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順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負責人為詹家鏵,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承攬臺力倉儲公司林口下福倉儲營建工程,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簽約將前開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轉包予甲○○(雙方於簽約前已達成前開轉包工程之合意),詎甲○○明知其資力已無法給付所定預拌混凝土之價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八之二號六樓向順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德誠訂購預拌混凝土送至前開工地,甲○○為取信黃德誠,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交付明知無法兌現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及二十五萬元經其背書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分別為賴雲騰與戴維倫、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各為DC0000000號、AO00 00000號)予黃德誠,致使黃德誠陷於錯誤,自前述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陸續依約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甲○○所訂購如附表所示順榮公司所有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上開工地,供甲○○使用,金額共計達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十三元,詎料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甲○○亦逃逸無踪,順榮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榮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家鏵及順榮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德誠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審理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該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工程合約書、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等件及發票人分別為賴雲騰與戴維倫、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各為DC0000000號、AO 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一六號卷一第一五九、五至一二三頁,前卷二第七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金額非微,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之損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實因無力一次清償前開詐欺金額之三分之二予自訴人,所餘款項再按月給付二萬元,而達成自訴人所提之和解方案,至其所提願每月給付二萬元予自訴人之和解內容,復不為自訴人接受等情,業經被告及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前述所宣告之刑,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日 期 │ 車 次 │ 數 量 │ │ │ │(預拌混凝土之數量) │ ├────┼──────────┼───────────┤ │八十九年│共八車次。 │合計五十三立方公尺。 │ │九月十九│ │ │ │日。 │ │ │ ├────┼──────────┼───────────┤ │八十九年│共五車次。 │合計三十五立方公尺。 │ │九月二十│ │ │ │日。 │ │ │ ├────┼──────────┼───────────┤ │八十九年│共四車次。 │合計二十六立方公尺。 │ │九月二十│ │ │ │二日。 │ │ │ ├────┼──────────┼───────────┤ │八十九年│共七車次。 │合計四十九立方公尺。 │ │九月二十│ │ │ │三日。 │ │ │ ├────┼──────────┼───────────┤ │八十九年│共二車次。 │合計十四立方公尺。 │ │九月二十│ │ │ │四日。 │ │ │ ├────┼──────────┼───────────┤ │八十九年│共七車次。 │合計四十九立方公尺。 │ │九月二十│ │ │ │五日。 │ │ │ ├────┼──────────┼───────────┤ │八十九年│共四車次。 │合計二十八立方公尺。 │ │九月二十│ │ │ │六日。 │ │ │ ├────┼──────────┼───────────┤ │八十九年│共七車次。 │合計五十立方公尺。 │ │九月三十│ │ │ │日。 │ │ │ ├────┼──────────┼───────────┤ │八十九年│共十二車次。 │合計九十三立方公尺。 │ │十月一日│ │ │ │。 │ │ │ ├────┼──────────┼───────────┤ │八十九年│共五十九車次。 │合計三百九十七立方公尺│ │十月四日│ │。 │ │。 │ │ │ ├────┼──────────┼───────────┤ │八十九年│共十五車次。 │合計八十九立方公尺。 │ │十月六日│ │ │ │。 │ │ │ ├────┼──────────┼───────────┤ │八十九年│共五十九車次。 │合計四百十立方公尺。 │ │十月七日│ │ │ │。 │ │ │ ├────┼──────────┼───────────┤ │八十九年│共十一車次。 │合計六十六立方公尺。 │ │十月十一│ │ │ │日。 │ │ │ ├────┼──────────┼───────────┤ │八十九年│共十車次。 │合計六十立方公尺。 │ │十月十七│ │ │ │日。 │ │ │ ├────┼──────────┼───────────┤ │八十九年│共八車次。 │合計四十八立方公尺。 │ │十月十八│ │ │ │日。 │ │ │ ├────┼──────────┼───────────┤ │八十九年│共三車次。 │合計二十一立方公尺。 │ │十一月七│ │ │ │日。 │ │ │ ├────┼──────────┼───────────┤ │八十九年│共四車次。 │合計三十立方公尺。 │ │十一月九│ │ │ │日。 │ │ │ ├────┼──────────┼───────────┤ │八十九年│共十六車次。 │合計一百三十四立方公尺│ │十一月十│ │。 │ │二日。 │ │ │ ├────┼──────────┼───────────┤ │合 計 │共二百四十一車次。 │總計一千六百五十二立方│ │ │ │公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