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一三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再度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其雖就此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惟因逾期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九三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即乙○○○○春日店,下稱簡稱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二盒金頂電池(共八顆電池)、生魚片壽司一盒、核桃雜糧麵包一個及美國綠葡萄一袋等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元之財物,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刻意不經賣場結帳區,而欲由未購物出口處離去之際,為乙○○○○安全課職員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因將二盒金頂電池、生魚片壽司一盒、核桃雜糧麵包一個及美國綠葡萄一袋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背包內,欲經由「未購物出口處」離開之際,為乙○○○○安全課職員丙○○當場發現攔阻等情,業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一紙、所竊取財物之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金頂電池、生魚片壽司及核桃雜糧麵包已結帳,只有美國綠葡萄一袋忘了結帳云云。然觀諸前開物品均未有已結帳之註記,被告亦未能提出發票或明確說出結帳金額、時間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按一般賣場為方便顧客選購物品,多提供手提籃或手推車,方便顧客置放所選購、待結帳之物品,未經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顧客私人提包或背包內,此乃一般人所週知,被告已為五十三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任職英文老師(見偵卷第十頁),況被告前曾數次因於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特易購賣場、屈臣氏等商家竊盜而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三0三號、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五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以此智識程度,被告對於在賣場、商家等店家內購物時可取用提籃或推車,需付款後始能將所購之物置入個人之提包或背包以帶離開店家等社會常情,難謂為不知。惟被告未將選購之八顆金頂電池、生魚片壽司一盒、核桃雜糧麵包一個及美國綠葡萄一袋等物品放置於賣場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逕將之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背包內,顯有將該物視為己有,且不願為其他人發現之意念;甚且於離開賣場時,刻意經由未購物出口處離去,益見被告所辯:忘了結帳,並無竊取之意等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等空言,泛指原判決不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到庭應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