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染有毒癮且無工作,致無錢購買毒品及支應生活費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搶奪他人財物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搶得各編號所示之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被告遺落現場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循線調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己○○、甲○○、子○○、丁○○、丙○○、庚○○、證人即永盛通訊行負責人高榮貴及證人即銀河通訊行負責人李晁邦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同意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除辯稱其並未構成常業犯外,對於上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甲○○、壬○○、子○○、丁○○、丙○○、庚○○、高榮貴、李晁邦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出售行動電話之切結書六紙、丙○○、庚○○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考,復有被告作案時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機車後視鏡碎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其犯本件搶奪罪期間,曾在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且家人亦會負擔其生活開銷,其並非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曾於東京都公司任職,然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到職,同年五月十二日起因連續曠職,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僱關係,嗣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到職,同年月十二日起因連續曠職,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僱關係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四)東桃字第0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雖曾於國強公司任職,但其到職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離職日為同年九月六日乙節,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員工任職期間資料一紙附卷足憑。稽上二情,足認被告於犯本案搶奪犯行時,顯未在上開二公司工作,是其辯稱犯案期間有擔任大樓管理員而領有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妹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就你所知,被告有沒有工作?)有,保全。(是否知道被告從何時開始離開保全業?)今年二月份。(被告當時的收入有拿回家給家人使用嗎?)有,多的話,給一萬,少的話,五千元。(他在哪一家保全工作?)東京都。(就你所知,二月份之後,是否知道被告的經濟來源為何?)有的時候,我和媽媽會給他,不然的話,他會到我母親的便當店幫忙,或者到我的檳榔攤幫我看店。(你剛剛表示,你跟你母親會給他,你們給他多少錢?)平均一個月一萬元。(每個月一萬元,是包括他幫忙你們看店的酬勞嗎?)不是,如果他到我們店裡面幫忙的話,我們會另外再給。(到底是你們每個月固定給他,還是他跟你們要的時候,你們才會給他?)每個月固定給他,但是如果他要的話,還是會另外再給他。(你剛剛提到平均一個月給他一萬元,是兩個人加起來一萬元,或是各一萬元?)兩個人加起來一萬元。(他沒有工作,而且在你們家中所開的店幫忙的時間,只有二月份、三月份?)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九頁)。但查,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即已自保全公司離職乙節,有如前述,是證人癸○○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始離開保全業,之前每月會給家裡五千至一萬元使用之內容,顯非事實。再者,縱認證人癸○○所述其與母親於九十四年二、三月份,每月會共同給被告一萬元,被告若至便當店或檳榔攤幫忙,會另外再給錢等情節非虛,被告亦僅在九十四年二、三月份有每月一萬餘元之收入,因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四月、五月份將近半年之時間內當無任何收入可言,是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所搶得之財物,顯為其該等期間內唯一之經濟來源,並以搶得之金錢維持生活,堪認被告之搶奪犯行實屬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係以犯搶奪罪為常業,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係與不詳男子所共犯,惟公訴人所指之共犯一說,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子○○、丁○○之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認,況由被告另五件搶奪犯行均係單獨騎車行搶之模式觀之,此部分是否確有共犯存在,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共同搶奪,應予說明。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常業搶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犯罪前科,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常業搶奪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多次竊取不詳被害人之財物,藉此恃以為業。得手後,將附表二編號九竊得贓物交由女友乙○○出售予不知情之高榮貴所經營之永盛通信行,或自行出售予李晁邦所經營之銀河通訊行,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開常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自白及出售行動電話之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因無法調取通聯紀錄而未能查到持用人,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據電信公司表示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為外勞,但因該名外勞已回國,亦無法查得真正之持有人,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因切結書上所載之序號為十六碼,但原則上行動電話序號只有十五碼,故無法循線查詢持用人,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禮券亦均查不到持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上開行動電話既無法查得究為何人所持用,則該等行動電話是否確實遭被告所竊,抑或因其他原因輾轉由被告取得,尚非無疑,實難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遽以憑認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六這支行動電話有無查到被害人?)有查到被害人為黃秋蓉,跟她聯絡的結果,她說她的行動電話有很多支,她自己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被搶還是遺失,跟她聯繫的結果,她也不願意製作筆錄。(也沒有辦法確定她是否為被害人?)是的。(是否表示她沒有辦法確定這支行動電話是她的?)是的。(她表示她不確定她的手機是被搶,還是遺失,是否代表她曾經經歷過這兩種情況?)她有說過她曾經遺失過,但被搶的部分,她不是很配合。(她有沒有說她曾經被搶過?)忘記了。(印象中,她確實有跟你提過她手機遺失過?)是的。(是根據序號查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是的。(這位黃秋蓉有跟你提過,用她的名字辦得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是借給別人使用?)我沒有問。」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三、四、六、七頁),足見該支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人縱為黃秋蓉,但因無法確定其行動電話究為遺失抑或借予他人使用而輾轉由被告取得,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該支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竊取。 ㈢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遭被告辛○○搶走(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乙節,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可能在同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市○○路7-11超商前,又對被害人行竊該支行動電話,是被告顯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甚明。又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有差異,其基本事實顯非同一,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查無使用人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同上筆錄第四頁)。至證人戊○○雖另證稱:「(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有無查到被害人?)000 000000000000這支的使用人為鄭兆晏。(關於 鄭兆晏的部分是你查訪的?)是的,我是透過電話聯絡的。(他有確認這支手機是他的嗎?)我們是從電話序號查出電話號碼,他只能記得他的電話號碼,沒有辦法記得序號,我們是查到電話是他在使用的。(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的手機有遭搶?)有,他有說,我才會寫。(上面註記的日期是否就是他說他遭搶的日期?)是的。(確定四月八日?)是的。」等語,然查,依卷附切結書所示,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即已出售,是鄭兆晏所述其行動電話遭搶之時間,顯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之時間有所矛盾,是該支行動電話是否確為鄭兆晏遭搶之物,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出售行動電話之切結書,僅能證明各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辛○○或案外人乙○○持往通訊行出售,尚無法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得得財物 │ ├──┼────┼────┼───┼─────┼────────────┤ │一 │九十三年│桃園縣桃│己○○│獨自騎駛不│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八千│ │ │十一月二│園市同德│ │詳車號之機│元、提款卡三張、存摺二本│ │ │十一日下│七街四六│ │車,趁被害│、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 │ │午二時三│號前 │ │人騎駛機車│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十分許 │ │ │不及防備之│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並│ │ │ │ │ │際,動手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 │ │ │奪被害人置│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 │ │ │ │ │於機車腳踏│情之李晁邦所經營之銀河通│ │ │ │ │ │板上之財物│訊行。 │ ├──┼────┼────┼───┼─────┼────────────┤ │二 │九十三年│桃園縣桃│甲○○│同上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 │ │十二月六│園市經國│ │ │、行動電話一支、「王忠明│ │ │日上午十│路一六八│ │ │」印章一枚、「王忠明」身│ │ │一時許 │號前 │ │ │分證影本一張及化妝品) │ ├──┼────┼────┼───┼─────┼────────────┤ │三 │九十三年│桃園縣桃│壬○○│獨自騎駛不│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六百│ │ │十二月二│園市民族│ │詳車號之機│元、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十二日下│路與中山│ │車,趁被害│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 │ │午三時許│路口 │ │人於路上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 │ │ │ │走不及防備│日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 │ │ │ │ │之際,動手│知情之高榮貴所經營之永盛│ │ │ │ │ │搶奪被害人│通訊行。 │ │ │ │ │ │之財物 │ │ ├──┼────┼────┼───┼─────┼────────────┤ │四 │九十四年│桃園縣桃│子○○│同上 │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六百│ │ │二月五日│園市延平│ │ │元、序號000000000000000 │ │ │下午四時│路與建國│ │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 │ │十五分許│路口 │ │ │、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 │ │ │ │ │ │及信用卡三張),被告並於│ │ │ │ │ │ │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將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基地│ │ │ │ │ │ │台數位通訊行店員。 │ ├──┼────┼────┼───┼─────┼────────────┤ │五 │九十四年│桃園縣桃│丁○○│同上 │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 │ │二月二十│園市民權│ │ │八百元、序號000000000000│ │ │八日晚間│路與成功│ │ │316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身│ │ │七時許 │路口 │ │ │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 │ │ │ │ │ │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金│ │ │ │ │ │ │融卡二張、存摺一本、印章│ │ │ │ │ │ │二枚、禮券、項鍊一條及汽│ │ │ │ │ │ │車鑰匙一串),被告並於九│ │ │ │ │ │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 │ │ │ │ │ │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基│ │ │ │ │ │ │地台數位通訊行店員。 │ ├──┼────┼────┼───┼─────┼────────────┤ │六 │九十四年│桃園縣桃│丙○○│獨自騎駛不│白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 │ │三月二十│園市永順│ │詳車號之機│一百餘元、序號0000000000│ │ │三日下午│街與蓮埔│ │車,趁被害│82695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 │六時二十│街口 │ │人騎駛機車│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及書│ │ │分許 │ │ │停等交通號│本五本),被告嗣將上開行│ │ │ │ │ │誌而不及防│動電話交付乙○○,並由王│ │ │ │ │ │備之際,動│詩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 │ │ │ │手搶奪被害│將該支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 │ │ │ │ │人置於機車│情之高榮貴所經營之永盛通│ │ │ │ │ │腳踏板上之│訊行。 │ │ │ │ │ │財物 │ │ ├──┼────┼────┼───┼─────┼────────────┤ │七 │九十四年│桃園縣桃│庚○○│獨自騎駛不│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九百│ │ │五月七日│園市中正│ │詳車號之機│元、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晚間六時│路五八二│ │車,趁被害│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訪視名│ │ │五十分許│號前 │ │人騎駛機車│冊一份、金融卡、汽、機車│ │ │ │ │ │不及防備之│駕照各一張及識別證二張)│ │ │ │ │ │際,動手搶│,被告嗣將上開行動電話交│ │ │ │ │ │奪被害人置│付乙○○,並由乙○○於九│ │ │ │ │ │於機車腳踏│十四年五月七日出售予不知│ │ │ │ │ │板上之財物│情之高榮貴所經營之永盛通│ │ │ │ │ │ │訊行。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盜所得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桃園市○○路7-11超│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 │二十四日凌晨│商前 │438) │ ├──┼──────┼─────────┼───────────────┤ │二 │九十三年九月│桃園國中旁公園內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 │二十四日上午│ │959) │ ├──┼──────┼─────────┼───────────────┤ │三 │九十三年十月│桃園市○○路麥當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 │十日上午十時│前 │158) │ │ │許 │ │ │ ├──┼──────┼─────────┼───────────────┤ │四 │九十三年十月│同上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 │十九日上午十│ │493) │ │ │一時許 │ │ │ ├──┼──────┼─────────┼───────────────┤ │五 │九十三年十一│桃園市○○路7-11超│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 │月十三日 │商前 │22300) │ ├──┼──────┼─────────┼───────────────┤ │六 │九十三年十一│同上 │黃秋蓉遺失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月十七日晚間│ │000000000000000) │ │ │八時許 │ │ │ ├──┼──────┼─────────┼───────────────┤ │七 │九十三年十二│桃園市○○路全家便│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 │月十一日晚間│利超商前 │3112) │ │ │七時許 │ │ │ ├──┼──────┼─────────┼───────────────┤ │八 │九十三年十二│桃園市○○路7-11超│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 │月二十二日晚│商前 │28-9) │ │ │間八時許 │ │ │ ├──┼──────┼─────────┼───────────────┤ │九 │九十四年三月│桃園市○○路7-11超│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352737│ │ │二十日晚間七│商、ok超商、全家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九時許 │利超商附近 │ │ ├──┼──────┼─────────┼───────────────┤ │十 │九十四年四月│桃園市○○路近三民│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32│ │ │中旬某日 │路附近全家便利超商│000000000000)、阿瘦皮鞋禮卷三│ │ │ │前 │張、現金三百元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