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勵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李永清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16、7434、7501、7507、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勵、李永清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李永清之辯護人爭執康坤榮、邱堂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4 頁)、被告陳德勵爭執康坤榮、邱堂軒、李永清、謝海利、盧啟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本院卷三第154 頁、本院卷八第232 頁參照)。 三、康坤榮、邱堂軒、李永清、謝海利、盧啟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述證人均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也確實行使對質詰問權,上述證人在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人等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94年6 月1 日報告書,係檢察官提出作為被告陳德勵涉嫌偽造文書之物證,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既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應該以有無證據排除或禁止使用法則之事由檢驗其有無證據能力,此份報告書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自屬合法取得,無排除之事由,其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德勵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之小隊長,於93年8 月5 日晚間,陳德勵率保安隊組員與刑警隊、少年隊警員至桃園縣桃園布大興西路2 段80巷27號之蘇活(SOHO)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因康坤榮旗下鄒燕飛、黨艷霞及綽號「香香」等三名大陸女子與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等三名男子,在該汽車旅館305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遭臨檢,載送鄒燕飛飛等三名大陸女子之邱堂軒發現後,即以電話通知人在台中之康坤榮,而康坤榮即透過與陳德勵熟識之色情業者李永清聯絡陳德勵,李永清並要求陳德勵將該三名大陸女子釋放,陳德勵竟違背職務,即帶領保安隊人員至305 號房假裝臨檢,而李永清亦前往該汽車旅館找陳德勵,陳德勵明知該三名大陸女子係欲從事性交易,且於渠等身上發現疑似毒品之物,竟未依規定將渠等帶回警局處理,隨即與刑警隊及少年隊執勤人員離開現場,使康坤榮免因該三名大陸女子遣返大陸而受有損害,且於數日後,由李永清及康坤榮友人楊文鐘帶同陳德勵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8 樓之1 、2 之宮殿酒店喝花酒,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受有不正利益,嗣後並由康坤榮支付該款項。後於94年5 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該局於93年7 月至9 月間之擴大臨檢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遂要求刑警隊、少年隊、保安隊執勤人員書寫報告書,並由陳德勵負責93年8 月5 日保安隊臨檢上開蘇活汽車旅館之報告,而陳德勵為免其於305 號房內查獲該三名大陸女子與男客人共處一室然未依規定帶回警局處理乙事進發現,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告書上,記載「該三名大陸女子係在該汽車旅館之停車場逗留進盤查,且該三名女子表示係到現場訪友未遇」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行政責任懲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德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被告李永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勵、李永清之供述、證人康坤榮、邱堂軒、李永清、謝海利、盧啟宏、林崇立、林建志、王志郎、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人員勤前教育紀錄、勤務行動計劃表、桃園分局傳真用單、勤務警力編組表、勤務參加人員勤前教育簽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直屬隊執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計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特殊任務警力勤務分配表、康坤榮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3年8 月5 日晚間與綽號「太子」之被告李永清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保安隊94年6 月1 日報告書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公訴人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六、訊據被告陳德勵固坦承93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於93年8 月5 日率隊員支援刑警隊臨檢蘇活旅館勤務,被告陳德勵在蘇活大門口攔檢1 部汽車,查獲愷他命,刑警隊長謝海利因而決定進房臨檢,嗣後並於94年6 月1 日應督察室之要求提出報告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㈠臨檢當日保安隊由伊帶隊奉派擔任該汽車旅館出入口的人員、車輛管制,期間發現有一名男子駕駛一輛紅色的自小客車欲駛離該汽車旅館出口處,被伊當場攔阻盤查,發現該名男子身上帶有微量的愷他命,伊即通報現場帶隊官刑警隊組長謝海利,謝海利指示隨隊之刑警隊及少年隊隊員追查販賣者之不法行為。之後謝海利就帶隊去找汽車旅館經理,由經理陪同清查可疑房間之住宿人客。伊則與隨隊之保安隊警員開車進入該旅館的停車場,發現有三名女子坐在該停車場旁的石墩上,伊率隊上前盤查身分,發現該三名係大陸來台女子,隨隊的保安警員以隨身的警用電腦查核該三人有無逾期或行方不明,結果均係以合法名義來台探親,伊指示保安隊林崇立警員以電話向保安隊部基地台再一次核對該三名大陸女子的資料無誤,之後就由刑警隊員將該三名大陸女子的身分登記在臨檢表上,伊便四處察看隨隊保安隊警員警戒勤務,伊並沒有進入305 號房。該日依職務之分配本應由刑警隊負責製作盤查紀錄,而刑警隊長謝海利於臨檢第一臨檢點即蘇活汽車旅館時發生昏倒之狀況,不久刑警隊長即宣告收隊先行離開,而第一臨檢點之盤查紀錄亦是由刑警隊帶走,之後竟會發生保管不周、找不到之情事,凡此本皆與被告陳德勵之職責無關,惟最後卻導致被告陳德勵一併受到懲處還被起訴,被告陳德勵豈無含冤莫白之憾。 ㈡93年8 月5 日之擴大臨檢勤務係由刑警隊規劃,少年隊及保安隊配合協同執行,編組執勤時則依照各帶隊人員之警階排序,即由刑警隊長謝海利為帶隊指揮官,少年隊組長盧啟宏為副帶隊官,以上人員皆為穿著便服執勤,而被告陳德勵為保安隊小隊長,則是帶領保安隊員穿著警察制服負責武裝警戒,在此等任務編組中,除謝海利與盧啟宏2 人之外,甚至刑警隊中其餘2 位協同執勤隊員之警階亦高於被告陳德勵,據此,就被告陳德勵當天配合執勤之角色言,被告陳德勵根本非屬帶隊官而無指揮權,故是日於蘇活汽車旅館所查獲之事證,不論最後之決定是要「帶回偵辦」或是「沒事放人」,被告陳德勵皆僅能被動地聽從帶隊官之指揮而無決定權,檢察官逕認當天未依規定帶回警局處理一情係屬被告陳德勵涉嫌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認定顯然有誤。被告陳德勵參與本件勤務除了無權決定是否要放人之外,之後亦從未曾被任何人招待前往宮殿酒店喝花酒而因此取得不正之利益,蓋被告陳德勵與證人康坤榮毫不相識。 ㈢系爭保安隊報告書之內容係經由開會討論而得,加上開會時其他人對被告陳德勵所言並無不同之意見,而被告陳德勵亦確信所述情節係屬事實,保安隊參與勤務之人於親閱該報告書後皆已簽名確認無訛,此應即足見被告陳德勵絕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主觀犯意存在;報告書係陳瑞通依照被告陳德勵自謝海利辦公室拿回之草稿繕打完成,嚴格言之亦非被告陳德勵所製作,被告陳德勵亦顯然欠缺所謂實施「登載」之行為;被告陳德勵在現場確有盤查三名大陸女子之事實,至於其進行盤查之確切位置,則因各人所在位置及所見角度之不同,而有不一致之陳述,惟不論係指稱為車庫前之花台旁,或被告所指之停車場,皆無礙於被告陳德勵確曾盤查三名大陸女子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記載之誤差,根本即與縣警局進行懲處之正確性無關,且該報告書並非屬被告陳德勵所屬保安隊關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核其性質即與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七、訊據被告李永清固坦承伊與被告陳德勵相識,於93年8 月5 日晚間因接獲康坤榮來電請託至現場瞭解狀況,故伊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了解康坤榮旗下之三位小姐在93年8 月5 日晚上12時許被警方臨檢查獲之經過,伊到場時三名大陸女子仍在現場,康坤榮曾於當晚桃園縣桃園市○○路底交給伊2 萬元現金。伊於數日後,有在酒店打電話給斯時在大陸地區之康坤榮邀功,稱與陳德勵、楊文鐘等人一起在宮殿酒店喝酒,向康坤榮要求支付酒錢,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不曾向警方人員關說,伊到蘇活汽車旅館時警方已離去,只剩三名大陸女子在現場,伊便要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打電話聯絡馬伕載渠等回去,伊則回報康坤榮說事情處理好了。嗣後有向康坤榮邀功,但不曾在宮殿酒店宴請陳德勵喝花酒。當時伊與康坤榮講電話時,人並不在宮殿酒店喝酒,而是在另一家酒店,陳德勵、楊文鐘均未在場。前揭說詞係用來向康坤榮騙錢,實際上康坤榮也沒有拿5 萬元給伊等語。 八、經查: ㈠陳德勵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之小隊長,於93年8 月5 日晚間,陳德勵有與保安隊組員、刑警隊、少年隊警員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布大興西路2 段80巷27號之蘇活(SOHO)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乙節,業據被告陳德勵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盧啟宏、謝海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3 日桃警刑字第0940045740號覆函附之93年7 月1 日至93年9 月30日配合執行擴大臨檢資料(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直屬隊執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計畫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臨檢紀錄單等)(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01-126 頁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7 月4 日桃警督字第0940041616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謝海利組長、張仁慶警員、陳智明小隊長、保安警察隊陳德勵小隊長、張廣川小隊長、少年警察隊盧啟宏組員等人之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直屬隊執行全國性擴大臨檢警網行動計畫表及勤務計畫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宗第173-195 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於93年8 月5 日晚間曾投宿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0巷27號舒活汽車旅館,當日王傳壽以其名義訂房後,邀約周彥君、楊銘樹前來一同飲酒後,王傳壽並以電話聯絡「阿海」之男子要求三名女子陪同飲酒作樂及從事性交易,「阿海」說一節50分鐘3,000 元,之後即有三名大陸女子前來,六人隨即一同飲酒,三名女子有脫到只剩內、衣褲,惟尚未從事性交易時,警察於晚間10時許至舒活汽車旅館臨檢,三名女子即立刻穿衣,嗣後有制服員警進房盤查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並查對王傳壽三人及三名大陸女子之身分證件之後,警方才讓其三人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512-514 頁),並有舒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50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永清於93年8 月5 日晚間,確曾接獲康坤榮來電請託要求協助處理旗下鄒燕飛、黨艷霞及綽號「香香」三名大陸地區女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遭逢警方臨檢事宜,被告李永清嗣後確實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到場時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仍在現場,康坤榮曾於當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底交給被告李永清2 萬元現金。被告李永清於數日後有在酒店打電話給斯時在大陸地區之康坤榮邀功,稱與陳德勵、楊文鐘等人一起在宮殿酒店喝酒,向康坤榮要求支付酒錢等情,業據被告李永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康坤榮、邱堂軒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康坤榮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3年8 月5 日晚間與綽號「太子」之被告李永清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8-13.16-19.50-54.223-2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於94年5 月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該局於93年7 月至9 月間之擴大臨檢相關資料,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其中部分之紀錄資料因遺失而無法提出,全案遂轉交督察室要求參與93年8 月5 日擴大臨檢之各單位就執勤之過程提出說明,嗣由駐區督察黃雲龍召集當天參與勤務之人員開會討論後,要求當日各單位之帶隊官即刑警隊謝海利、少年隊盧啟宏及被告陳德勵等三人應於會後提出書面報告,而被告陳德勵所屬保安隊於93年8 月5 日臨檢上開蘇活汽車旅館之94年6 月1 日報告書上,記載「該三名大陸女子係在該汽車旅館之停車場逗留進而盤查,且該三名女子表示係到現場訪友未遇」等語,業據被告陳德勵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海利、盧啟宏、黃雲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7 月4 日桃警督字第0940041616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謝海利組長、張仁慶警員、陳智明小隊長、保安警察隊陳德勵小隊長、張廣川小隊長、少年警察隊盧啟宏組員等人之報告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宗第173-195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職務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如兩者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究竟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嚴格證明彼此間之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爭點厥為李永清與陳德勵間究有無行求、收受賄賂之合意?及陳德勵於本案之職務範圍?有無違背其職務?以及是否確有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有無對價關係?以下分別論述之。 九、當日臨檢之情況為何?該三名康坤榮旗下之大陸地區女子係在何處遭查獲? ㈠證人即當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外勤組小組長之盧啟宏於警詢時證稱:記憶中當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蘇活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由蘇活汽車旅館業者協助逐一開門臨檢,其中在某一房間內發現有在該房間內喝酒、吃東西,在查驗過程中由該三名女子之口音及彼等證件得知該三名女子像大陸女子,到現場試圖尋找保險套及性交易後遺留之衛生紙未有所獲。伊於下到前面房間之一樓停車位時,得知共同執行臨檢勤務之保安隊某人員於其中一名男子身上查獲疑似愷他命之毒品,前開受臨檢之二至三名之男客及三名大陸女子、及執行臨檢人員一共十餘人,全部聚在受檢房間門口,不久帶隊臨檢之謝海利組長突然暈倒,伊見狀立即驅前扶住謝海利,並要求少年隊偵查員上前幫忙。伊即為謝海利稍微施作按摩,而刑警隊人員卻並未在第一時間立刻攙扶謝海利(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進去305 號房間,有發現二至三個男子、三名女子在二樓的房間,當時是由保安隊去清查這些男子及女子的身分。因為當時房間內人很多,所以伊就下來,聽說保安隊有查到愷他命,在那裡查到的伊不清楚。後來,這些人員就陸續下來,過了五至十分鐘,謝海利就暈倒了。謝海利應當有進入這房間。當時在蘇活汽車旅館臨檢時沒有發現三名大陸女子在停車場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因為時間久了,對於本案的記憶可能不清楚,應以在警詢所述實在。進入蘇活汽車旅館時沒有印象看見停車場或旁邊石墩上有三名不詳女子,也不記得無線電中有人回報,謝海利昏倒時,伊是扶謝海利在車庫前方空地前方空地花圃上坐著。現場沒有看到房間的女子下樓(本院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17頁、第39頁)。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七組組長之謝海利於警詢時證稱:伊帶隊剛進入蘇活旅館時,在旅館門口有一部可疑車輛被保安隊執行員警攔下盤查,因該車內有疑似愷他命毒品,所以要求車內人員告知該毒品是由旅館何房間搞出,因被臨檢民眾不配合,現場並發生爭吵,伊遂決定逐間全面清查,但伊在第一個房間臨檢完後即因身體不適送醫。伊個人送醫前並未發現蘇活汽車旅館內有疑涉性交易案件,至於疑似愷他命毒品案件在伊送醫前,伊有交代小隊長王志郎通知其他執勤警員要繼續深入查證,隨後小隊長王志郎及另一名刑警隊偵查員王美江就馬上送伊至醫院就醫(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57 、158 頁)。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之後,有先到另外一間去執行臨檢。當時陳德勵他們保安隊是在另外一間,在伊進去第一個房間之前,保安隊有在蘇活汽車旅館的出口查到一部車子,保安隊有隊員說這部車裡面有愷他命。伊就過去看這部車子,並問保安隊這車子是從哪個房間出來,伊跟他們說要追查這部車子是從哪個房間出來的,伊就指示所有房間都要臨檢。後來伊就帶幾個人到第一個房間去臨檢,裡面有一男一女。之後,伊走到第一間門口,要進入305 號房間門口就昏倒了。當時305 號房已經有人進去臨檢了,305 號房間應該是保安隊的人進去臨檢。當時看到305 號房間裡面有很多人。有包括幾個男客人還有幾個女子。當時認為房間裡面這麼多男女,應該有問題,所以伊有指示陳德勵等在場員警叫他們去清查。後來伊就暈倒,王志郎跟王美江就將伊扶到車上送醫。伊並且跟王志郎說請他們繼續執行。後來王志郎跟王美江就送伊去醫院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5 、206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伊到達蘇活汽車旅館時,保安隊他們就已經在盤查剛從蘇活汽車旅館內出來的一部車,刑警隊的車子也剛好到達。當天因為保安隊先盤查該車,故刑警隊等保安隊盤查,因為有發現車上有疑似毒品之物,盤查過程詢問該人自幾號房出來,該人不願意說,然後伊就決定依該車可能出來的方向的房間開始逐間臨檢,有兩間房間的車庫門是已經拉起來的,故分兩組人同時臨檢該兩房間。伊後來昏倒,感覺到很多人扶伊到車上去。伊有指示在場的警員要他們繼續清查305 號房,印象中應有陳德勵。當時保安隊是陳德勵帶班的,我是指示帶班的人。伊沒有注意陳德勵是否有帶該疑似持有愷他命的男子離開車旁。伊要昏倒之前,有很多人在車庫,伊不記得是否有女子下樓。伊沒有跟三名女子一起坐在石墩上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40頁參照)。 ㈢證人即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隊員林崇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3年8 月5 日晚間,刑警隊三人、保安隊六人、少年隊三人一行共十二人,在謝海利組長帶領下,分乘兩輛警車與兩輛偵防車,前往桃園市○○○路蘇活汽車旅館臨檢。抵達後,謝海利組長先行聯繫蘇活汽車旅館人員, 要求開放數間房間提供臨檢,經協調完成後,謝海利指示兩名制服警員在旅館門口站崗,其餘十人分別前往二或三間的房間內臨檢。謝組長才剛分配完勤務時,發現有一輛紅色轎車從某個房間的車庫駛離,其他同仁將該輛車攔下並進行盤查,盤查的同仁在該車輛駕駛座旁邊的置物處發現一小包透明塑膠袋包裝的白色粉狀物,就問該駕駛車輛的男子該包東西係何物、以及作為何用途,該男子回答係愷他命,準備作為自行吸食使用,謝組長乃指示前往追查該車輛走從何處出來,以追查毒品來源。準備進入該房間時,謝組長因身體很累昏倒,另一位同行者就陪同在旁邊休息。後來伊與五位同仁一同進入前開車輛駛出的房間,進入該房間後發現有二位台灣男子與三位大陸女子,伊負責以隨身小電腦及以電話、無線電聯繫隊查察該五人有無通緝或大陸女子逾期居留狀況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63-166 頁、第204-210 頁參照)。 ㈣證人即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隊員林建志於警詢中證稱:伊參與該項行動,係由刑警隊謝海利帶隊前往,全部人員計12名,部分隊員入內臨檢,伊當時負責旅館外進出車輛管制查察。首先在大門處發現一輛汽車欲駛離,經隊員林崇立攔下盤查,在駕駛座發現微量愷他命,帶隊組長謝海利經查對方沒有販賣行為,即同意由對方駛離,並隨即進行任務編組,伊就派至汽車旅館門口負責進出車輛管制查察(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67-172 頁)。於偵查中證稱:到蘇活汽車旅館之後,就在中庭發現有一部車子開出來,就去盤查,車內有愷他命。當時是由保安隊的同仁盤查到的。伊當時是在蘇活汽車旅館大門口執行警戒,當時保安隊是由陳德勵帶隊到房間執行臨檢。大陸女子應該是在二樓房間發現,不是在停車場發現的。當時在蘇活汽車旅館臨檢時,沒有發現三名大陸女子在停車場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4-210頁)。 ㈤互核上開證人盧啟宏、謝海利、林崇立、林建志之證述,就該三名大陸女子係在舒活汽車旅館2 樓305 號房房間內查獲,而非汽車旅館房間外之停車場發現乙節,證述均始終一致未見齟齬,亦與證人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邱堂軒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堪認屬實。被告陳德勵辯稱該三名女子係在停車場旁的石墩上查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李永清於臨檢當時與嗣後是否有與被告陳德勵聯絡、關說?㈠李永清於警詢之初否認其有打電話向警方人員詢問臨檢情形及關說。嗣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雖然康坤榮要伊去關說,但伊只是口頭上答應,實際上伊並未到場向警方關說,伊只打電話給伊認識的保安隊一線四星警員即被告陳德勵,陳德勵告訴伊在蘇活執行勤務,伊就告訴被告陳德勵到305 號房去抓人,意思是要做業績給被告陳德勵。伊告訴康坤榮有查到毒品係伊亂掰的。過了約1 、2 個小時,伊曾親自前往汽車旅館305 房內查看警方查緝情形,當伊抵達房間後,發現警方與三名男客人都已經離開,僅剩下該三名大陸女子還在房間內,伊即叫該三名大陸女子儘速聯絡馬伕帶她們離開,伊並打電話給康坤榮回報事情處理好了。另約1 、2 天後,伊有親自前往陳德勵家查證,得知當天帶隊前往汽車旅館臨檢的是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德勵說該因為臨檢當天並沒有發現嫖客,且該三名大陸女子證件齊全,也沒有從事任何不法,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三個查緝單位在查獲大陸女子後,曾在現場商討如何承辦該案件,但是各單位互相推責且沒有結論,最後就將該三名大陸女子釋放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3-7.55-61.68-72.74-75.78-81.83-85.87-89.91-92 頁)。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於臨檢當時及事後均無與被告陳德勵聯絡,「(於警詢、偵查時稱有打電話給陳德勵)是調查站的人要我這樣說的,他們提示康坤榮之筆錄要我承認,他們說康坤榮已經承認了,我否認此事,檢察官先將我提出來交給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先告訴我外面的人都已經承認了,叫我最好承認,我回答檢察官沒有的事我如何承認,檢察官還告訴我我承認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免除其刑,第三次借提時我才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編了這段,故偵查中才為一樣之陳述。」(本院卷四第244 頁至第253 頁) ㈡康坤榮則於94年3 月24日警詢中供稱「約在93年8 月間邱堂軒以電話通知我桃園市舒活洗車旅館遭警方臨檢,我則有大陸女子香香、金莎及藍莓三人與三名客人在同一房間玩6P,因當時我人在台中,所以請與警方關係良好的同業綽號太子,向臨檢員警疏通,於是太子便趕到舒活汽車旅館,之後太子便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可以派人到舒活接小姐回來,我就打電話叫邱堂軒將香香等三位小姐接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58 、159 頁)94年7 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邱堂軒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蘇活汽車旅館被臨檢。因為當時這三名大陸女子是邱堂軒跟康坤元載到蘇活汽車旅館的。我就叫邱堂軒趕快到賓館去看,因為他正好在賓館外面。我問他是那個單位,他說是保安隊。我知道李永清跟保安隊有熟,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永清。當時他正在打牌,我叫他趕快到現場去,他說他輸錢輸4 萬元,我說『沒關係,我給你一半』。後來李永清有到蘇活旅館並且打電話跟我說『不只保安隊還有少年隊及刑警隊』。他說他沒有辦法。我就打電話給楊文鐘。楊文鐘說他要問看看。後來過一個鐘頭,李永清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問題,已經處理好了。我就打電話給邱堂軒叫他到現場去載這三名大陸女子離開。後來我在六日凌晨從台中趕回來時,我就到花田汽車旅館拿二萬元現金給李永清。他說小姐是他處理好的。從知道大陸女子被臨檢到我們帶回來大概有一個小時,臨檢時間大概是8 月5 日晚上10時。」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 ㈢邱堂軒於94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載鄒燕飛、黨艷霞、香香等三名大陸女子到蘇活汽車旅館,後來進去之後,我就離開了,但是在路上的時後,大概過了二十分鐘,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在臨檢,我就趕回去蘇活汽車旅館現場,並且打電話給康坤榮。我當時在蘇活汽車旅館的大門口,但是可以看到裡面的情形,當時有看到二、三部警車在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有看到穿制服的警員,當時鄒燕飛、黨艷霞、香香等三名大陸女子是在房間裡面,並沒有在房間的車庫外面,因為現場是一間汽車旅館。我看到警車的編號,且是保安隊的車子,我就打電話告訴康坤榮,並且在蘇活汽車旅館外面看狀況等電話。過了半個小時,就看到李永清到蘇活汽車旅館裡面的房間,他進去十幾分鐘之後出來,有遇到我。他跟我說叫我跟康坤榮說這次不太好處理。並且李永清有在附近以電話在連繫。過了十幾分鐘康坤榮打電話跟我說沒事了。我本來要進去載鄒燕飛、黨艷霞、香香等三名大陸女子,李永清叫我等一下,他要進去再看一下,我並且看到警車陸續離開,李永清有出來跟我說可以進去載小姐了,後來我就將車子直接闖到305 號房的車庫,打電話叫小姐從二樓下來。當時都沒有看到警察及男客人了,且我到現場之後,都沒有看到小姐有離開房間。」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666-671 頁、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2-137 頁),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載三名大陸女子到蘇活汽車旅館之後,該汽車旅館有警察臨檢,伊便通知康坤榮,但沒有通知李永清;當伊看到李永清出現在汽車旅館時,警察已經臨檢完畢離開;當時伊以為李永清來是因為基於同行關心,伊是進去接完小姐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才看到李永清在櫃檯那邊。偵查中伊的印象不清楚,所述係康坤榮叫伊講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惟康坤榮既認李永清助其旗下之大陸女子免遭帶回警局,理應對李永清感恩在心,並無唆使邱堂軒為偽證以誣陷李永清之理,亦無由編造出「李永清叫邱堂軒轉告康坤榮說這次不太好處理」等細節。證人邱堂軒亦自承從未與被告康坤榮一同開庭與製作筆錄,復未能交代康坤榮教其陳述之時間、地點、動機與合理緣由。且依證人邱堂軒於審理中所述:「當時情況根本不複雜,與李永清根本沒有談過話」,並無理由渠於偵訊中印象不清楚,又於距離案發時已經將近5 年之審理期日尚且可以回答「當時情況根本不複雜,沒有與李永清談過話」。堪認證人邱堂軒於偵查中所述應較與事實相符。 ㈣經查:依卷附93年8 月5 日23時42分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李永清當時曾主動向康坤榮表示蘇活旅館遭警方查到毒品(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7頁),此亦為李永清所不否認,惟辯稱「我是隨便亂掰的」云云,惟當時臨檢確有查獲疑似愷他命之毒品乙節,業據證人謝海利、林建志、林崇立證述明確,亦與被告陳德勵之供述相符。且證人邱堂軒至現場僅知有保安隊之車子,李永清卻電告康坤榮當時「不只保安隊還有少年隊及刑警隊」之實情,倘非被告李永清曾以電話向現場警方人員詢問臨檢情形、或如邱堂軒於偵訊中所稱被告李永清於警方尚未離去時即有至現場察看、電詢、探問,何以被告李永清「亂掰」之情節竟適巧與臨檢現場真實狀況相符?被告李永清於警、偵訊時供稱雖康坤榮之來電請託代為向警方關說,卻反而通報陳德勵進入蘇活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抓康坤榮旗下的大陸女子,惟據93年8 月5 日23時35分康坤榮打電話要求幫忙時,已經告知被告李永清保安隊在蘇活305 號房臨檢(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頁)。故康坤榮打電話要求幫忙時,保安隊人員已在蘇活汽車旅館305 號房,與被告李永清前述接到康坤榮電話後,才打電話告知陳德勵進入蘇活汽車旅館305 號房,兩者有時間上的落差,固堪認被告李永清所辯「是要交業績給陳德勵」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李永清於警偵訊中就該三名女子得以獲釋原因之陳述「因為臨檢當天並沒有發現嫖客,且該三名大陸女子證件齊全也沒有從事任何不法,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三個查緝單位在查獲大陸女子後,曾在現場商討如何承辦該案件,但是各單位互相推責且沒有結論,最後就將該3 名大陸女子釋放」(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71頁),與本案被告陳德勵辯解不謀而合,固亦堪認被告李永清於警偵訊中自承曾向被告陳德勵探詢該三名女子獲釋原因乙節屬實。基此認定,再將被告李永清於警、偵訊之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兩相對照,顯然其於警、偵訊中自承「於臨檢當時及事後均有與被告陳德勵聯絡」之陳述,較之審理中「從未於臨檢時及事後與被告陳德勵聯絡」之陳述符合常理而貼近事實。然縱被告李永清於臨檢時有與被告陳德勵聯絡,其聯絡之情形及交談之內容究竟為何?究僅係單純向被告陳德勵探詢臨檢現場狀況、或有進一步為請託、關說甚或行求及期約賄賂之行為?而陳德勵是否及如何回應?究僅係單純陳述臨檢當時之客觀事實?抑或以「不只保安隊還有少年隊及刑警隊」、「帶隊者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除大陸女子外尚有查獲毒品」等節回絕被告李永清,致李永清不得不向康坤榮告知「沒有辦法」?因本案就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係何人決定將該三名大陸女子放行?被告陳德勵是否係受被告李永清之請託違背職務而未依規定將渠等帶回警局處理?㈠經查:93年8 月5 日之擴大臨檢勤務係由刑警隊規劃,少年隊及保安隊配合協同執行,編組執勤時則依照各帶隊人員之警階排序,即由刑警隊長謝海利為帶隊指揮官,少年隊組長盧啟宏為副帶隊官,以上人員皆為穿著便服執勤,而被告陳德勵為保安隊小對長則是帶領保安隊員穿著警察制服負責武裝警戒,在此等任務編組中,謝海利與盧啟宏之警階均高於被告陳德勵等情,業據證人謝海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日係由刑警隊規劃擴大臨檢,由伊帶隊,當天刑警隊去三人,另外二人是王志郎、王美江。王志郎是小隊長,官階為一線四,王美江是偵查員,官階為一線三。當天伊帶保安隊、少年隊一同出勤。那次是警察局規劃的擴大臨檢,在勤前教育時是集合全部的單位,有一個職務規劃表,依職務規劃表分配,當時保安隊有六人,刑警隊有三人,少年隊也是三人,是混合編組,除了警戒之外,所有人都要參與臨檢,警戒大部分由保安隊負責,保安隊穿著制服,但這次保安隊有參與臨檢,因為是混合編組,保安隊仍要負責警戒,保安隊只要派一名警戒,其他人與少年隊、刑警隊混合編組,編成幾組是到現場看臨檢點再決定。當天由由刑警隊的王美江製作臨檢紀錄。依帶隊官的職責,在臨檢過程中如果有發現疑似犯罪嫌疑,必須在現場做初步調查,如發現不法,應該要帶回偵查,每個警察都有此職權,如果不能決定,則由伊決定。就伊的經驗中,並無伊做出決定後,其他參與臨檢的警員有人提出抗議的情形(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40頁參照)。證人盧啟宏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天由刑警大隊規劃,少年隊配合,保安隊支援。少年隊是由伊帶領,刑警隊是由謝海利組長帶領,保安隊伊不清楚。參與的警員可能不知道這三個單位每一個帶隊之人的官階,伊與謝海利同官階,但是當天的勤務是由刑警隊規劃,並由刑警隊主導,少年隊是協辦單位。故當天的帶隊官是謝海利。帶隊官的職責為勤務調配、出勤、收勤之指揮調配。在勤務過程中如果有發現疑似有疑似犯罪的話,依規定要查辦,是由帶隊官指示,員警基於查辦犯罪需要可以主動查證。問當場帶隊官的意見如果與參與臨檢的警員意見不合,要由帶隊官決定。謝海利昏倒送醫後,後面三個臨檢點應該是由伊帶隊,帶著保安隊、少年隊完成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40頁)。證人黃雲龍亦證稱:一般而言,勤務表一定會記載當日的帶隊官是何人。這種勤務一般而言都是以刑警隊為主辦單位,故當然是以刑警隊的幹部為帶隊官,而保安隊負責配合臨檢查察及警戒勤務,不太可能由保安隊帶隊,就算依職位官階順序,謝海利有事,也是由少年隊的帶隊官盧啟宏官階較大,由盧啟宏帶隊,然後才是陳德勵等語屬實(本院卷五第50頁至第56頁)。 ㈡就究係何人決定將該三名大陸女子放行乙節,證人盧啟宏於警詢中證稱:「不久謝海利清醒後即對大家表示今天的臨檢勤務沒有查獲什麼,不久在謝海利組長指示下隨即結束該處的擴大臨檢勤務。不知道帶隊指揮官謝海利為何會下結束勤務這樣的指令。因現場執行的單位有刑警隊、保安隊及少年隊人員,現場指揮官是刑警隊之偵七組組長謝海利,少年隊僅是支援配合之單位與人員,帶隊指揮官謝海利既未要求少年隊採取任何作為,並指示結束該現場臨檢之勤務,少年隊人員只能依帶隊官謝海利指示辦理」(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54 頁)。於偵查中證稱:「謝海利暈倒後,伊是第一個上前扶起、幫忙按摩。過十幾秒後謝海利就恢復正常,並且跟謝海利問說勤務如何執行,謝海利說這點是結束,由保安隊跟少年隊繼續執行其他臨檢的點。後來我們就離開了。」(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謝海利組長協調該臨檢點是否有問題,他表示之後還有三個臨檢點要我帶班,我們就離開了,該臨檢點不是由我主導,當時我詢問謝海利該臨檢點是否有問題,謝海利說該臨檢點沒有問題,我們全部的人就前往之後的三個臨檢點離開,之後處置之結果是由警員向謝海利報告,不是向我報告。第一個臨檢點即蘇活汽車旅館不是我下令收隊的,因為我們三個單位都是一起離開的」(本院卷五第2 頁至第17頁)。證人謝海利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交代小隊長王志郎通知其他執勤警員要繼績深入查證,隨後小隊長王志郎及另一名刑警隊偵查員王美江就馬上送我至醫院就醫。」(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58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暈倒,但是我交代現場的人要繼續執行」(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送醫要走的時候,小隊長王志郎有與少年隊的盧啟宏說請他們繼續執行臨檢勤務,且如果督察員到現場,要馬上向督察員報告。…我有表示一定要查清楚…無法確認蘇活汽車旅館到底是何人下令收隊,因為我昏倒了。」(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40頁)證人王志郎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現場是由謝海利指揮,後來改由少年隊盧啟宏指揮。…送謝海利離開之前我有跟少年隊的盧啟宏交代要繼續臨檢。」(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證人林崇立則於警詢中證稱:「謝海利昏倒後,此時由少年隊某位成員接替謝組長位置擔任帶隊官,在帶隊官等人盤問下,認為該5 人沒有不法,後來就放他們5 人以及開紅色轎車的男子離開。我們是會同刑警隊、少年隊共同臨檢,我只是聽從帶隊官的命令做事,帶隊官認為前開毒品係單純持者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沒有涉嫌性交易,所以就放他們離去。…我們僅是會同臨檢,僅能聽從帶隊官命令做事。」(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林崇立證稱係少年隊接替謝海利之帶隊官(即盧啟宏)決定放行,證人盧啟宏卻證稱係原本之帶隊官謝海利決定放行,此節又為證人謝海利、王志郎所否認,而稱其有交代需繼續清查等語,所言不無相互分工權責不明、推諉責任之情,渠等亦已因之遭受懲處,業據證人盧啟宏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此亦與被告李永清於94年5 月5 日警詢中陳稱:事後被告陳德勵表示因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三個查緝單位在查獲大陸女子後,曾在現場商討如何承辦該案件,但是各單位互相推責且沒有結論,最後就將該3 名大陸女子釋放等語相符(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71頁)。惟不論決定放行者究為盧啟宏抑或謝海利,最終放行之決定者應均非被告陳德勵乙節,堪以認定。此亦與證人康坤榮證稱:「後來李永清有到蘇活旅館並且打電話跟我說不只保安隊,還有少年隊及刑警隊。他說他沒有辦法」等語相符(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2 頁)。是被告陳德勵辯稱依其當天配合執勤之角色言,被告陳德勵根本非屬帶隊官而無指揮權,故是日於蘇活汽車旅館所查獲之事證,不論最後之決定是要「帶回偵辦」或是「沒事放人」,被告陳德勵皆僅能被動地聽從帶隊官之指揮而無決定權等語,尚屬非虛。本案被告陳德勵並非臨檢當日之帶隊官,放行與否既非被告陳德勵一人所得主導,更無法預測,除非本案係少年隊、刑警隊集體涉弊,否則在陳德勵無從有決定權及主導權之前提下,尚難認定被告陳德勵確實接受被告李永清之關說或行求、期約賄賂而違背職務逕自決定放行,檢察官逕認當天未依規定帶回警局處理一情係屬被告陳德勵涉嫌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德勵當日之權限有間。 、陳德勵是否有與李永清、楊文鐘一起至宮殿酒店喝花酒並由康坤榮買單? ㈠被告李永清固曾於94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港伯』(即康坤榮)認為我有向警方人員疏通臨檢事件,為了答謝我,確曾交付二萬元,另『港伯』打電話邀請我前往宮殿酒店,我到了以後,只剩下『港伯』一人,並未看到其他的人,我約待了十分鐘後,就先行離去。」經調查人員以根據出入境資料,宴請臨檢人員時,康坤榮當時人已在大陸一情詰之,李永清又改稱「我猜測『港伯』為了前開蘇活汽車旅館臨檢事件共宴請過二次,我去的那一次,只看到『港伯』一人。」(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6 頁)於94年4 月15日本院聲押庭則否認有於宮殿酒店宴請當日臨檢之警方人員(94年度聲羈字第8 頁)。嗣於94年5 月5 日警詢時改稱:「康坤榮於93年8 月6 日晚上,曾請我到桃園市宮殿酒店喝酒,目的是答謝我協助處理前開案件,我有依約前往,且只有我與康坤榮在場。此外,康坤榮或楊文鐘曾於93年8 月6 日之後的某個晚上行電話給我表示,渠等已經在桃園市宮殿酒店喝酒要我過去,當我至到達宮殿酒店時,發現在場者有楊文鐘、陳德勵還有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共5 個。當日我停留在酒店約1 個多小時就先行離開,只剩下楊文鐘、陳德勵及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留在酒店內繼績喝酒。」、「康坤榮或楊文鐘於93年8 月6 日之後請我至宮殿酒店喝酒,並沒有跟我講為了何事,但是當我抵達酒店,發現陳德勵等人在場,我認為是為了康坤榮旗下大陸女子在蘇活汽車旅館被臨檢後卻能獲得釋放的事情。當日我先行離開,所以我不清楚花費何人支付。」(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94年5 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到達宮殿酒店後, 就一直一個人在喝酒,直到我離開後,我完全沒有與楊文鐘、陳德勵以及前述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交談,我也沒有聽到他們4 人在談論何事。」旋又改稱:「當天我有與楊文鐘、陳德勵以及前述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聊天,但沒有談及前開蘇活汽車旅館之事。」「在宮殿酒店期間,我曾以電話向人在大陸的康坤榮,表示我與楊文鐘與93年8 月5 日處理蘇活汽車旅館事件的保安隊員警陳德勵在宮殿酒店喝酒,因此要康坤榮文付當天喝酒的費用,康坤榮在電話答應回台灣會負責付該筆費用。另我當天因提早離開宮殿酒店,所以不知道費用若干,且楊文鐘是宮殿酒店的股東,所以當天應係由他先行簽帳。」(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94年5 月26日偵查時陳稱:「(臨檢)過了三、四天以後,楊文鐘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宮殿酒店,叫我過去,大概是晚上九點多,有看到楊文鐘、陳德勵還有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後來酒店的公關有過來陪酒,我並沒有問楊文鐘為何叫我去,我當天並沒有向陳德勵提到8 月5 日的事情。當天康坤榮人在大陸,沒有到酒店,其中楊文鐘有打電話給康坤榮,後來我就接過電話跟康坤榮說,這酒錢你要付,因為8 月5 日我有幫他處理三名大陸女子的事情,康坤榮說回臺灣再處理,我大概去酒店一個小時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沒有付款,但是應該是康坤榮去支付酒錢的,後來康坤榮去繳了多少酒錢我不知道。」(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88頁)。然被告李永清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更易前供,改稱:8 月6 日當天康坤榮有請伊去宮殿酒店喝酒,康坤榮認為此事伊處理得很漂亮,單純請伊喝酒。之後沒有跟楊文鐘、陳德勵在宮殿酒店一起喝酒。當時伊與康坤榮講電話時,並不在宮殿酒店喝酒,而是跟其他朋友在另一家酒店。伊並未與陳德勵一起在宮殿酒店喝酒,伊向康坤榮說要5 萬元交際警察,那是用來騙康坤榮的說詞,實際上康坤榮也沒有拿5 萬元給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是自己說謊編出來的,因為當時伊認為只要配合檢察官咬出被告陳德勵,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於8 月7 日跟友人喝酒打電話給康坤榮時,有告訴康坤榮是因處理那天的事情在喝酒,伊是在陪他們,但是沒有說是和何人在喝酒。伊當初有找一位朋友假裝是楊文鐘打電話給康坤榮,目的就是為了要騙康坤榮等語(本院卷四第244 頁至第253 頁)。 ㈡互核上開李永清前後之供述,就於臨檢過後應邀至宮殿酒店之次數究為「一次」或「兩次」、邀約者究為「康坤榮」或「楊文鐘」、或均非該兩人邀約、在場人數為幾人、究有何人在場、係僅有「康坤榮」在場、抑或有「楊文鐘、陳德勵還有2 個不認識的男子共5 個」在場、打電話給康坤榮者究竟係李永清、楊文鐘、或李永清另位佯裝為楊文鐘之友人、是否知悉該次飲讌費用由何人支付等節,多次相互矛盾、反覆不一,究竟何次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誠已充滿瑕疵而不無可疑。而康坤榮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李永清打電話給伊時,伊人在大陸,伊事前並不知道後來會有要請警察喝酒的花費支出;伊認為李永清是在騙伊的;伊因為沒有在當天到宮殿酒店,所以並不知道當時李永清是否真的有到宮殿?更不知道李永清有無和警察陳德勵一起喝酒?伊當時拜託李永清到蘇活汽車旅館的主要目的是看看現場,了解狀況,幫忙處理,不能處理就算了;事後伊也沒有查證到底李永清有無跟警察拜託等語(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4 頁)。證人楊文鐘則根本否認曾與李永清及陳德勵一起在宮殿酒店喝酒,亦否認曾向康坤榮收取5 萬元(本院卷四第223 頁至第231 頁參照),亦不足以證明李永清曾一度證述「臨檢過後被告陳德勵曾與渠等一同在宮殿酒店飲讌」之該次陳述始為真實。據此,本件被告陳德勵遭檢察官起訴認定為涉嫌被招待喝花酒而取得不正之利益、及被告李永清涉嫌行賄之部分部分,僅有李永清一人所為充滿瑕疵而難以遽信之證詞,此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被告陳德勵被訴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無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47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安隊「報告書」製作之原因,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93年間之擴大臨檢紀錄,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其中部分之紀錄資料因遺失而無法提出,全案遂轉交督察室要求參與93年8 月5 日擴大臨檢之各單位就執勤之過程提出說明,嗣由駐區督察黃雲龍召集當天參與勤務之人員開會討論後,要求當日各單位之帶隊官即刑警隊謝海利、少年隊盧啟宏及被告陳德勵等三人應於會後提出書面報告等情,業據證人盧啟宏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督察要求依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等單位各自去撰寫一份當天經過的報告,要求由帶隊的人主筆撰寫。寫這份報告的原因是因為媒體的報導說縣警局有六個警察收黑錢,接受性招待,故督察室要調查有無此事。各該等報告是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各自去澄清沒有涉入上述收黑錢、性招待的案件,而描述當時自己見聞經過之自清報告,是由各組帶隊者親自交給督察,這份報告伊影印紙本留存是以私人的身分將其保存下來,作為日後如繼續調查時的證明使用,在執行公權力範圍內並不需要將這份報告作為應該保存的檔案資料,並未規定該份報告是在公務上所職掌或應該保管之文書,性質應該是一份在接受個案調查時的一份類似答辯證明自己是清白的文書,換言之,這份報告及其他兩個單位的報告應該是由調查此個案的督察其職權範圍內應該掌管的文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1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之駐區督察員黃雲龍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94年間有調查調在93年8 月5 日實施臨檢之經過,不是只有調查保安隊,還有其他相關人員,包括刑警隊組長謝海利及其他組員,依刑警隊的編制,組長是四人,是調查參與本案擴大臨檢勤務之帶隊幹部,並沒有調查所屬的員警。依慣例是督察室交辦給才會去瞭解。伊一開始是找刑警隊也就是主辦單位調閱當時的臨檢紀錄表,結果竟然沒有,依規定不論臨檢時是否有發現不法案件,都應記載臨檢紀錄表留存,當時先詢問刑警隊的帶隊官謝海利,謝海利說好像在臨檢途中暈倒,故有無製作他沒有印象,也沒有說之後是交給何人負責,故伊就找其他單位也就是保安隊、少年隊當時的帶隊官來瞭解,少年隊當時的帶隊官是盧啟宏、保安隊當時的帶隊官是陳德勵,印象中好像渠等說在臨檢地點的停車場發現三名女子查無不法,但應該還是要有臨檢紀錄,但盧啟宏、陳德勵都說不出為何沒有臨檢紀錄表,渠等認為查無不法,故伊就叫渠等回去將為何沒有臨檢紀錄表、及當時的查緝情形寫報告給伊,伊要求他們三個單位的帶隊官以自己的名義陳述當時的情形,都提出報告等語(本院卷五第50頁至第56頁)悉相符合。 ㈢是以系爭報告書之目的係應督察室之要求,為說明執行勤務過程之文書,該文件本質上僅係用來對單一事件之經過情形提出陳述及說明、答辯,故該份文書並非屬被告陳德勵所屬保安隊關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核其性質即與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公訴人指訴被告陳德勵因在上開報告內為不實登載,即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尚有誤認。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永清就是否有宴請被告陳德勵至宮殿酒店等節,已先後多次陳述不一,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復此祇屬被告李永清之自白,另有無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認,亦存疑義,實難以被告李永清不明確之供述,遽認被告陳德勵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存在。且被告陳德勵並非臨檢當日之帶隊官,放行與否既非被告陳德勵一人所得主導,更無法預測,是以,被告李永清雖無能有效疏通被告陳德勵以達放行該三名大陸女子之目的,然該三名大陸女子適巧因當日參與臨檢之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相互分工權責不明、推諉責任而得以獲釋,故被告李永清遂藉此機會向康坤榮邀功要求報酬,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德勵有何關聯。被告陳德勵提出之報告書記載該三名女子係在停車場旁的石墩上查獲云云,固與事實不符,惟此部分尚與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業據詳述如前,此部分亦不該當任何罪名。從而,本案被告既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