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自訴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鏵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1年6 月10日,以聖鏵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公教通路代送契約」,由被告負責自訴人公司公教產品之區域庫存及代送業務。94年5 月23日上午,被告電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庚○○,擬於94年5 月25日停止營業,並向庚○○強調伊並未積欠地下錢莊或黑道債款,如有人欲強搬自訴人公司存放之產品時,必會立即通知自訴人。庚○○並即先後派遣自訴人公司職員北區經理劉校助、業務代表戊○○、業務主任丙○○,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00號之倉庫,盤點自訴人公司存貨,並欲將存貨轉運至其他地點。詎被告竟向劉校助等人誑稱:伊營業至5 月25日,可待自訴人公司尋得接手之代送商後,再將存貨運走即可云云,使劉校助等人不疑有他,先行離去。被告隨即任由「自由聯盟超市」派10 輛 車約20餘人,將自訴人公司之庫存貨物全數搬走,不知去向。翌日(5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戊○○會同接手之代送商,前往被告上處倉庫,欲搬運存貨時,發現貨物已經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經營之聖鏵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公教通路代送契約」,為自訴人負責自訴人公司產品之區域庫存及代送業務,嗣聖鏵公司因經營不善宣告倒閉,預定於94年5 月25日停業,並於94年5 月23日將上揭決定由被告電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庚○○,電話中因庚○○對存放在聖鏵公司倉庫內之貨物安全,有所疑慮,被告乃向庚○○表示並未積欠黑道或地下錢莊債務,並允諾如有人前來強搬貨物時,會立即通知自訴人處理云云,庚○○因此僅派遣職員劉校助、戊○○及丙○○前去聖鏵公司倉庫盤點,詎劉校助3 人盤點完畢離開後,即有被告之債權人乙○○前來,以被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90 餘萬元為由,將自訴人公司之貨物連同其他廠商之貨物搬去抵債,過程中被告並未報警,亦未通知自訴人公司職員前來處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日劉校助3 人前來盤點時,伊即已介紹新的代送商得博公司,為劉校助等人安排自訴人公司庫存貨物之後續代送事務,惟劉校助等人表示渠等無權決定,以至延宕。之後乙○○帶領約20餘人前來現場,雖經被告與在場廠商先後向乙○○表示庫存貨物並非被告所有,仍不顧被告阻止,強行搬走貨物,被告為保護員工之安全,故將員工撤至安全地點,並記下乙○○帶來的車輛車號,俾事後追查,並即於翌日通知庚○○,並未與乙○○勾串,陷害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與聖鏵公司簽訂之通路代送合約、貨物盤點庫存差異明細表,以及被告已明確向自訴人表示在停業前,可保證自訴人之貨物安全無虞,卻任令乙○○將自訴人貨物搬去抵債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己○○係聖鏵公司之負責人,聖鏵公司則係自訴人公司之物流代送商,平日為自訴人公司配送公教產品之區域庫存及代送業務,94年5 月間,聖鏵公司因經營不善,以致倒閉,被告因而決定於94年5 月25日將聖鏵公司停業,並即於94年5 月23日,將上揭聖鏵公司停業之事電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庚○○,並向庚○○表示在停業前,聖鏵公司仍可代自訴人保管、配送貨物。庚○○因擔憂存放在聖鏵公司倉庫內之庫存貨物,遭被告之債務人搬去抵債,而於電話中向被告查問其是否積欠地下錢莊、黑道等不法集團債務,被告乃向庚○○保證聖鏵公司僅係單純倒閉,並未牽扯不法集團,並向庚○○告稱:如有債務人前來搬取自訴人公司之存貨時,會通知自訴人前來處理等語。庚○○因而僅派遣員工劉校助、戊○○及丙○○,於5 月25日先後前往聖鏵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00號之倉庫,會同聖鏵公司職員盤點存貨。詎劉校助3 人於當日盤點完畢離開後,即有第3 人乙○○因聖鏵公司積欠其190 餘萬元,而糾眾前來聖鏵公司上址倉庫,將倉庫內自訴人公司之存貨及其他公司庫存貨品,搬去抵債。過程中被告僅告知乙○○上揭存貨均係自訴人寄放,非聖鏵公司所有,並記下乙○○帶來之貨車車號,惟並未報警,亦未通知劉校助、庚○○等自訴人公司員工,在口頭勸阻無效後,即任令乙○○率人將貨物搬去,自訴人因此損失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在卷,並經被告自承屬實,復經證人劉校助、戊○○、丙○○、乙○○,目擊證人即聖鏵公司員工丁○○、廠商甲○○、趙茂才到庭結證在卷(分見本院94年9 月7 日、9 月15日筆錄),並有通路代送合約、盤點明細表、被告記下乙○○之車號清單各1 份,乙○○搬貨之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2被告辯稱略以:劉校助3 人前來盤點時,伊有介紹新的代送商得博公司,為劉校助等人安排自訴人庫存貨物之後續代送及移倉事務,惟劉校助等人表示渠等無權決定,而其等之上級王經理適因休假不在,故無法決定。嗣劉校助等人盤點完畢離開後,乙○○帶領約20餘人前來現場搬貨,伊有告知乙○○聖鏵公司的庫存貨物,係分屬各家委送廠商所有,非聖鏵公司之物,不得任意搬取,並請在場廠商趙茂才出面解釋,惟乙○○置若罔聞,仍糾眾將自訴人之貨物搬離等語,亦經證人劉校助、戊○○、甲○○、趙茂才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均見本院94年9 月7 日筆錄),自堪採信。 3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在乙○○率人前來搬貨時,並未依約通知自訴人到場處理,亦未報警,參以事後現場並無凌亂痕跡,可見被告係故意將貨交給乙○○搬走,以抵償其積欠乙○○之債務云云(本院94年7 月15日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己○○有默許伊搬貨云云。惟查:①乙○○率眾前來搬貨時,被告除自己出面告知乙○○:上揭貨物係自訴人所寄放,非其所有,不得任意搬去等語外,並請在場廠商趙茂才幫同解釋等情,均如前項理由所述,顯難遽認自訴人前揭指訴屬實。②被告對此辯稱略以:對方有20幾個人,伊連員工只有4 、5 人,伊因為擔心安全,就叫員工把倉庫鎖起來,但有1 間倉庫來不及關,就被乙○○帶來的人把門打開,進去搬貨等語(本院94年7 月15日筆錄),而聖鏵公司在桃園縣八德市1100號共有4 間倉庫,其中2 間連通之倉庫,因不及上鎖,而遭乙○○率眾搬空,餘下2 間倉庫則因人員下班,已經上鎖,故未遭搬去貨物等情,亦經證人即聖鏵公司倉管人員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4年9 月7 日筆錄),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況被告亦當場抄下乙○○帶來搬貨之車輛車號,以便事後追查,有其手寫之車號清單1 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趙茂才到庭證稱:「‧‧‧我有去跟自由聯盟的人(按:指乙○○等人)說這些東西是廠商的,隔天就會轉出去給代送商,不能搬,我是看自由聯盟的人搬貨肆無忌憚,他們個子高大,又打赤膊,無法阻止,且他們這樣搬貨,目無法紀,我才過去講‧‧‧」等語(本院94年9 月7 日筆錄)。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並非未試圖阻攔乙○○恃強搬貨,而係雙方在場人數懸殊,力有未逮所致。③至於被告在乙○○等人前來搬貨時,雖未報警,亦未通知自訴人到場處理,然憑此一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猝遇突發狀況,未能妥善處理,究難僅憑此節,即遽認被告有將庫存貨物交予乙○○之意。④證人乙○○雖證稱:己○○是有跟我說不能搬貨,但因為他欠我錢,無法還債,我在搬的時候,他跟他的業務也都在旁邊看,我認為他有默許我將貨搬去抵債云云(本院94年9 月15日筆錄),惟被告在乙○○動手搬取自訴人貨物前,即已告知王某此非聖鏵公司之物,並請廠商趙茂才協助溝通,然乙○○置若未聞,仍逕自將自訴人貨物搬空等情,已如前項理由2所述,即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剛到時,己○○有說貨不能搬」、「己○○當時口氣很憤怒」等語(同上筆錄)。顯見,乙○○所稱:被告已默許其搬貨云云,純屬為己開脫之詞,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⑤不僅如此,純就常情以觀,設如被告有意將自訴人公司之貨物,交予乙○○抵債,其僅需通知乙○○前來搬貨即可,毋需諸般做作,事前通知自訴人聖鏵公司即將停業,請自訴人前來盤點,事後又記下乙○○等人車號,供自訴人追查,可見,自訴人指述被告有意將貨交由他人搬走云云,尚非可採。 4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無將自訴人貨物,交予乙○○償債之意,此如前述,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再者,自訴人之負責人庚○○到庭證稱:「‧‧‧94年5 月22日聖鏵公司的人就告訴我們,聖鏵公司準備結束營業,但沒有說要倒閉,所以我們只準備盤點,沒有考慮要將貨搬走,被告又說沒有欠黑道或地下錢莊錢,並保證有人搬貨會通知我們,加上當時月底,經銷工作繁忙,被告又保證替我們配送貨物到25日,所以我們相信被告的話‧‧‧」等語(本院94年8 月7 日筆錄),可見,庚○○在得知聖鏵公司即將停業時,僅派劉校助等人前去盤點,並無將貨物另行存放他處之念,係因考量在尋得接手聖鏵公司之物流廠商前,仍有委託被告代送貨物之必要,自非陷於被告之詐術所致,亦未有因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況且,被告在94年5 月23日,將聖鏵公司即將倒閉之消息,告知自訴人及其他廠商,並表示聖鏵公司於25日正式停業,在此之前,仍可為自訴人處理相關貨物配送事宜等語,核其說詞,亦非虛妄不實之詐術。綜上,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由自訴人提出之通路代送合約書以觀,自訴人係委任聖鏵公司為其處理貨物代送之業務,而非被告本人;換言之,被告係為聖鏵公司處理事務,而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此,被告所為,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自訴人貨物抵債之意,此如前述,是則,自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被告所為,尚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2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非不欲阻止乙○○搬取自訴人公司之貨物,而係無力阻止,此如前述,是故,依現有證據,不僅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 人所有之不法意圖,且自訴人公司之貨物既係遭乙○○率眾強行搬去,亦難認定被告有將上揭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上揭貨物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依前揭論述及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