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2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家庭前科,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六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乃與「阿峰」、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甲○○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至銀行兌換現金十次並交予「阿峰」,「阿峰」則免除甲○○先前所積欠之債務,「阿峰」為使甲○○能順利兌換變造之統一發票且能躲避警方追查,乃以辦理證件為由,請不知情之甲○○先交付二張照片,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桃園縣某處,由「阿峰」將甲○○所交付之本人照片二張,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洪明慧」之身分證,並由「阿峰」將數量不詳未中獎之九十三年度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變造統一發票號碼為當期開出之中獎金額為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號碼,並偽造駱茂盛開設之「盛圓商行」及「洪明慧」之印章備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阿峰」將上開變造後之「洪明慧」身分證及統一發票在桃園縣某處交予甲○○,甲○○明知該「洪明慧」身分證及統一發票係屬變造,竟於該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上偽造「洪明慧」之署名及年籍資料,表示係「洪明慧」欲兌換中獎統一發票之文書後,再由「阿峰」持偽造「洪明慧」、「盛圓商行」印章蓋於上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欄上(偽造之洪明慧及盛圓商行印章未扣案),以偽造私文書。甲○○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五日,持變造之身分證及不詳數量之變造統一發票至桃園縣大溪鎮○○路四十三號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將以上開方式變造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行員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變造統一發票係中獎之統一發票,而分別給付不詳金額之獎金予甲○○,甲○○領取獎金後,則如數交付予「阿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甲○○又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統一發票十紙,向合作金庫不知情行員兌換中獎金額,使銀行行員不疑有他,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一事為真實,而給付獎金一萬六千元予甲○○,甲○○再將詐領得統一發票獎金轉交予「阿峰」,足生損害於洪明慧、盛圓商行、合作金庫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甲○○復持經變造之「洪明慧」身分證及統一發票七紙至合作金庫欲再次兌換時,經該分行副理乙○○發現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始未詐欺得逞,並扣得經變造之「洪明慧」身分證一枚及變造統一發票十七紙。 ㈡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交付之DF-000000 00號統一發票一紙為變造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中獎之統 一發票,竟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赴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七九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向該銀行行員蘇清達佯稱中獎兌換獎金一千元,足生損害於台灣企銀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旋為台灣企銀行員蘇清達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變造之「洪明慧」身分證至合作金庫及以自己名義至台灣企銀兌換獎金之情事,惟辯稱:伊並不知悉「阿峰」所交付之發票係變造的,雖伊心中也覺得奇怪,但「阿峰」告知伊係為了躲避國稅局之查帳,而委託伊去領獎;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至台灣企銀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伊並無變造,伊忘記該統一發票是從何處而來,應係撿來或朋友給伊的,伊有至統一發票上之商家丁丁藥局購買過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變造之統一發票、「洪明慧」身分證前往合作金庫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至台灣企銀領取中獎款項,分別經銀行行員乙○○、蘇清達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等節,業經證人乙○○、蘇清達、林明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及證人洪明慧、駱茂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上述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十八紙及「洪明慧」身分證一枚在卷足稽;前開統一發票,經分別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底紋圖騰有重新套印跡象,發票號碼數字線條邊緣以紅色油墨仿印暈開現象,既不對稱、又不均勻,發票號碼或有套印不準確重複印製跡象,且數字印文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成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發票號碼背影線條,以紅色油墨從發票背面直接印上,顏色與真品不相同,且線條輪廓分明、邊緣平整,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發票紙張為真,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屬於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印政字第0九四0000七四七號函、同年六月二十日財印證字第0九四000一一五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二紙在卷足據。可見上開扣案統一發票十八紙,確屬業經變造之統一發票無疑;又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五日亦持數量不詳之變造統一發票至合作金庫兌換不詳金額之獎金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乙○○證述相符,雖被告所持變造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兌換之實際金額,已因兌換之統一發票已送交財政部統一管理而無法據以確定,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惟該未扣案之統一發票係「阿峰」以上開方式交由被告前往銀行兌換獎金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證被告持以兌換之未扣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係變造,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所兌換之統一發票,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阿建」所交付,伊並不知道係變造,雖然伊心中也覺得奇怪,但仍去兌換云云。惟衡諸常情,兌領中獎統一發票之獎金,並非難事,統一發票中獎者多以自行兌領為常態,本件「阿峰」、「阿建」不親自提領,反交由被告前往兌換以作為抵債之用,顯與常情有悖,且若係合法中獎而非變造之統一發票,被告豈有僅因代為兌領,即可從中賺取三萬元報酬之可能?益徵被告應知上開統一發票乃變造之統一發票無疑。甚且,被告於提領上開統一發票時,係持變造之「洪明慧」身份證為之,被告若全然不知上開統一發票為變造,自可以其己有之名義領取,而無需偽以他人之名義為之,是被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之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交付者有犯意之聯絡,殆無疑義。 ㈢被告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之犯罪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次被告雖係以自己名義兌換統一發票獎金,惟變造發票者,本意即在兌現獎金圖取不法利益,豈有任意將所變造之發票交由他人或丟棄,被告辯稱該統一發票係他人所給予或其拾得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至開立發票之商家丁丁藥局購買商品,然丁丁藥局統一發票存根聯上所載之發票金額與被告持之兌換之發票金額並不相同,有該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紙發票係變造諸情,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營業人交付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並收取代價後製發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雖其附帶可兌獎,於開獎後如中獎,則須憑以交換兌獎,惟此僅係政府之一種獎勵措施,鼓勵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漏稅,其本質仍屬私文書之一種,不因有上開給獎,即認統一發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合先敘明。又查,本件未扣案及扣案之統一發票、「洪明慧」身分證、「洪明慧」印章、「盛圓商行」印章,被告均否認為其所變造、偽造,且辯稱其事前均不知有變造、偽造之情等語,而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認定綽號「阿峰」之人為上開變造統一發票、身分證及偽造「洪明慧」、「盛圓商行」印章行為時,被告與綽號「阿峰」、「阿建」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統一發票、「洪明慧」身分證之變造行為及「洪明慧」、「盛圓商行」印章之偽造行為,應屬可信。又被告在「阿峰」所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上,偽造「洪明慧」署名及資料於領獎收據欄,表示中獎人為「洪明慧」名義而提出行使,其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領獎人為洪明慧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及洪明慧、盛圓商行,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阿建」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在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上偽造「洪明慧」簽名及偽造「洪明慧」、「盛圓商行」印文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至合作金庫及台灣企銀行使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身分證及詐欺既遂、詐欺未遂之行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五日行使不詳數量變造統一發票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十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七紙,被告每日每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該每日每次行使遭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向合作金庫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前開文件向合作金庫及台灣企銀詐領中獎款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紙行使以詐兌獎金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拮据,為貪圖小利,竟犯本案,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之正常運作,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變造「洪明慧」身分證上之被告本人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上所偽造之「洪明慧」、「盛圓商行」印文及「洪明慧」署名各十七枚,為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建」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應依法宣告均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因其實際數量已無法查明確定,其上偽造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另變造之統一發票十八張,既已經被告分別持向合作金庫及台灣企銀等不同金融單位兌領獎金行使而交付該金融單位,是 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成功詐得獎金,而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之公訴意旨認該十八張發票應予沒收,即有誤會。變造之「洪明慧」身分證,除其上之被告本人照片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屬被害人洪明慧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綽號「阿峰」、「阿建」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洪明慧」、「盛圓商行」」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該印章既經查明係屬偽造,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編│ │ │ │ │號│物 品│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1 │變造之「洪明│其上被告甲○○之照片一│ │ │ │慧」身份證一│張沒收 │ │ │ │枚 │ │ │ ├─┼──────┼───────────┼──────┤ │2 │變造之 │其上偽造之「洪明慧」、│發票部分已行│ │ │CN00000000 │「盛圓商行」印文各一枚│使毋庸沒收 │ │ │、CF00000000│(各共計十七枚)及「洪│ │ │ │、CP00000000│明慧」署名各一枚(共計│ │ │ │、CN00000000│十七枚) │ │ │ │、CA00000000│ │ │ │ │、CN00000000│ │ │ │ │、CM00000000│ │ │ │ │、CB00000000│ │ │ │ │、CJ00000000│ │ │ │ │、CG00000000│ │ │ │ │、CM00000000│ │ │ │ │、CP00000000│ │ │ │ │、CS00000000│ │ │ │ │、CM00000000│ │ │ │ │、CM00000000│ │ │ │ │、CM00000000│ │ │ │ │、CM00000000│ │ │ │ │之統一發票十│ │ │ │ │七紙 │ │ │ ├─┼──────┼───────────┼──────┤ │3 │變造之 │無 │已行使毋庸沒│ │ │DF00000000之│ │收 │ │ │統一發票一紙│ │ │ ├─┼──────┼───────────┼──────┤ │4 │「洪明慧」、│偽刻之「洪明慧」、「盛│ │ │ │「盛圓商行」│圓商行」印章各一枚應沒│ │ │ │印章 │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