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壢簡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5 之2 號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之同事,甲○○雖業已退休,惟其等二人仍同居住在國隆公司之員工宿舍內。甲○○因懷疑乙○○所丟棄之治療皮膚病用藥不慎沾到其所曬之衣物、床單,而對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3年7 月23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支前往乙○○居住之員工宿舍,此時,適乙○○背對門正準備吃早餐,惟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木劍向乙○○之右後頸部擊打,俟乙○○轉頭,甲○○又接續持木劍由上往下向乙○○揮擊,乙○○因而舉起右手阻擋,並順勢抓住前開木劍,甲○○又接續將木劍往前後拉扯,因而造成乙○○受有右頸部、右肘及左前臂擦挫傷;雙肩及右前大腿疼痛等傷害。嗣經國隆公司林明懷課長聞聲趕至,將二人勸離,始未造成更大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使用木劍打告訴人,伊只有拿木劍指著告訴人,告訴人就反身搶伊手上的木劍,後來就將木劍丟在地上,伊與告訴人二人就互相拉扯云云。然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在卷,且經證人林明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互拉扯,被告手上有拿一支木劍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1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倘被告所辯伊只有拿木劍指著告訴人一節為真,而告訴人(27年10月19日生)於案發當時已為66歲垂老之人,與被告年紀相距十餘歲,且被告之體型復較告訴人壯碩,業據二人到庭應訊時,經本院目睹屬實,則衡常告訴人實應無故意自動出手拉扯上開木劍以挑釁被告,致使本身陷於不利處境之必要,且被告既自承於案發前其曾與告訴人,為因其懷疑告訴人所丟棄之治療皮膚病用藥不慎沾到其所曬之衣物、床單,而發生爭執等節,是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於案發當時持上開木劍毆擊告訴人,亦難謂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持上開木劍毆打告訴人右頸部,嗣再持上開木劍向告訴人揮擊遭被告以右手阻擋,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上開木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時伊並未持上開木劍毆打告訴人,僅有持之指著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