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不滿其所開設之理容院兼住家附近之由丙○○所開設之「梅園餐廳」排放油煙,影響其居住環境之衛生,乃要求丙○○改善,其二人因此而心生嫌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乙○○頭戴安全帽,手中則持另一頂安全帽,欲外出接其小孩放學,適丙○○與其友人陳韋安、蕭慶昇前往乙○○之理容院尋找乙○○,告知排煙設備已完工,要求乙○○同至防火巷內檢視排煙設備是否完備,乙○○即與丙○○、陳韋安、蕭慶昇一同走入防火巷內查看。詎乙○○與丙○○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即怒斥乙○○稱:我長這麼大,沒看過像妳這種沒水準的女人等語,乙○○聞言大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安全帽朝丙○○臉部揮擊,致丙○○受有臉部挫傷二x 二公分之傷害,蕭慶昇見狀即趨前搶下乙○○手中之安全帽,丙○○心生不悅,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以該安全帽毆擊乙○○之頭部,並以腳踹踢乙○○,致乙○○受有右側頭皮腫傷二公分、左肩紅痛線條六x 一公分、左上臀及左右前大腿瘀青各二公分、前胸痛等傷害,乙○○轉身自防火巷地上撿拾木棍一支,朝丙○○揮舞,丙○○即以徒手抓住乙○○所持之木棍,並與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右手中指挫裂傷一公分併瘀傷之傷害。乙○○之夫丁○○聽聞爭吵聲而出外查看,見狀即大聲喝斥,乙○○與丙○○即停止拉扯,丁○○向丙○○詢問發生何事,乙○○即騎車外出接小孩放學,並報警處理(丙○○犯傷害犯行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伊並沒有以安全帽打丙○○,是丙○○與他二個手下毆打伊,伊為了自衛,才從地上撿了一支木棍,丙○○要來搶伊之木棍,可能因此才會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陳韋安、蕭慶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吳予廷、吳佳玲,惟證人甲○○結證稱:伊有一天下午到乙○○的理容院要給她剪頭髮,但還沒有開始剪,就有二名男子叫乙○○出去,那二名男子語氣蠻客氣的,說:請妳過去那邊看一下,已經弄好了,乙○○出去後,伊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後來乙○○走進來,看起來蠻狼狽的,但乙○○和那二名男子在店外發生何事,伊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吳予廷結證稱:伊有一天要去乙○○店裡洗頭,把機車停在他店對面時,就看見乙○○在防火巷巷口與三名男子在吵架,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有一名男子把乙○○的安全帽拿起來,並打她的頭,後來乙○○從地上撿起一支棍子,一名男子有去搶乙○○手上的棍子,雙方就發生拉扯,之後乙○○的先生出來,有大喊一聲,至於乙○○與該三名男子間有無其他動作,因為當時伊站在對街,且事隔已久,伊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證人丁○○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時本來在房子裡做事情,後來聽到外面很吵,就出去看,看見伊太太乙○○與一名男子用手在互相拉扯,另有二名男子站在旁邊看,伊當時大喊一聲「做什麼」,乙○○與那名男子就停手了,伊當時並未看見乙○○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是證人甲○○因於被告與丙○○發生衝突時身處店內,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證人吳予廷因身處對街,與被告等人有一段距離,且事隔已久,僅能確定有一名男子以安全帽毆打被告乙○○,被告自地上撿拾一根棍子,而有一名男子上前欲奪下該棍子,二人因而發生拉扯,迄證人丁○○自屋內走出予以喝止後,雙方始停止拉扯,證人丁○○於走出屋外見被告乙○○與一名男子互相拉扯,大聲喝止後,雙方隨即停止拉扯,斯時被告手中已無持有木棍,顯見證人丁○○因較晚走出屋外,並未目擊在此之前被告與丙○○發生衝突之過程,是證人甲○○、吳予廷、丁○○前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佳玲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當時正好要到乙○○店裡洗頭,先到她店對面之影印店影印東西,剛好看到乙○○及三、四個男人,雙方講沒二句話就吵起來,有一個男人抓著乙○○,並踢她,伊有看到乙○○好像有拿個什麼東西在揮等語,此與證人蕭慶昇、陳韋安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以安全帽向丙○○揮打乙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無如前述之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