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上揭自用小客車確係甲○○所有,而於上揭時、地遭竊之贓物無疑。 ㈡又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宋文華交付予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在載伊時,有告訴伊說該車是向阿華借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應係自宋文華收受上揭自用小客車無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為自己的車子壞掉才向宋文華借車,原先宋文華說他要載,後來他說他要打電動叫伊載乙○○,伊跟他借一次車就抵二、三千元借款,因為宋文華有欠伊錢,伊有跟乙○○說那台車是跟阿華借的,阿華有欠我錢,伊是在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94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那天丙○○開那一台車載我到長庚醫院去複診,丙○○說他的車子壞了牽去修理,那台車是向阿華借的,丙○○跟我說車子是阿華偷的,是在警察拿槍在銀色車外押著我的時候,我和丙○○都在車內,他跟我說的」等語,且查證人乙○○於檢察官93年10月27日訊問時即供稱:「‧‧‧因丙○○駕駛失竊車號3E-8645 自小客車要載我到長庚醫院而為警查獲。(贓車何來?)我不知道,當時丙○○開來載我,我看他所開的車不是他之前開的車,我即問他,他告訴我因他的車子送修,車子是向一位叫阿華的朋友借的。(丙○○可知該車為贓車?)知道,當時我搭他車自醫院回來時有問他,他告訴我車子是向阿華拗來的,因為阿華有欠他錢就將該車給他,阿華跟他說車子是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其於檢察官93年12月21日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時亦稱:「當日他自林口長庚醫院開該車載我回來時,我在路上問他這部車是何人的,他說車子是向阿華借的,阿華欠他錢還不出來,他就開他的車來抵債,當時阿華有告訴他車子是偷來的,丙○○當時知道車子是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頁),而衡之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證人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其證述為屬可信。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駕駛汽車應帶行車執照,而其於向宋文華借車時既未拿到該車行車執照,其對於該車之來源即應所有懷疑,且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所用之鑰匙(1 串4 支)並非一般啟動自小客車之鑰匙,此業經警員詢問被告而記明於筆錄(見偵查卷第13頁),其豈會不懷疑該車為贓車呢?雖被告辯稱伊從頭到尾未將鑰匙取下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4 支鑰匙係與被告所有而掛於身上之鑰匙串在一起,衡以常情,被告倘未曾將汽車鑰匙拔下,其何需將該串鑰匙鉤在自己之鑰匙鏈上?且被告既從查獲當天上午即向宋文華借車,至當天下午3 時30分為警查獲時已有6 、7 小時,期間其尚載證人乙○○至林口長庚醫院去複診,其豈有不將車停下之理?又其將車停下,又豈有不將鑰匙取下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辯:「(查獲之車鑰匙並非汽車鑰匙,有無懷疑該車是贓車?)我不知道,我去開車時車子都是發動好的」云云,均悖於常情,不足採信。㈣另查,被告既稱其與宋文華都是在桃園市○○路一帶的電玩店與宋文華碰面,不知道宋文華在做什麼,足見其對於宋文華之經濟能力如何並不清楚,而被告竟願意以每次借車可抵新台幣二、三千元之方式,向宋文華借用無來源證明之自小客車,其對於宋文華所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贓車即不可能不知,其所辯不知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係以每次借車可抵新台幣二、三千元之方式向宋文華借用上開贓車,然此借車之對價與一般租車無異,自與故買贓車有別,應認僅成立收受贓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另於93年3 月12日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停車場」內,明知黃成莒所交付之車牌號碼C8-8499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予以收受之犯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24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1 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6 號受理,並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判處拘役三十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該次收受贓物之犯行距本案已有近2 月之久,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沒有收受贓物,當初另外一個證人有說出伊是不知情的情況,伊自己本身有車,伊是車子壞掉才跟人家借,那條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所以被判三十天,本件被查獲當天本來是宋文華要載乙○○,後來他說他要打電玩,所以就伊載等語,足見被告在向宋文華收受上揭自小客車時,尚非自始即基於一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係於94年1 月11日即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9 號受理,並於94年3 月21日即已判決,本案之犯罪事實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訴指稱伊收受贓物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不為上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