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水旺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陳敏郎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林忠鴻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王宏勝原名王駿垚. 張世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37號、94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旺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敏郎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忠鴻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宏勝無罪。 張世鑑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廖水旺意圖營利,自民國92年初起,以假結婚方式仲介曹麗(起訴書誤繕為曾麗,逕予更正)、趙小林、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黃琦等大陸女子來臺後,在臺中市及桃園縣境內,媒介曹麗等中國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客人與曹麗等女子性交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由廖水旺抽600 元,餘由大陸女子及馬伕、旅館業者取得,並以之為常業。 二、陳敏郎自93年3 月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擔任辦事員,負責來臺大陸配偶之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93年3 月間起,因政府為防堵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遂增加實施大陸女子入境面談措施,其程序為本國男子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探親、依親,本國男子需先經境管局面談人員面談,面談通過並取得大陸配偶入臺證後,大陸配偶方可申請來臺,且大陸配偶入境時,在中正機場亦須經過面談人員面談通過後始可入境,因而增加廖水旺以假結婚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困難,廖水旺因綽號「蕃薯」之友人江秋豐介紹而認識陳敏郎,並知悉陳敏郎係擔任境管局之面談工作,廖水旺為圖能永續經營上開媒介性交易事業,遂於93年3 月間起,以每使一名大陸女子面談通過即交付3 萬元不等之賄款要求陳敏郎讓其以假結婚仲介來臺之大陸女子能順利通過面談,陳敏郎應允後,即於93年3 月及94年1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及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先後二次交付公務員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境管局面談資料予廖水旺,使廖水旺能讓欲仲介來臺之大陸女子能先背熟境管局人員於面談時所會詢問之問題,且廖水旺於曹麗、趙小林、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黃琦等多名大陸女子欲搭機來臺前,先將曹麗等大陸女子之姓名、特徵、搭乘班機等資料告知陳敏郎,陳敏郎則於廖水旺所指定之大陸女子入境須面談時,即趨前至櫃檯拿取該名大陸女子之資料,並由其實施面談,且明知曹麗等大陸女子係假結婚來臺,竟讓曹麗等多名大陸女子能順利通過面談入境而違背其面談審核大陸配偶之職務,又陳敏郎為方便收取賄款並掩人耳目,乃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止,先後叫廖水旺將賄款匯至江秋豐在中國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共計10筆29萬元且利用江秋豐先前借予其使用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賄款花用,並自93年12月6 日後至94年3 月間,在桃園中正機場、中山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等地,向廖水旺收受3 次共計9 萬元之賄款。三、林忠鴻自89年9 月間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並自93年5 月間起,支援境管理局在中正機場對來台大陸配偶之面談工作,詎於93年6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洩漏公務員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二張境管局面談紀錄予王宏勝。另王宏勝友人因與吳貴森發生債務糾紛,為明瞭吳貴森是否有出境,王宏勝遂於93年9 月13日,由王宏勝以電話告知林忠鴻有關吳貴森之年籍資料,林忠鴻並利用查驗隊之電腦查詢吳貴森之出入境資料,於當日以簡訊將公務員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洩漏予王宏勝。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八第286 頁及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陳敏郎之辯護人爭執廖水旺、江秋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忠鴻之辯護人爭執王宏勝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286 頁及反面參照),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廖水旺、江秋豐、王宏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經查:證人廖水旺、江秋豐、王宏勝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陳敏郎、林忠鴻涉案之陳述,雖未給予被告陳敏郎、林忠鴻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證人廖水旺、江秋豐、王宏勝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陳敏郎、林忠鴻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八第120 頁至第131 頁參照),上述證人在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人等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之監聽票執行(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二第243-252 頁參照),且當事人、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頁參照、本院卷八第286 頁及反面參照),監聽譯文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錄音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言,性質上「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文書證據;就被告本人之陳述,屬被告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陳述,亦與傳聞法則無關,故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廖水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吉燕(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94-199 頁、卷二第279-280.282 頁、卷三第772-773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74-80 頁)、江秋豐(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43-446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34-138.149-152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八第120-131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清單、江秋豐中國國際商銀嘉義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36-745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39-147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三第39-40 頁)、廖水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開戶資料(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12-714 頁)、廖水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印鑑卡及交易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46-761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往來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17-735 頁)、廖水旺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 存摺影本(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81-83 頁)、秦能燕、余文芝、楊翠英、鄭彩英、黃琦、鄒燕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3.37.40.42.44.45 頁)、廖水旺、陳敏郎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93年度他字第298 號卷第139-141 頁;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46-82.118-129.224-233.241-255 頁、卷二第534 頁、卷三第576-582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0-32.34-36.38-39.41.43.93-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410444840 號函、94年9 月13日境信凡字第09410065350 號覆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資料表(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二第214-217.219-2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13日境專穀字第09510252700 號函(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二第218 頁)附卷可稽,並有廖水旺住處扣得之工作紀錄表1 份、計算紙1 本、計算紙1 本、手機SIM 卡4 張、NOKIA 手機1 支、NEC 手機1 支、綽號COCO相簿1 本、電話簿1 本、銀行帳戶資料2 張、徐文通結婚資料1 份、王萬益護照影本2 張、趙小林、黃志清結婚資料1 份、曹麗健保卡1 張、廖倍毅遠東商銀存摺1 本、廖水旺中國國際商銀存摺1 本、廖水旺合作金庫1 本、記事本1 本、電話簿1 本、張恆麗等中國銀行資料1 份可資佐證(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3-27.33-36.66-67 頁),堪認被告廖水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廖水旺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認定被告陳敏郎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郎固坦承自93年3 月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擔任辦事員,負責來臺大陸配偶之面談等業務。因友人綽號「蕃薯」之江秋豐介紹而認識廖水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廖水旺間通話之內容。伊受廖水旺之請託,由廖水旺先將曹麗等大陸女子之姓名、特徵、搭乘班機等資料告知伊,伊則於廖水旺所指定之大陸女子入境須面談時,即趨前至櫃檯拿取該名大陸女子之資料,並由其實施面談,伊曾於面談時協助入境之女子包含余文芝、楊翠英、鄭彩英。伊也是黃琦、鄒燕飛入境時之面談官。伊曾收受廖水旺之茶、酒等禮品(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78-480 頁、卷三第704-705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7-28.123-124.154-157.159-161.173-174 頁;94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12頁;94年度偵聲字第233 號卷第10-14 頁;94年度偵聲字第329 號卷第18-20 頁;94年度抗字第201 號卷第4-5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39-45 頁、卷二第28-33.106-108 頁、卷三第32-36.168-195 頁、卷五第135-136 頁、卷六第152-164 頁、卷七第24-26 頁、卷八第120-13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辯稱:廖水旺沒有以每件3 萬元之代價要求伊讓假結婚的大陸女子通過面談,也沒有透過江秋豐收取。被告陳敏郎坦承收受茶、酒等禮品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被告陳敏郎面談大陸女子時俱依規定辦理,亦沒有交付境管局的面談資料給廖水旺。伊有向江秋豐借中國商銀00000000000 帳號的提款卡來用,江秋豐是在93年4 月間左右,在家中拿提款卡給伊,因為江秋豐在89年向伊借了30萬,後來沒有還伊,所以江秋豐說陸續會有錢入到這帳戶裡,給伊提款卡叫伊自行去領錢,伊在93年年底將提款卡還給他,這段期間匯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誰匯的,但是這段期間都是伊去領的云云。被告陳敏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收受廖水旺任何金錢而違背其職務,被告根本不知廖水旺所引進之女子是否為假結婚,亦未收受廖水旺任何違背職務之對價。被告認識廖水旺是被告交往近25年之友人江秋豐所介紹,被告當初認識廖水旺,廖水旺是告知被告其是在開國際婚友社,故在工作上常需將已配對成功之外籍新娘引進國內,斯時即請教被告許多大陸配偶入境的規定,並告訴被告在其先前引進大陸配偶入境時常被出入境管理局之人員刁難,希望被告在以後若遇到廖水旺婚友社的大陸配偶要入境,盡量不要刁難而不要調查太嚴。被告因礙於廖水旺為江秋豐友人,且為顧及一般社交禮儀,被告斯時乃隨便回應廖水旺說會對其所引進之大陸配偶放鬆點,未料廖水旺在日後乃真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其所引進之大陸配偶何時會入境及該人資料,被告不知該如何回應,只能表面應付廖水旺說會盡量放鬆,但事實上被告仍按依面談實際狀況來判斷是否讓廖水旺所稱之大陸配偶入境及入境後之停留期間,被告沒有因廖水旺要求而違背其身為出入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辦事員之職務。被告確實不知廖水旺所謂的入境配偶是假結婚的賣淫女子。被告確實沒有收受廖水旺任何金錢,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賄款事實之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根本不是被告所有,而是與廖水旺經營同種業務之江秋豐所有,該帳戶乃廖水旺與江秋豐兩人間之業務往來所用帳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在江秋豐先前為償還其對被告之債務,曾把該帳戶之金融卡拿給被告要被告直接去ATM 提領欠款時而短暫有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外,被告根本不知有上開帳戶及該帳戶是做為何用。廖水旺所稱其所給被告賄款乃是匯入上開帳戶及部分現金之陳述不實,明顯是在誣指被告,因被告對廖水旺之要求向來皆是敷衍,且被告依法行政結果,亦曾讓廖水旺欲所引入境之女子無法入境,是廖水旺確實是對被告懷恨在心才誣指被告有收受其賄款,廖水旺對被告之指訴根本都是編造,與事實不符。廖水旺關於賄款計算之約定、匯款次數之諸多陳述皆前後矛盾或與現狀明顯相衝突,而廖水旺所稱被告有於其在機場大庭或高速公路交流道交付現金更是無稽!蓋若被告真要收受賄款,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如此小心到會用別人帳戶來收款之人,安可能大剌剌與廖水旺約在機場大庭面交現金!又廖水旺真有與被告約好護航一人入境代價3 萬元,為何廖水旺要被告幫忙阻人入境就不用給被告任何好處,這根本不常理!又廖水旺真有與被告約好護航一人入境代價3 萬元,而由被告幫忙廖水旺護航大陸女子入境,則廖水旺又何需被告交付面試資料來通關?又所謂的面談問題,並非有責機關所依法訂定之裁量規定,乃僅是供面談人員判斷之參考資訊,面談問題隨時得變更且根本就不拘束面談人員,該面談問題,根本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之祕密,否則該面談問題自會公文書秘等分級及管制,是縱若被告真有交付廖水旺面談問題,亦根本沒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問題云云。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水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與其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 ㈠廖水旺於94年3 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所經營仲介大陸新娘結婚業務實際上是介紹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流程為大陸方面伊與「阿華」合作,伊則在臺灣尋找人頭赴大陸辦理結婚事宜,在大陸新娘辦好相關程序入境從事色情行業後,伊會按月給付臺灣籍男子每月3 萬元。由陳敏郎在面試時護航。陳敏郎約於93年初親手交給伊一張電腦繕打的11條大陸新娘入境面試考題,並交代伊要自行繕寫並銷毀原稿,伊則依陳敏郎的指示做。伊依據該考題針對每件大陸新娘來臺自行模擬問答,並郵寄給大陸女子,分別由伊及「阿華」教育夫妻雙方。至於大陸新娘入臺前,伊會告知陳敏郎他們的姓名,陳則會指示伊安排大陸新娘入境班機,大部分安排華航CI608 ,伊則依陳敏郎的指示辦理來臺機票等事宜,陳敏郎則在大陸新娘入境面試時安排好相關事宜,以利入境。因航警局後來有增加其他試題,所以於約94年元月初,陳敏郎在新店碧潭住家附近親手交給伊三大張以電腦繕打的面試試題,並要求伊自行繕寫後銷毀原稿,伊則將三大張繕寫成四大張,並將原稿銷毀。伊有提供陳敏郎對價,每次3 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地點有在入境大廳、中山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口,時間都是在入境的當天或隔日。匯款帳戶經伊與江秋豐(綽號「蕃薯」)及陳敏郎商議後,以江秋豐的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 帳號匯款,當時並討論到出事後,要辯稱是伊與江秋豐的債務行為,避免扯到陳敏郎。共給陳敏郎約16、7 次錢,93年12月間之前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約13、4 次,之後是以現金給付。都是自伊個人的帳戶匯出去的,其中有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 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個帳戶,只要是匯到上開江秋豐帳戶且金額為3 萬 元的都是電匯給陳敏郎的。對於該等女子是來臺從事色情行業陳敏郎與伊彼此心照不宣。江秋豐曾告知伊陳敏郎為大陸新娘入境來臺代價是3 萬元。共有約16、7 件,其中4 件是同業涂姓男子託伊處理的,伊只記得曹麗、趙小林、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黃琦,而其中涂姓男子託伊處理的有鄭彩英、黃麗芳等人。扣押物編號⑩徐文通結婚資料乙件,就是伊要準備辦理大陸女子吳麗娟與臺灣男子徐文通假結婚的相關資料,其中手寫的面試模擬就是伊依前述陳敏郎提供的11條為參考而寫,吳麗娟尚未來臺。扣押物編號⑫趙小林、黃志清結婚資料內容是伊要準備辦理大陸女子趙小林與臺灣男子黃志清假結婚的相關資料,其中手寫的面試模擬就是伊依前述陳敏郎提供的三大張試題參考而寫,趙小林已返國(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48 頁)。94年4 月6 日警詢中證稱:伊曾提供二次易付卡給陳敏郎使用,共提供三個行動電話易付卡號碼,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伊是為了方便與陳敏郎私下聯絡之用。請陳敏郎護航的有曹麗、趙小林、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黃琦、鄭彩英、黃麗芳,除黃麗芳因面談時穿著惹眼,未通過外,餘均通過面談。有16、7 件,但有些忘了,除了上述之外還有「塗仔」透過伊引進之余文芝、秦能燕、張玉花及花名「王菲」的周潔,亦是透過陳敏郎護航(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531 頁至第533 頁)。 ㈡廖水旺於94年3 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調查局供稱向境管局面試官陳敏郎取得面談題目部分實在。透過朋友江秋豐介紹認識陳敏郎,江秋豐是在雲林斗南開色情護膚理容院,說幫伊介紹陳敏郎後,以後大陸女子進來會比較容易,因為陳敏郎和江秋豐交情很好。陳敏郎認識伊之後,提供伊二次面試題庫,第一次是在92年底或93年初,詳細日期伊記不清,在桃園附近,詳細地點忘了,第二次是在94年1 月,在他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家附近給伊的,共有3 張。伊事先會把帶進來的大陸女子名字給陳敏郎,陳敏郎會告訴伊何時當班,所以伊就會安排小姐搭乘陳敏郎當班時間的飛機進來,由陳敏郎負責處理,大部分的女子都有成功進來,但有被退過一個,大概是在93年10月或11月間,這是因為伊事先沒跟他講好。有給陳敏郎利益,成功一個3 萬元,有時是現金,有時是匯入他指定的帳戶。每次付錢是小姐進來的幾天內。拿現金的次數2 或3 次,其餘都是用匯的,大約匯了13或14次。所稱之帳戶是否在調查站所供稱的中國國際商銀帳戶,這個帳戶是江秋豐個人名義的帳戶,但錢都是陳敏郎在領。伊是用伊個人帳戶直接轉帳。陳敏郎提供面試題庫部分沒有另外付費。伊沒有明講那些大陸女子是來臺賣淫,但陳敏郎好友江秋豐就是在做色情,而且伊還付陳敏郎錢,大家心照不宣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321 頁至第324 頁)。㈢廖水旺復於本院99年5 月26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伊與江秋豐是朋友,並從事相同業務、有合作關係,伊是提供應召小姐,江秋豐是店家,伊將大陸小姐寄在江秋豐那裡,營業地點在江秋豐那邊。小姐在江秋豐店內服務一個客人以1,500 元計算,伊抽成500 元,另1,000 元是小姐的,至於店家與客人實際談成的交易金額伊不管,江秋豐就賺與客人談成超過1,500 元之差額。伊不用支出任何費用予江秋豐,伊與江秋豐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伊的綽號是「豪哥」。因為江秋豐知道伊在辦小姐,故主動說有朋友可以幫忙安排。第一次是在江秋豐家中見到陳敏郎,但是當時不知道陳敏郎的身分,是後來到了機場之後,安排第一個大陸女子入境,因為將小姐的資料給陳敏郎就有辦法幫忙安排,才知道陳敏郎的身分。在機場有與陳敏郎碰面,陳敏郎有說大陸女子已經出來了,伊才在外面接小姐。認識陳敏郎後,與陳敏郎還常常私下碰面泡茶聊天,地點不是在機場,只有帶大陸女子入境時才會去機場。伊沒有與陳敏郎明講過那些入臺之大陸女子均為來臺賣淫,但是陳敏郎私下都應該知道,這種事情不可能直接說。伊沒有跟被告陳敏郎說過係因為要開婚友社或朋友的大陸朋友想要嫁到臺灣而請陳敏郎幫忙。交付賄款的時間都是在大陸新娘入境的當日或隔日,最多不超過三天。黃琦之面談時間為93年6 月27日,鄒燕飛之面談時間為93年6 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44、45頁),伊有請被告陳敏郎幫忙為該二人處理入境,忘記該二人之費用是何時交給被告陳敏郎。匯入之帳戶是江秋豐提供給伊,伊才有辦法匯款,帳號是陳敏郎告訴伊的,當初匯款時不知道該帳戶不是被告陳敏郎的,因為都是用ATM 直接轉帳。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每次匯錢都是匯3 萬元,但可以確定當初說好的是一個3 萬元,一定都有付錢,如果沒有付錢,怎麼可能會幫忙引入。價額和付款方式都是陳敏郎提的。可能有時候會一部分現金給付,一部分是匯款。當初稱93年12月之前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以後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可能是當時記憶都是以匯款方式,故才會那樣回答,但確實曾經有當面交付陳敏郎現金之情形,曾經在桃園的機場、交流道附近有交現金給被告,次數不記得。最早是支付現金,過了一段時間,陳敏郎給伊一個帳號要伊匯款。故有一段時間都是匯款,該段時間就都沒有以現金給付。就是小姐入境一、二天就給錢了,都是一個3 萬元。有時候是伊主動聯絡陳敏郎,因為只要伊接到大陸女子就算是入境了。要給付金錢給陳敏郎。有時候是陳敏郎聯絡伊,約定的地點都是陳敏郎說的。當初請被告陳敏郎幫忙,就是小姐要入境,被告陳敏郎幫忙安排,但是伊不清楚內部如何操作。每一個小姐要入境,伊都會打電話與被告陳敏郎事前聯絡,先詢問陳敏郎何時在班,再安排大陸女子於該日入境。伊就告訴陳敏郎關於大陸女子之姓名及資料,但是沒有直接講明說是要假結婚的。因為大家心知肚明,不用明講,陳敏郎也知道大陸女子入境是要做什麼。伊認為反正江秋豐有跟陳敏郎說過,故不需要再明講。伊沒有給江秋豐任何好處。被告陳敏郎有先後交給伊面談問題給小姐背,應該是電腦繕打A4大小的紙張,交付時有交代不要洩漏出去,看過之後,要銷燬資料,次數忘記了。通訊監察譯文(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00 至102 頁)均係與被告陳敏郎、託伊帶人入境之人的對話。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03 頁下方伊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談話內容提到「六個月有效嗎,有新的變動我再跟你講,目前是不要動。」、「月底只能一個,不要太多」等語,是陳敏郎說月底只能再一個,是指其在月底前只能再執勤一次的意思,六個月有效係指女子入境,陳敏郎都會簽六個月,目前不要動是指陳敏郎要伊目前不要再安排其他人入境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164 頁) 三、證人江秋豐亦迭於審理、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及何以介紹被告陳敏郎、被告廖水旺相識、陳敏郎有向其借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該帳戶內之存款,除係以其名義匯入之金錢外,餘均係廖水旺給陳敏郎之賄款,且係由陳敏郎提領花用、93年底陳敏郎有告知若將來有人調查本案時,須說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向廖水旺之借款。於93年3 月將提款卡交給陳敏郎使用,約於93年12月間陳敏郎因遭調查故始歸還伊等節證述明確: ㈠證人江秋豐於94年3 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在93年初經營男女想理容店期間,因綽號「豪哥」之廖水旺在斗六鎮有仲介大陸女子從事色情行業,廖水旺的友人阿偉曾至伊經營之理容院介紹大陸女子,之後廖水旺亦曾載大陸女子至伊理容院內,而因此認識的。伊與廖水旺從未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廖水旺本人是從事仲介大陸女子來臺色情賣淫工作。伊的確認識陳敏郎,已交往20餘年,關係密切,伊都是以「龜仔」來稱呼陳敏郎。伊有與陳敏郎金錢往來,伊約於89年、90年間因要開設理容院資金不足,所以向陳敏郎借款10餘萬,之後陸續償還8、9萬。約於92、93年,廖水旺與陳敏郎二人是經由伊介紹而認識,因為廖水旺當時是在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色情工作且知悉伊有一位好友在境管局負責面談工作,希望伊引薦介紹,所以伊才會介紹在境管局任職的陳敏郎給豪哥認識。經伊介紹後,廖水旺就直接與陳敏郎聯繫,至於聯繫詳情伊不知道。伊於92年在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有辦理提款卡。平常由伊保管,亦曾將提款卡借給陳敏郎,伊為了方便償還債務曾主動將提款卡借給陳敏郎使用。伊約於93年3 月將提款卡交給陳敏郎使用,約於93年12月間陳敏郎才歸還伊。伊在借提款卡給陳敏郎期間,曾陸續匯入1 、2 次金額1 萬、2 萬元左右匯款,總計約4 、5 萬的匯款來償還伊積欠陳敏郎的債務。至於陳敏郎如何使用該帳戶伊不清楚。伊是約於93年10月間應陳敏郎之要求持存摺赴銀行刷本子時才發現該帳戶內曾有總金額約3 、40萬元的金錢往來,伊當時曾詢問陳敏郎為何伊的帳戶有如此大的金額往來,陳敏郎則告訴伊是廖水旺匯進去的。前述廖水旺匯款進入的款項伊從未提領,因為該期間提款卡是陳敏郎保管的,所以都是陳敏郎提領的。陳敏郎在使用上開提款卡期間,曾與伊及廖水旺見面會商,陳敏郎約於93年10月間以電話約伊及廖水旺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西螺休息站會面,會面當時陳敏郎表示該帳戶的款項是廖水旺匯進去的而由陳敏郎提領的。因大陸新娘來臺在93年多次爆發弊案,所以廖水旺曾與伊及陳敏郎於93年10月間左右在斗南附近餐廳針對此事進行會商,陳敏郎要廖水旺辯稱該帳戶是與伊間的債務往來行為,藉此避免牽連到陳敏郎。除了上述外,伊曾與陳敏郎有二次單獨會面,一次是在今年農曆年前,陳敏郎以電話約伊在嘉義大林,當時陳敏郎特別告訴伊,當時有航警局人員因護航大陸女子遭法辦,所以交代伊,萬一受查緝時,一定要按照之前討論的說詞,要伊承擔全部的責任,會面時陳敏郎將提款卡還伊;還有一次是約在今年農曆年後,陳敏郎約在再次在員林交流道附近見面,也是再次交代伊應對說詞。陳敏郎如何護航詳情伊不清楚,伊事後才知道廖水旺順利引進一大陸女子,都會透過伊前述的帳戶給付給陳敏郎3 萬元,做為代價(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參照)。 ㈡證人江秋豐復於94年3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敏郎是十幾年的朋友,廖水旺是因為伊有經營理容院,廖水旺旗下的女服務生有到伊店裡過而認識。有在92年間介紹廖水旺與陳敏郎認識,因為廖水旺跟伊說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他問伊說有無認識境管局官員,伊當時知道陳敏郎在境管局工作,所以伊介紹他們認識。當時伊沒有說廖水旺是色情業者,但事後陳敏郎知道,因為伊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廖水旺就直接去找陳敏郎。陳敏郎在92年4 月、5 月時有向伊借中國商銀00000000000 的帳號提款卡,當時因為伊欠陳敏郎10幾萬,且陳敏郎說提款卡給他方便伊還他錢,後來,93年10月時陳敏郎來找伊,說有人在調查這事,且跟伊說廖水旺有匯錢到伊的帳戶,若有人問起,要說這廖水旺所匯的錢是廖水旺欠伊的。但實際上廖水旺沒有欠伊錢。所以這些錢應該是陳敏郎替廖水旺護航大陸女子以結婚方式順利來臺,廖水旺給他的錢。並且叫伊拿存摺去整理,將明細列出來。後來伊列出來發現廖水旺大概都匯3 萬元,另也有匯5 萬的,大概匯了3 、40萬到伊的帳號。伊在92年4 月、5 月拿提款卡給陳敏郎時,帳號只有500 元。在93年12月時,因有人在調查所以陳敏郎將提款卡還給伊,當時存摺還只剩3 萬元,在這期間大概先後有存4 、5 萬元,這是要還陳敏郎的,大概在93年間,伊共存了2 、3 次,因此,除了伊存的這幾筆外,存摺裡的錢都不是伊存的,且陳敏郎還伊提款卡當時,伊只有提15,000元還給陳敏郎外,現在伊的帳號一直沒有使用。上開帳號的往來明細中除了93年12月7 日、8 日伊領的15,000元二筆外,其他都不是伊領的,另外在93年6 月20日存入15,000元,93年7 月21日、23日各存15,000元,11月15日存入24,000元,11月29日存24,000元,也就是明細表中有列出伊名字的都是伊匯的,其他都不是伊匯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443 頁至第446 頁)。 ㈢江秋豐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伊與被告陳敏郎相識約20餘年,不會故意誣陷栽贓。被告陳敏郎知道伊的職業是做理容院的,確實是伊介紹被告陳敏郎與廖水旺認識,伊有跟被告陳敏郎講過被告廖水旺有小姐寄在伊這邊。伊要固定交錢給廖水旺,但不是透過該中國國際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去給付。伊曾向被告陳敏郎借大約10幾萬元至20萬元,借款時間、地點忘記了。被告陳敏郎是交現金給伊,是一次交付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限,也沒有寫借據或開本票。於93年3 、4 月間應被告陳敏郎要求,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敏郎,因為被告陳敏郎說這樣還款比較方便、不必跑來跑去。伊到同年7 月21日才開始有錢以臨櫃存款還被告陳敏郎。大概還有十幾萬還沒還清。後來是被告陳敏郎於93年12月7 日將該提款卡還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敏郎因為有人在調查所以歸還提款卡之證述屬實。後來於93年10月間,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西螺休息站,才聽被告陳敏郎表示該帳戶的款項是廖水旺匯進去的、以及陳敏郎幫廖水旺護航的事,並且談到若事情爆發,為了避免牽連到陳敏郎,要辯稱上述款項是伊與廖水旺間的債務往來。94年農曆年前,陳敏郎在員林交流道也是再次交代伊應對說詞等語明確(本院卷八第120 頁至第131 頁)。 四、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互核證人廖水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自不得僅因證人廖水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關於賄款計算之約定、匯款次數及交付賄款方式等部分細節內容不一致;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五、被告陳敏郎雖稱伊曾罵過江秋豐一事無成、另自93年12月起,就拒絕再幫忙廖水旺協助大陸配偶以寬鬆條件入境,可能因此得罪他們云云(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57 頁),惟被告陳敏郎亦自承與江秋豐為一、二十年之好友(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9頁),即令陳敏郎辯稱細故屬實,江秋豐斷無可能因細故即甘冒偽證、誣告罪責對陳敏郎做出虛偽指控。廖水旺於警詢之初亦否認陳敏郎涉有何犯行,於警詢中秘密將置於桌面扣押物編號⑧電話簿其中一頁撕,遭調查站人員發現阻止後,猶仍附和被告陳敏郎之辯詞稱僅係請託陳敏郎以較寬鬆標準面試、只有致贈過茶、酒,未曾交付金錢云云,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保護法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將實情和盤托出,堪認亦無誣陷陳敏郎之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5537號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參照)。又證人廖水旺於偵查中所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證述,雖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同意予以保護,然查渠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時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其彼等證述內容經辯護人行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後,查無何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或其憑信性有何缺失之虞。參酌證人廖水旺所述於人不利,於己亦然,令一己涉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亦蹈法網足矣。再參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縱令經檢察官同意,將來或得邀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得否免除其刑猶屬未定之數,自有受刑罰制裁之高度可能,當無於受偵查起,即行虛編杜撰故為不利於己證詞之必要。反觀若無犯罪事實,則如實供述即可立即坐享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舉免除刑之宣告,何樂而不為?實無無端惹禍上身、自引刑責之理。廖水旺、江秋豐之證詞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江秋豐中國國際商銀嘉義分行往來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36-745 頁)、廖水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開戶資料(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12-714 頁)、廖水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印鑑卡及交易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46-761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往來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17-735 頁)、廖水旺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 存摺影本悉相符合,足證所言確屬真正,甚而被告陳敏郎亦迭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供承其有放鬆對同案被告廖水旺交代入境大陸女子之面談標準、廖水旺在每次大陸女子入境前都會與其聯繫面談事宜(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78-480 頁、卷三第704-705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7-28.123-124.154-157.159-161.173-174 頁;94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12頁;94年度偵聲字第233 號卷第10-14 頁;94年度偵聲字第329 號卷第18-20 頁;94年度抗字第201 號卷第4-5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39-45 頁、卷二第28-33.106-108 頁、卷三第32-36.168-195 頁、卷五第135-136 頁、卷六第152-164 頁、卷七第24 -26頁)、其會刻意爭取替廖水旺請託之大陸女子排班面談(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6頁)、有以提款卡自江秋豐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陸續領取至少30萬元之款項(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55 頁)、因事涉敏感故持用廖水旺交付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與廖水旺通話(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8頁)、曾依廖水旺交代而刁難他人反悔委託面談之大陸女子入境(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3頁)及與廖水旺有如調查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等情,迄於審理期日之末始翻異前詞稱「依規定讓中國大陸女子入台,當時面談沒有什麼標準,以我個人標準,只要先生在台有工作,我就認為有能力讓中國大陸女子入台,我沒有故意放寬標準」云云(本院卷八第300 頁反面),由被告陳敏郎之自承內容及其供述顯現之前開情狀,亦證彼等所言確屬真正,是該彼等證詞是項證據方法,欲證明之犯罪事實業已經層層補強,堅實如前。 六、被告陳敏郎固否認曾有二度交付面談試題予同案被告廖水旺,辯護意旨並認縱有交付該試題也不構成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惟被告不僅有交付面談試題予同案被告廖水旺,且於面談試題改版後又再交付新版試題予同案廖水旺,並二度交代廖水旺用畢後銷毀資料,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水旺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45 頁參照),又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使用之空白面談紀錄範本使用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執行面談及製作面談紀錄,該局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於92年9 月實施面談初始,因訓練需要,特製定空白面談紀錄範本予每日實施面談勤前教育時交面談人員參考,並管制該文件在執行面談勤務之面談場所使用,且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不得公開閱覽或任意交付他人。為防杜空白面談紀錄範本外流衍生風紀問題,該範本已於94年1 月停止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13日境專穀字第095102527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8 頁),是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面談試題,本係為測試其面臨詢問時之臨場反應及勾稽配偶間之供述是否一致,藉以判別該對配偶婚姻之真偽,其目的猶如偵審中之隔離訊問,其擬問之問題自屬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否則面談詢問直如套招,國境安全及其管理立即出現漏洞,況面談試題若非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則入出境管理局又有何改版推陳出新之必要,甚且若被告陳敏郎亦自認試題非屬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又何必於調查中自陳因事涉敏感故持用廖水旺交付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與廖水旺通話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8頁),又有何交代廖水旺用畢後銷毀資料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陳敏郎否認自廖水旺處收受賄款,辯稱:因為江秋豐在89年向伊借了30萬,後來沒有還伊,所以江秋豐說陸續會有錢入到這帳戶裡,給伊提款卡叫伊自行去領錢云云,然被告陳敏郎收受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水旺、江秋豐證述明確,又對照卷附交易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36-745 頁)及面談記錄(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3.37.40.42.44.45 頁參照),廖水旺匯款時間俱與大陸女子周潔、趙小林、李雪穎、黃琦、鄒燕飛、曹麗、秦能燕、余文芝、張玉花、鄭彩英等大陸女子面談入境時間相近(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36-745 頁交易明細與94年度訴字第1417號附表二資料卷第1 、248 、343 、394 、371 、451 、313 、476 、287 、424 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照),且上開大陸女子均係由被告陳敏郎負責面談准許入境,亦有94年9 月13日境信凡字第09410065350 號覆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資料表附卷可稽(94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二第214-217.219-222 頁)。被告陳敏郎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提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41 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以該帳戶「僅於93年7 月1 日有一筆三萬元匯入,而按證人上開所述,93年6 月27日、6 月30日被告陳敏郎有幫你引入三位大陸女子,應該要給被告陳敏郎6 萬元,為何僅有3 萬元?」質疑證人廖水旺證詞之憑信性,然細繹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41 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容,93年6 月28日、93年7 月1 日各有3 萬元匯入,且與黃琦、鄒燕飛入境時間吻合(94年度訴字第1417號附表二資料卷第394 、371 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照),可知被告陳敏郎辯護人提問前提事實根本錯誤。且廖水旺於94年3 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即供稱陳敏郎曾約廖水旺、江秋豐共同會商日後司法調查時由廖水旺、江秋豐串證為廖水旺向江秋豐借款、還款(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46 頁),江秋豐於之94年3 月3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先稱該帳戶提款卡係伊交予被告陳敏郎以便伊償還債務之用,嗣經調查人員以廖水旺前開筆錄彈劾,江秋豐乃供出陳敏郎因恐日後調查而先安排串證之情節(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此部分亦經證人廖水旺、江秋豐結證明確,由前揭情況證據益徵廖水旺、江秋豐證述之真實性。否則以被告陳敏郎身為公務人員,若無取得相當對價之經濟誘因,斷無平白甘冒牢獄災禍而陸續違法替廖水旺護航大陸女子來臺之理。縱被告江秋豐確有積欠被告陳敏郎款項,被告陳敏郎自承其在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等金融單位均設有帳戶並領有提款卡(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55 頁參照),江秋豐直接將金錢匯入陳敏郎名下之帳戶還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江秋豐自己之帳戶交予陳敏郎使用?每逢匯款之時為何適巧有廖水旺旗下之大陸女子入境?且江秋豐亦稱伊要固定交錢給廖水旺,不是透過該中國國際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去給付,並非廖水旺要匯錢給伊。陳敏郎將提款卡歸還時,伊積欠陳敏郎之款項尚未還清,是被告陳敏郎所辯之還款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既然尚未還清,何以又將提款卡歸還與江秋豐?顯然被告陳敏郎當初係為供廖水旺匯入賄款之便及避人耳目,而向江秋豐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因遭調查始返還之。在在足證被告陳敏郎收受賄賂之犯行。 八、辯護意旨固為被告陳敏郎辯稱:因同案被告廖水旺未告知被告陳敏郎入境之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故未違背其職務及縱收款亦不構成違背職務之對價云云。然面談來台大陸配偶、查明其申請來台是由是否真正,本即為其職務,否則有何「入出境管理」,被告既與江秋豐熟識,又透過江秋豐結識廖水旺,對於江秋豐及廖水旺等人從事色情行業尚難諉為不知。倘非事涉不法,被告陳敏郎何以自認談話內容敏感(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8頁)?被告陳敏郎對廖水旺交代面談之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乙節心照不宣,不惟據證人廖水旺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23 頁、本院卷六第157 頁),參以每件廖水旺交代面談之大陸女子廖水旺有給付3 萬元予被告陳敏郎,若非大陸女子係非法入境,廖水旺斷無每次付款打通面談關節之必要,被告陳敏郎當無每次無端收款之理,其當然知悉廖水旺交代面談之大陸女子係非法入境,其放行大陸女子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廖水旺每次給付之賄款顯為對價,況自廖水旺尚得左右被告陳敏郎刁難他人反悔委託面談之大陸女子入境許可,被告陳敏郎居然面談至一半以公共電話撥打聯絡廖水旺,且自認事涉敏感故持用廖水旺交付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與廖水旺為平時聯繫,益顯被告陳敏郎主觀上亦知悉其違背職務。至被告陳敏郎雖曾駁回廖水旺安排之大陸女子入境申請,然係因為廖水旺未與被告陳敏郎談妥所致,此據廖水旺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22 頁),辯護意旨執此為被告陳敏郎辯稱為其未向廖水旺收賄,顯然曲解廖水旺之證述,且此證述更形凸顯查明大陸人士入境理由真偽而為准駁正為被告陳敏郎之職務。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廖水旺證詞(本院卷六第160 頁及反面),被告陳敏郎固曾應廖水旺要求,刁難他人反悔委託通過面談之大陸女子入境許可,被告陳敏郎並表示無法解釋何以要聽從廖水旺之指示(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3頁),雖此部分未向廖水旺額外收款,此當係並非廖水旺獲益之故,且此正使被告陳敏郎、廖水旺共同殺雞儆猴,藉以使其他色情業者或集團知悉陳敏郎之影響力及其利害關係,此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敏郎之證據。 九、犯罪所得之計算: 又關於被告陳敏郎犯罪所得之財物,證人廖水旺於警詢中證稱共給陳敏郎約16、7 次錢,93年12月間之前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約13、4 次,之後是以現金給付,故依此推算給付現金之次數應為3 次,以每名3 萬元計算計為9 萬元。又互核證人廖水旺之證述及卷附交易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41-147 頁),惟就編號③93年6 月21日匯入之2 萬元,因非自廖水旺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亦係本案之賄款,爰不予計入,其餘相符者依交易明細計算共計10筆29萬元,與上述交付現金部分合計為38萬元。 十、綜上,被告陳敏郎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認定被告林忠鴻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鴻就上開洩漏公務員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宏勝證述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5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52 頁至第255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忠鴻固坦承曾於93年5 、6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洩漏空白面談題庫兩張予王宏勝之事實,核與王宏勝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空白面談題庫非屬國防以外機密,然查:被告林忠鴻已於偵查中自承:該面談紀錄是執行面談時應該保密之文書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66 頁)。該空白題庫確屬國防以外機密乙節,業據本院析論如前(參上貳、六),證人即徐善崑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題庫不能外流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9頁)。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上開法條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係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實施生效。被告陳敏郎自93年3 月起在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擔任辦事員,負責來臺大陸配偶之面談等業務;被告林忠鴻自89年9 月間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並自93年5 月間起,支援境管理局在中正機場對來台大陸配偶之面談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對被告犯本件公務員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新法。 ㈣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規定,業已刪除該條第2 項常業媒介性交罪之規定,惟如媒介性交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媒介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媒介性交犯行之情形,如為三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媒介性交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媒介性交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再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㈧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均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 ㈨復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部分固經修正,將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執此,本案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因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無獨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本案就沒收部分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併此敘明。 二、被告廖水旺部分: 核被告廖水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廖水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廖水旺行賄之目的即在能永續經營其媒介性交易事業,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處斷。被告廖水旺於偵查中自白行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水旺於偵查中供述共犯被告陳敏郎,因而使本署得以查獲被告陳敏郎,且經本署檢察官同意,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廖水旺行賄公務員使其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損害公務執行之純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廖水旺之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而被告廖水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含褫奪公權)2 分之1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廖水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28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陳敏郎部分: 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敏郎職司面談審核工作,明知被告廖水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能順利來臺賣淫,竟收受賄賂,而於面談時違背職務使大陸女子能以假結婚方式順利來台從事性交易,並先後二次交付公務員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境管局面談資料予廖水旺,核被告陳敏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上開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敏郎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陳敏郎之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關於被告陳敏郎犯罪所得之財物38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 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或回扣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忠鴻部分: 核被告林忠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林忠鴻所犯上開二洩密罪間,所洩漏之秘密一為吳貴森之出入境資料、一為境管局之空白面談筆錄,種類、內容及對象迥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忠鴻身為公務員,竟因友人王宏勝之請託,率爾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而被告林忠鴻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世鑑知悉王宏勝(原名王駿垚、王文楠)係離職警員,且與機場之面談人員熟識,可代為協助使其所仲介之大陸女子於面談時能順利通過並來臺從事性交易,遂於93年6 月至8 月間,以每件約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請王宏勝協助其所仲介之大陸女子能順利通過面談來臺,而王宏勝亦明知張世鑑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係欲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竟基於幫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乃請熟識之林忠鴻協助,而林忠鴻亦明知王宏勝所委託協助之林春香等大陸女子可能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竟與王宏勝基於洩秘之犯意聯絡,且利用擔任面談業務之職權機會,於93年6 月間,違背職務在桃園縣桃園市交付公務員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二張境管局面談紀錄予王宏勝,並告知王宏勝大陸女子於面談時,應穿著樸素,否則會被懷疑係非法來臺工件或賣淫,王宏勝並將該面談紀錄交付予張世鑑,且由張世鑑傳真至大陸給欲來臺之大陸女子熟記,王宏勝並告知張世鑑林忠鴻擔任面談之時間,要張世鑑將大陸女子安排於林忠鴻面談時間入境,並於張世鑑告知來臺之林春香等大陸女子之姓名、特徵、搭乘班機等資料後,再轉告林忠鴻知悉,林忠鴻並於林春香等大陸女子入境面談時,趨近注意該大陸女子之面談情形,並旋即通知王宏勝,王宏勝再告知張世鑑,而張世鑑並於林春香等大陸女子順利來臺後,在桃園縣桃園市交付款項予王宏勝,共計3 次約6 萬元,使王宏勝因而獲取6 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使張世鑑因大陸女子林春香等三名大陸女子順利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抽取50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王宏勝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及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罪嫌;被告林忠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另王宏勝友人因與吳貴森發生債務糾紛,為明瞭吳貴森是否有出境,王宏勝遂與林忠鴻基於洩秘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13日,由王宏勝以電話告知林忠鴻有關吳貴森之年籍資料,林忠鴻並利用查驗隊之電腦查詢,於當日以簡訊傳給王宏勝有關吳貴森之入出境資料,王宏勝再告知友人,共同交付公務員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故王宏勝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公訴人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林忠鴻固坦承伊自89年9 月間起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並於93年5 月間起支援境管局在中正機場對來台大陸配偶擔任面談工作。因王宏勝曾向其諮詢友人迎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注意事項,曾告訴王宏勝大陸女子在面談時要穿著樸素。且王宏勝有告訴林忠鴻要入境之大陸女子林春香姓名、特徵、班機的資料,林忠鴻並有到一期航廈注意林春香有無搭乘王宏勝所述的班機並順利入境。又於93年6 月間林忠鴻有無洩漏兩張境管局之空白面談紀錄予王宏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被告林忠鴻交付予共同被告王宏勝閱覽之面談紀錄與共同被告張世鑑引進之大陸籍女子並無關聯,不應以此推定而認被告有參與非法引進大陸籍女子之犯行。本案之大陸女子林春香入境時,並非由被告林忠鴻負責面談,被告林忠鴻僅知是王宏勝友人之配偶要入境,係單純將林春香是否入境、何時入境告知王宏勝,並未有任何積極性之行為介入其中,應不構成犯罪。且被告林忠鴻亦未曾因王宏勝之託護航其餘大陸地區女子入境等語。 六、訊據被告王宏勝固坦承曾請被告林忠鴻襄助朋友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事宜約2 至3 次,於大陸地區女子林春香入境時,曾與林忠鴻電聯確認林春香之搭乘班機及服裝事宜,林忠鴻並將入境進度告知伊。林春香順利入境後,伊有收受張世鑑給付2 萬元現金之報酬。另被告林忠鴻曾洩漏兩張境管局之空白面談紀錄予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幫助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林忠鴻洩漏之面談資料交付予張世鑑,伊僅告知林忠鴻是朋友之大陸配偶要入境,林忠鴻並不知道內幕。就林忠鴻如何於林春香入境時給予協助、是否擔任林春香之面談人員等節,伊一概不知。除了林春香外其餘大陸女子均未順利入境。伊並未交付金錢給林忠鴻,林忠鴻亦不知悉伊確有收受張世鑑之報酬等語。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忠鴻、王宏勝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林忠鴻、王宏勝、張世鑑之陳述、渠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張世鑑所經營之花田汽車旅館所扣案之大陸女子資料及面談題庫資料、林忠鴻住處扣案之面談紀錄等物為其論據。 八、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忠鴻確有將境管局空白面談筆錄、及吳貴森之出入境資料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王宏勝,固據認定如前,惟王宏勝於案發時既非公務員,僅為林忠鴻洩密之對向行為之收受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由與林忠鴻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故公訴人指訴被告王宏勝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此部分尚有誤認。 九、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其中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 十、被告林忠鴻確曾於93年5 、6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洩漏空白面談題庫兩張予王宏勝,固據認定如前,惟查:王宏勝已於警詢中陳稱張世鑑所有之題庫並非伊或林忠鴻提供(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39 頁),亦於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結證稱:林忠鴻有在車上給伊看過空白直式的面談資料,但伊沒有拿走。該制式資料上所載之問題伊曾在張世鑑處看過,但張世鑑的題庫比較多,林忠鴻給伊看的僅有1 、2 張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196 頁參照),張世鑑亦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面談題庫並非王宏勝所提供,而係林國棟移交及傳真之資料(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30 頁)王宏勝事前曾告訴伊會給伊相關面試題庫,但因為婚友社前離職員工林國棟已留一份下來,所以後來王宏勝告訴伊背熟那一份就好了,沒有另外給新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90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宏勝只有拿班機表給伊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552 頁)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王宏勝曾交付面談資料,惟該次交互詰問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曾將被告林忠鴻於調查中之陳述誤為被告王宏勝之陳述而用以彈劾證人張世鑑(本院卷四第26頁),張世鑑是否因之受誤導而產生記憶之混淆誤認,已非無疑,經被告辯護人提示扣案面談資料供其辨認、回憶,其旋即改稱仍以其警詢中之陳述為準等語(本案卷四第25頁至27頁)。堪認被告張世鑑確實另有取得面談資料之管道,是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忠鴻洩漏予共同被告王宏勝閱覽之面談紀錄,與共同被告張世鑑引進之大陸籍女子有何關聯,或該洩漏行為確有使王宏勝及張世鑑「因而」獲得何種利益,自不應以此遽認而認被告林忠鴻、王宏勝有何貪污及幫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又於大陸地區女子林春香入境時,被告王宏勝確曾與林忠鴻電聯確認林春香之搭乘班機及服裝事宜,林忠鴻並將入境進度告知被告王宏勝等情,業據被告王宏勝、林忠鴻供承在卷,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41 頁至第251 頁),固堪信為真,惟查: ㈠大陸女子林春香入境時,依卷存面談紀錄所示(本院卷三第51頁),其時間為民國93年7 月23日17時15分起接受面談,而面談人員係偵查員徐善崑,並非被告林忠鴻;再據證人徐善崑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忠鴻,面談入境的大陸籍人士都是依法審查,於面談經驗中無人對伊為關說,伊亦無放水,且被告林忠鴻未曾出現於面談的處所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20頁參照),尚難認林春香入境時,被告林忠鴻就得否為入境之大陸籍人士面談,有任何積極性之行為介入其中,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林忠鴻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 ㈡再查本案共同被告王宏勝係於93年7 月21日與共同被告張世鑑約定好要安排人員入境,並約定於同月23日之班機入境,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46頁),直至7 月22日下午4 時46分,王宏勝始以電話探詢被告林忠鴻的班表,而當被告林忠鴻告知以23日當天係在二期航站當班時,王宏勝亦不置可否,同日22日共同被告張世鑑於下午5 時41分告訴王宏勝伊準備訂23日的華航CI608 下午2 時15分香港起飛的班機,詢問可否時,王宏勝根本已明知林忠鴻當日不在一期航廈當班,竟仍向張世鑑稱可以,直至22日下午7 時54分,張世鑑已安排好林春香乘CI608 班機入境,並告知王宏勝林春香之姓名、出生年及入境時穿著,王宏勝仍滿口答應(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47、48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伊答應張世鑑林春香入境有人護航乙節,係向張世鑑所詐稱,伊僅係請被告林忠鴻去看看友人之配偶有無入境乙節(本院卷二第181 頁、第188 頁),尚非子虛。 ㈢復查93年7 月23日中午林春香臨登機前,張世鑑仍打電話與王宏勝確認,王宏勝仍未告知張世鑑伊根本沒有辦法幫忙,反而要求張世鑑要讓林春香背熟相關資料,否則如果問題對不上,因為有監錄設備在場沒法作弊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49頁),不無預為萬一林春香無法入境找退路之可能。同日12時51分王宏勝仍向張世鑑表示已找人去掌控,並表示沒問題云云(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50頁),直至23日下午四點始拜託被告林忠鴻自二期航廈到一期航廈去看一下,如果有入境就告訴王宏勝,直至約晚間7 點,林春香順利通過面談入境,被告林忠鴻以電話告知王宏勝,王宏勝才以電話告知張世鑑(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54、53頁),惟究其實林春香早於6 時許即已入境並離開機場,足見被告林忠鴻就林春香之入境面談等必經程序並未加以任何助力或任何行為介入其中,僅是至第一期航廈察看林春香有無入境及何時入境之客觀事實並轉告被告王宏勝而已,尚難認此等行為有何違反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處,公訴意旨所述至有誤會。 ㈣又查本案被告王宏勝自警詢、偵查以至審理中,均供陳向被告林忠鴻稱係朋友之配偶要入境而已(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36-240 頁、卷二第352-353.355-357 頁、卷三第707-708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207-213 頁、卷二第43-45.178-199 頁、卷三第168-195 頁、卷四第2-28.57-60頁、卷六第152-164 頁、卷七第24-26 頁、卷八第300 頁),而被告林忠鴻自警詢、偵查以至審理亦同此說(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19-223 頁、卷二第360.363-367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207-213 頁、卷二第35-38.95-98.178-199.207-212 頁、卷三第32-36.168-195 頁、卷四第2-28.57-60頁、卷六第152-164 頁、卷七第24-26 頁),加之以被告林忠鴻與張世鑑間素未謀面也未嘗通過電話聯絡,而93年7 月23日王宏勝所託又僅林春香一位,與一般引進大陸籍女子均係數人之情大不相同,被告林忠鴻縱或有所懷疑,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忠鴻確知入境之大陸籍女子係假結婚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者,自不得單憑推論即認被告林忠鴻確明知違背法令及有參與其事。至林春香因適巧通過徐善崑之面談而得以順利入境,故被告王宏勝遂藉此機會向張世鑑要求報酬,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忠鴻有何關聯。 ㈤又被告林忠鴻固曾於警詢中坦承曾告知王宏勝大陸女子於面談時應打扮樸素、不可太過招搖(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220 頁反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宏勝固亦曾於林春香入境時向被告張世鑑其應穿著樸素並背熟面談資料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忠鴻確知入境之大陸籍女子係假結婚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者,已如前述,被告林忠鴻所接受來自王宏勝之訊息,僅係為王宏勝稱其友人之妻欲入境請求被告林忠鴻幫忙而已,自不得以該等話語即認被告林忠鴻有何不法圖利之犯行。又張世鑑係早自92年11月起即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詳下、丁、四所述),且早已自林國棟等處取得相關面談資料,就大陸女子入境應穿著樸素、並背熟面談資料等節早已知之甚稔,何須王宏勝之提醒?且王宏勝明知林忠鴻無法護航林春香,仍於電話中與張世鑑為前開話語,所言不無敷衍張世鑑之意,尚難單憑該等通話內容遽認王宏勝必有幫助張世鑑犯罪之意思、或有何提供實質助力予張世鑑實施犯罪之便利。 、再查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林忠鴻圖利共同被告王宏勝、張世鑑部分,除林春香外,另有二次,使王宏勝因而獲取6 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使張世鑑因大陸女子林春香等三名大陸女子順利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抽取500 元之不法利益,惟查: ㈠被告林忠鴻雖曾於警詢中陳稱:「王宏勝曾有二次要求我面談時不要為難被面談人,他也告訴我幫忙女子的姓名、穿著、長相特徵等及女子要進來的日期、班機,我有口頭答應,但都不是我面談,我記得有一次他要求幫忙的女子通過面談,我在證照查驗台查驗護照時有看到,所以打電話告知他,另一次過程我已記不得,他有提及每名要給我一萬元,可是我一開始就拒絕,我沒拿過錢。」「(王宏勝)跟我說過2 、3 次,大約93年6 月至8 月之間。當時說的大陸女子的名字只記得林春香。這三次的大陸女子面談都不是我做的,但是我會將大陸女子面談的情形,到了某個階段,我有打電或傳簡訊給王駿垚。他曾找我面談大陸女子能給予方便,我都只是口頭上答應他,沒有給予實質的幫助」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20 頁)。 ㈡被告王宏勝固亦曾於警詢中陳稱曾請被告林忠鴻襄助朋友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事宜約2 至3 次,惟就林忠鴻如何於林春香入境時給予協助、是否擔任林春香之面談人員等節,伊一概不知(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且王宏勝已於審理中改稱:伊是說張世鑑找過伊2 至3 次,但伊只找林忠鴻幫忙過1 次(本院卷二第181 頁)。 ㈢張世鑑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曾請『阿楠』(即王宏勝)護航二次,一次是我的同行『阿吉』欲引進林春香,我透過曾在警界服務的阿南協助,並約定若順利入境,會給付他3 萬元,…,事後林春香確實順利入境來台,…另一次傅朝霞,『阿楠』則是拒絕協助。」(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88 頁反面、第490 頁反面) ㈣遍觀全案卷證,除林春香部分較有具體事實外,就其餘二次,非僅時間、地點、入境人員等均未見於卷證資料,是本案中除共同被告林忠鴻與王宏勝於警詢中不甚明確之自白外,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所謂之另外二次存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該二次何提供實質助力予張世鑑實施犯罪之便利及不法圖利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忠鴻被訴貪污、被告王宏勝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幫助媒介常業性交易部分,因本案被告既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惟因就林忠鴻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世鑑意圖營利,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以假結婚方式仲介邵艷彬、鍾金鳳、林春香、伍靜等多名大陸女子來臺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賓館內,媒介邵艷彬等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客人與邵艷彬等女子性交之代價為2500元,由張世鑑抽500 元,餘由大陸女子及所屬經紀人取得,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永清載送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均以之為常業;又張世鑑為使大陸伍靜能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即於93年4 月間,指使駱建璋赴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與大陸女子伍靜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即先行搭機來臺,且於93年7 、8 月間,由駱建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使承辦員警將其有與伍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來臺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上,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伍靜來臺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誤發伍靜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伍靜於93年9 月8 日以駱建璋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而伍靜一入境甫出機場,即由張世鑑媒介從事性交易。並由張世鑑支付駱建璋至大陸之旅費,且給予駱建璋10萬元之報酬,均足以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許可及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張世鑑於本院審理時固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查依起訴之基本事實,被告張世鑑為意圖營利,媒介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乃先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女子在桃園等地賓館從事性交易,是被告張世鑑所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第231 第2 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張世鑑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之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查被告張世鑑另於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期間之93年12月21日以假結婚方式媒介大陸女子張琼來台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世鑑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確定在案,被告張世鑑並已入監服刑完畢。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初該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張世鑑就已經與檢察官表示要認罪協商,且在商討中就認為會影響本案,故有請被告張世鑑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表示是否將該案移送鈞院合併審理,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為先處理新竹的案件對被告張世鑑較有利,故才會先將新竹地方法院的案件審結,請鈞院體諒被告,沒有必要將一個案件分為兩個判決。茲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依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四、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建璋所述相符。並有面試題庫資料5 張、大陸女子來台保證書9 張、旅行社代辦手續費資料3 張、大陸女子照片4 張、交易紀錄、金錢往來㈠1 冊、交易紀錄、金錢往來㈡1 冊、結婚公證書1 冊、張世鑑匯款資料1 份、張世鑑記事本1 冊、境管局面晤通知書資料2 張、張世鑑手寫資料1 張、張世鑑手寫大陸女子資料1 張、帳冊資料1 份、黃南彰、唐玉華結婚證1 份、伍靜、駱建璋結婚證1 份、真情國際婚姻中心名片2 張、張世鑑花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休息日報表㈠1 冊、休息日報表㈡1冊 、休息月報表1 冊扣案可佐(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83-88 頁參照),固堪認定。 五、再查:張世鑑明知陳俊偉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琼(尚未入境臺灣地區)並無結婚真意,竟仍與陳俊偉共同基於使張琼與陳俊偉假結婚而得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世鑑支付陳俊偉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並承諾返臺後按月支付30,000元之酬金,而由陳俊偉擔任俗稱之「人頭老公」。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陳俊偉與張琼透過張世鑑之安排,在雙方均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黔公字第1202號結婚公證書,並於94年1 月17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陳俊偉返臺後,於94年1 月20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佯稱與張琼為夫妻關係,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陳俊偉稱:渠與被保證人張琼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正確性;於辦畢上開對保手續後,陳俊偉將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交由張世鑑,再委由不知情之黃廣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前開資料,於94年2 月3 日,前往臺北市○○街15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向境管局申辦張琼之入境許可;然因陳俊偉無法通過境管局之面談,陳俊偉復於95年6 月26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再度申辦對保手續,經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相關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再由張世鑑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5年7 月20日,持以向境管局申辦張琼之入境許可,嗣境管局再次通知陳俊偉前往面談時,陳俊偉因心生悔意而未前往,張琼因而未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張世鑑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刑事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確定在案,被告張世鑑並已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六第139 頁至第14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八第26、27頁)在卷足憑。 六、經核被告張世鑑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之犯行,本案犯罪時間為自92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該案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21日起至95年7 月20間止,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且緊密。且本案自94年7 月25日起繫屬本院迄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案件則係於96年5 月11日始起訴,經該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始依簡式審判程序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刑事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在案。是該案審理、判決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可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悉本案之繫屬。且被告張世鑑就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本院卷四第59頁96年12月13日筆錄參照),實無由坐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致本案不符緩刑條件,且本案被告張世鑑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尚須往返兩地奔波,堪認被告張世鑑所辯:曾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知有本案繫屬、請求併案審理一情非虛。 七、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張世鑑所涉犯法條除觸犯刑法第214 條、第231 條第2 項罪名外,尚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世鑑所涉犯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甚詳,雖未記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刑事案件被告張世鑑所涉犯法條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本案與前案所涉犯罪名同有刑法第21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等;再就犯罪事實而論,本案與前案均涉及被告張世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該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法與本案一致,自均屬同一連續犯行;復就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張世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即在媒介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故本案被告張世鑑所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31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確定案件間既有上揭相同連續犯關係存在,致本案與前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因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而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八、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自屬法律變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一罪一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數罪應予併罰。上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依上述,本案與前案之全部犯罪事實間,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款 、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4偵5537卷一,第23-27頁) 被搜索人:廖水旺 住居所:臺中市○○街35號6樓之2 扣押物品:①工作紀錄表一份 ②計算紙(羅)一本③計算紙一本(穎)一本④手機SIM 卡四片⑤NOKIA 手機(號碼:0000000000 )一臺 ⑥NEC 手機(號碼:0000000000)一臺⑦綽號COCO相簿一本 ⑧電話簿一本⑨銀行帳戶資料二張⑩徐文通結婚資料一份 ⑪王萬益護照影本二張⑫趙小林、黃志清結婚資料一份⑬曹麗健保卡一張⑭廖倍益遠東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一本⑮廖水旺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一本⑯廖水旺合作金庫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 )一本⑰記事本一本⑱電話簿一本 ⑲張恆麗等中國銀行資料一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