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王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263 號、94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王文德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在「喬富商行」把玩過電子遊戲機,與本案毫無關涉,而伊於民國89年11月間曾遺失身分證,顯係身分遭人冒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偵查後原係以被告「王文德」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當庭命上訴人王文德按捺指紋,併同警方於警詢時所採自稱「王文德」者之指紋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63 號偵查卷第38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二者之指紋並不相符,而警詢時自稱「王文德」者之10指紋經輸入該局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民國○○ 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 10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7029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就王文德本人,與警詢時經警拍攝自稱「王文德」者之照片比對結果,二者顯不相符,此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王文德照片在卷可佐,堪認本案應係甲○○犯下賭博犯行後冒用「王文德」名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且冒用「王文德」名義偽造署名、按捺指紋無訛。 四、又檢察官既係以警詢時及偵查中到庭之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自應認甲○○即檢察官所認定為被告之人,而簡易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其審理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甲○○,本案原審於判決時,實係對於被告甲○○為判決,則上訴人王文德顯非本案之當事人,自無權提起本件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五、再者,本案原審判決將被告甲○○之姓名載為「王文德」,顯係誤寫,自宜由原審予以更正,並對被告甲○○送達裁判後,重行起算上訴期間。至被告甲○○冒名「王文德」應訊部分,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何 俏 美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