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10月28日9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與施欽彬(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號「松旺汽車商行」之股東,渠等2 人明知坐落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562-2 地號土地係屬許鳳儀、許鳳池及告訴人甲○○所共有,彼等並約定分管,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歸由告訴人甲○○管理,其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起意竊佔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毀損他人所有圍籬(由竹籬及棧板所圍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初某日,徒手拆除約6 公尺長之竹籬及棧板,將渠等所經營上開商行販售之汽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紅色之土地上而竊佔此部分土地約70.56 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甲○○。而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1 項處斷)、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被告乙○○在上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陸續停放車輛所為竊佔土地行為,係為達竊佔同一筆土地之目的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意之1 行為,為實質上1 罪。又被告乙○○與施欽彬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竊佔罪處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上述土地停放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犯行,辯稱:伊雖係松旺汽車商行合夥人,惟僅出勞務,所有財產出資是由施欽彬所支付,且伊經甲○○之兄許鳳鳴(應為許鳳儀之誤)向伊稱甲○○應該會將上述土地出租與伊,伊才與施欽彬動手拆圍籬,並在該土地上停放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乙○○上揭犯行,業據原審詳述明確,被告復為相同陳辯,要無足採。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竊佔告訴人土地後,確有毀損其上樹木以利販售汽車,原審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砍伐告訴人所種植樹木,尚有未洽云云。然查原審如何認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該土地上樹木等犯行,已據原審引證論述綦詳。至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理由狀內所附之系爭土地照片,僅能證明其上樹木遭人砍伐及填入廢土,並無法遽此推論係被告所為,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施欽彬砍伐告訴人種植之樹木及填入廢土之行為。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乙○○品行、因一己之私,竟破壞他人之圍籬、佔用他人土地,影響被害人心理層面甚鉅,及犯罪情節、手法,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已歸還土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之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