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5年8 月1 日起接任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國立桃農;該校於89年2 月1 日改制,改制前校名為臺灣省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畜產保健科(下稱畜保科;其前身為畜牧獸醫科)主任;於89年9 月間,畜保科之實習牧場因急需使用「產蛋箱」,而以每臺「產蛋箱」新臺幣(下同)4000元單價之議價方式,委由戴正雄承製「產蛋箱」7 臺,總金額計28000 元,因國立桃農並無此經費,遂由畜保科內基金先行支出此筆款項,甲○○並於89年10月17日在其所保管之科設帳冊內登載「訂作產蛋箱」支出金額28000 元在案。嗣後甲○○欲向國立桃農報銷此筆款項,遂徵得該科往來廠商和興西點器具行負責人陳翼明及其配偶鍾月香之同意,3 人明知甲○○並未向和興西點器具行購買「產蛋箱」,仍基於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之犯意,推由鍾月香以和興西點器具行之名義開立票號為「DR00000000 」 、品名為「產蛋箱」、數量為「7 臺」、單價為「4000元」,金額為「28000 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 張予甲○○俾辦理報銷請款之用,甲○○指示官阿海持向國立桃農申請產蛋箱設備費用28000 元獲准後,國立桃農將該筆28000 元匯入和興西點器具行之前身「和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內,經鍾月香領取,扣除8%之稅金後,將餘款25864 元交由甲○○收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除證人官阿海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官阿海之檢舉信(偵卷第114 至135 頁)外,均對於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證人官阿海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及所書寫之檢舉信,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較其在審判中所述並無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不採為本案證據,而其餘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正雄、陳翼明、鍾月香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第52至55頁、第57至60頁)相合,並有和興西點器具行留存之票號為「DR00000000」、品名為「產蛋箱」、數量為「7 臺」、單價為「4000元」,金額為「28000 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張、證人鍾月香提供之記事本節本影本1 紙(偵卷第58、61頁)、國立桃農(92)桃農總字第092000697 號函附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93頁(偵卷證物袋內)、國立桃農(92)桃農人字第0920001298號函附付款憑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明細分類帳(偵卷第4 至10頁)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明知並未向和興西點器具行訂購「產蛋箱」,而與和興西點器具行負責人陳翼明、陳翼明配偶鍾月香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推由鍾月香填載該不實事項至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內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較未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重,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論罪依據。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㈤被告行為後,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名。被告與陳翼明、鍾月香具有犯意聯絡,推由鍾月香下手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翼明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僅係為報銷已支出之款項而共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未使和興西點器具行逃漏稅捐或使國立桃農受有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可憫,被告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被告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肆、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於85年8 月1 日,接任國立桃農畜保科主任,負責畜保科學務推展暨國立桃農實習牧場動物飼養、經費收支使用暨支援老師實習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85年9 月間,甲○○與畜保科前任主任徐永南辦理職務交接,其中「科設帳冊」經費自徐永南移交該科經費計:⑴「再生產基金」新臺幣(下同)66156 元、⑵「飼料週轉金」200000元、⑶「科內基金」102862元,總計交接金額計369018元,並經國立桃農於85年10月1 日以桃農實高第1582號函,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下稱桃園郵局)將該校畜牧獸醫科及畜牧獸醫科四健會於該局帳戶之負責人由徐永南更改為被告甲○○。「再生產基金」係用於畜保科購買家禽、畜的基金,於販售飼養的禽、畜後,會將之前所動支的金錢歸還該基金,但其經費來源就是畜保科的公款,不能私用。「飼料週轉金」是臺灣省教育廳撥給學校作為學生經營的牧場購買飼養家禽、畜飼料的週轉金,學生須於販售飼養的禽、畜後,將借用金錢歸還,故其來源當然是公款,不能私用。「科內基金」係作為畜保科經營牧場之部分,購買家禽、畜及飼料與獎勵學生、及科內老師獎勵、聚餐之用,其經費來源是從牧場經營所賺的利潤中累積而成的,這也是屬於畜保科的公款,不能由科主任私用。國立桃農畜保科「科設帳冊」所記載之經費收支包括前述「再生產基金」、「飼料週轉金」與「科內基金」等項目,故「科設帳冊」所記載之經費收支均係公費無誤。國立桃農為提供該校畜保科學生實習,自46年間始,於校內設有實習牧場1 座,飼養雞鴨牛豬等牲畜。下分設二個經營部分,其一係由學校之畜保科管理經營(下稱實習牧場學校組),由該科技士官阿海全權負責,另一部分則由該科學生以「四健會」名義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下稱實習牧場學生組),由該科授課老師從旁指導。實習牧場學校組所飼養禽畜之飼料係由該科技士官阿海負責向楊記商行、嘉吉飼料商行購買並親自支出貨款予該等商行楊正郎及商行送貨員、嘉吉飼料行負責人,官阿海扣除飼料支出,將剩餘之牧場營運利潤交給被告甲○○,再由科主任負責記帳、管理;實習牧場學生組飼養禽畜之飼料係由學生自行購買記帳(嗣被告甲○○接任該科主任後,則改由被告甲○○代為購買),兩組帳冊之資金係分別獨立並不混同。另畜保科技士官阿海負責經營之實習牧場學校組飼養禽畜飼料均係由官阿海負責購買,但如遇被告甲○○為實習牧場學生組代為訂購禽畜飼料時,官阿海也會委請被告甲○○順便代為訂購,官阿海事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甲○○收執並簽名以示收訖。有關牧場之盈餘官阿海會不定期將之交付被告甲○○列作該科「科設帳冊」之公款。詎被告甲○○以購買飼料名義,自87年12月21日至88年9 月1 日期間,分別於⑴87年12月21日支出飼料款25800 元;⑵88年1 月29日支出飼料款28279 元;⑶88年4 月20日支出飼料款35853 元;⑷88年5 月12日支出飼料款39161 元;⑸88年7 月16日支出飼料款36 858元;⑹88年8 月25日支出飼料款15806 元;⑺88年9 月1 日支出飼料款25130 元。上述期間支出飼料款項金額共計為206887元,惟至89年3 月止,僅自行歸墊款項總計171647元,被告甲○○侵吞差額35240 元公款。 二、官阿海於88年1 月15日,將委請被告甲○○代購之飼料款60 841元交予學生張芷毓,張芷毓係負責管理實習牧場學生組之帳冊之人,且會不定期將收款及帳冊交予主任即被告甲○○。被告甲○○應將張芷毓轉交之現金60841 元登載於「科設帳冊」內以歸入公款,卻未登載,而將該筆公款60841 元侵占入己。 三、被告甲○○係國立桃農畜保科之科主任,負責「科設帳冊」之記帳與管理,曾於下述時間,接受官阿海交付之收入款項如下:⑴87年6 月24日收農經科雞糞交黃主任5000元;⑵88年6 月11日交給黃主任11250 元;⑶88年11月30日9750 元 ;⑷89年6 月28日付黃主任肉鴨支票款15000 元;⑸89年8 月19日交給黃主任(購買仔豬用)20000 元;⑹89年8 月28日付黃主任獎金6000元;⑺90年6 年15日交給被告甲○○(購買塑膠袋)1170元;⑻91年1 月21日交給被告甲○○(代購小雞款)11600 元。上述收入,原應登載於科設帳冊內,卻未登載,侵吞公款總計79770 元。四、被告甲○○受官阿海委託代為訂購飼料後,官阿海即會返還該筆費用。依據官阿海私人帳冊,曾交付於甲○○款項如下:⑴88年2 月2 日官老師交款45978 元;⑵88年6 月4 日官老師交款32495 元;⑶88年9 月2 日官老師交款23575 元。被告甲○○收款後,原不應登載,卻以虛設支出飼料款於「公設帳冊」中,為不實登載於科設帳戶內,侵吞上述3 筆共計公款102048元。 五、被告甲○○於89年9 月間,因畜保科訂製牧場「產蛋箱」,被告甲○○於89年10月17日自科設帳冊內登載「訂作產蛋箱」之名目支出金額28000 元。嗣後被告甲○○向和興西點器具行取得票號為「DR00000000」、品名為「產蛋箱」、數量為「7 臺」、單價為「4000元」,金額為「28000 元」之統一發票俾向國立桃農辦理報銷請款之用,嗣經被告甲○○指示官阿海持向國立桃農申請產蛋箱設備費用28000 元並獲核准在案。數月後,國立桃農將該筆28000 元匯入和興西點器具行之前身「和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內,經鍾月香領取後,通知被告甲○○前往領取,經扣除8%之稅金後,將餘款25864 元由被告甲○○收領。詎被告甲○○領回該款後,並未登載入「科設帳冊」內,竟私自將該款借予該牧場之技工游景濃,並將該「科設帳冊」中於90年3 月21日,原本登載之產蛋箱金額由「科目」「摘要」欄以立可白塗抹後,改為「購買環頸雉」之支出金額2700元,將該筆公款侵占入己。 六、被告甲○○於88年11月24日,自「科設帳冊」內挪用資金16 000元,供本人及畜保科技士官阿海每人8000元做為購買大哥大之用, 被告甲○○利用該8000元購買NOKIA 大哥大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迄今。 七、被告甲○○於91年3 月20日,曾收到官阿海交付之牧場盈餘61292 元,詎被告甲○○竟於「科設帳冊」中僅登載收入「31292 元」,而將該30000 元公款予以侵占且借予該科技工游景濃。 八、被告甲○○復於91年11月25日,私自挪用「科設帳冊」內之資金38500 元以購買機車(車號:QT7-417 ,灰色光陽50CC輕型機車)1 輛並登記伊本人名下。嗣92年3 、4 月間,該校校長洪昭義表示如此作為不合經費使用之規定,且該機車未登記在學校名義下,故被告甲○○便將購買該機車之款繳回畜保科「科設帳冊」。 九、綜上,被告甲○○侵占業務上經管之公款如下:於犯罪事實1 侵占35240 元;於犯罪事實2 侵占60841 元;於犯罪事實3 侵占79770 元;於犯罪事實4 侵占102048元;於犯罪事實6 侵占16000 元;於犯罪事實7 侵占30000 元;於犯罪事實8 侵占38500 元;以上總計362399元,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陸、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官阿海、徐永南、戴正雄、陳翼明、鍾月香、彭寶光、游景濃、賴靜誼、吳奇儒、張芷毓之證述、國立桃農(92)桃農總字第092000697 號函附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官阿海檢舉信、官阿海私人記帳簿正本、國立桃農(92)桃農字第0920001298號函暨附件之畜保科90年產蛋箱支出傳票憑證、國立桃農財物移交清冊91年3 月15日製表、和興西點器具行開出之產蛋箱二聯式統一發票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090401桃政字第0920600012號函暨附件(共10項;國立桃農於85年10月1 日以桃農實高第1582號函正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刑法第 215 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被告辯詞則詳後述。),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甲○○於85年8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 日接國立桃農(該校於89年2 月1 日改制,改制前校名為臺灣省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畜保科(其前身為畜牧獸醫科)主任,負責畜保科學務推展暨國立桃農實習牧場動物飼養、經費收支使用暨支援老師實習等業務,甲○○與畜保科前任主任徐永南於85年9 月間辦理職務交接,其中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所記載之經費收支包括前述「再生產基金」、「飼料週轉金」與「科內基金」等項目,自徐永南移交該科經費:⑴「再生產基金」新臺幣(下同)66156 元、⑵「飼料週轉金」200000元、⑶「科內基金」102862元,總計交接金額369018元,並經國立桃農於85年10月1 日函請桃園郵局將該校畜牧獸醫科及畜牧獸醫科四健會於該局帳戶之負責人由徐永南更改為被告甲○○;國立桃農為提供該校畜保科學生實習,自46年間始,於校內設有實習牧場1 座,飼養雞鴨牛豬等牲畜,並分設2 個經營部分,其一由學校之畜保科管理經營,由該科技士官阿海全權負責,另一部分則由該科學生以「四健會」名義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由該科授課老師從旁指導,實習牧場學校組飼養禽畜之飼料大部分係由官阿海所購買,但偶爾也委請被告購買,於被告擔任科主任期間,實習牧場學生組飼養禽畜之飼料由被告代為購買,學生組之飼料款部分係由科內之基金代墊,之後再歸還,部分係由四健會之存款支付;實習牧場學校組之營運利潤最後由官阿海彙整後交給被告,被告負責記帳、管理,實習牧場學生組之營運所得除歸還向科內之借款後,剩餘之利潤於畢業後由全班同學均分等情,除經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徐永南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106 至116 頁)、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84、103 、104 頁)、證人即87年至89年間就讀國立桃農畜保科負責實習牧場學生組記帳之張芷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8 、159 頁、本院卷第147 至156 頁)可參,復有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149 頁(偵卷證物袋內)、桃園郵局92年4 月1 日桃政字第0920600012號函附國立桃農畜牧獸醫科、畜牧獸醫科四健會帳戶資料(偵卷第86至96頁)可佐。至於「再生產基金」、「飼料週轉金」、「科內基金」之來源、用途及牧場經費、收益歸屬,經本院函詢國立桃農之結果,該校覆以:「⑴再生產基金:學校專為農科的學生組成之四健會作業組織所設立的一個基金,來源為四健會經營禽畜飼養,一個作業完成後,扣除成本所剩的盈餘內提出30% 作為下次再有一個作業組織的再生產基金,其餘70% 作為學生會員之分紅及幹部獎勵,此基金要動支時需向學校提出申請。⑵飼料週轉金:早期省教育廳撥款給校方作為飼養禽畜的小動物及購買飼料的基金費用,學校的四健會作業如有需要也可應用此週轉金,本校畜保科常年來充分應用此週轉金,目前仍在作為動物飼養之運用中。⑶科內基金:校方應無此名詞或稱呼,經查詢後知悉是畜保科多年來歷屆科主任設立的一個帳,他們自稱為「科內基金」一詞,該科牧場所飼養的所有動物,全部是提供給學校教學實習之用,並沒有分梯次計算成本且有眾多的禽畜動物是標本及母畜是不能出售,僅會消耗飼料,如有禽畜經實習完成後所剩餘之部分可出售,所得款項作為整個牧場動物週轉之應用,這個款項係全科師生所共用,交由該科之科主任管理及應用於科內實習運作之用。」,就牧場經費來源及所得收益歸屬部分,該校覆以:「畜產保健科牧場所經營之經費,除飼料週轉金係早期省教育廳唯一一次撥款作為學校週轉之外,其餘都是該科自給自足,由全科師生共同經營與管理,學校無預算支援,並無所謂收益,僅有結餘資金,該款項應用的範圍包括購買動物、飼料、設備、學生獎勵、慰問金、學生活動補助、學生牧場輪值公差誤餐費、員工過年過節動物實習販售後之獎勵、聚餐及師生急需的相關設備等,以作為畜產保健科正常教學實習之用途。」,有國立桃農95年3 月22日桃農實字第0950000970號函暨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上所述,可見除「再生產基金」之動支需由學生組成之四健會向學校申請外,「飼料週轉金」、「科內基金」並無規定動用之程序及目的,而「再生產基金」係該校專為四健會所設立之基金,非屬該校之經費,「飼料週轉金」係早期省教育廳之撥款,運用於牧場學校組、學生組飼養禽畜、購買飼料之用途,亦非屬該校經費,「科內基金」又僅係國立桃農畜保科之沿襲而成之通用稱呼,為科內實習運作所用,亦非該校之經費,顯見該科牧場除僅有早期省教育廳撥款及四健會之基金為經費來源外,均為自給自足,該校並無編制預算支應,亦不受會計、審計之監督,而牧場所得之用途廣泛,並非固定,與牧場經營及科內師生相關之支出均包括在內,支出之目的、程序亦未可見有相關之行政規定可資憑據,上開「再生產基金」、「飼料週轉金」、「科內基金」等款項顯與屬公用公有財物之學校經費有別,而屬非公用私有財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顯有誤會,至於被告是否涉及其他罪名,則詳如後述。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87年12月21日至88年9 月1 日期間,以購買飼料之名義動用⑴87年12月21日支出飼料款25800 元;⑵88年1 月29日支出飼料款28279 元;⑶88年4 月20日支出飼料款35853 元;⑷88年5 月12日支出飼料款39 161元;⑸88年7 月16日支出飼料款36858 元;⑹88年8 月25日支出飼料款15806 元;⑺88年9 月1 日支出飼料款25130 元等款項之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該7 筆金額均係伊向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嘉吉公司)購買飼料所支付的款項,其中有包括官阿海委託伊買的,也有學生委託伊買的,有時官阿海錢不夠,就由伊這邊先支付,中美嘉吉公司也有給伊帳單表示收到款項;伊付款之方式有時係以畜保科的郵局帳戶匯錢過去,有時候係學生、官阿海付現給我,伊湊一湊就匯現金過去,伊沒有侵吞公款等語。經查:被告擔任畜保科科主任所負責管領、記載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分別記載⑴87年12月21日支出飼料款25800 元;⑵88年1 月29日支出飼料款28279元; ⑶88年4 月20日支出飼料款35853 元;⑷88年5 月12日支出飼料款39161 元;⑸88年7 月16日支出飼料款36858 元;⑹88年8 月25日支出飼料款15806 元;⑺88年9 月1 日支出飼料款25130 元等款項,有該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86、89、90頁(偵卷證物袋內)可參,而國立桃農確實分別向中美嘉吉公司於87年12月16日訂購總金額為25860 元之飼料、88年1 月27日訂購總金額為28279 元之飼料、88年4 月20日訂購總金額為35853 元之飼料、88年5 月12日訂購總金額為39161 元之飼料、88年7 月14日訂購總金額為36355 元之飼料、88年8 月18日訂購總金額為15806 元之飼料、88年8 月30日訂購總金額為25130 元之飼料,有中美嘉吉公司所出具之電腦報表1 份足參,證人即當時中美嘉吉公司之帳款催收人員柯淑珠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桃園農工都是由被告透過業務代訂或是被告親自打電話來訂購飼料,支付貨款則係經由郵局劃撥至伊公司的帳戶,桃園農工與中美嘉吉公司交易往來期間,貨款都有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第164 至),與被告所辯相合,而中美嘉吉公司之電腦報表資料與被告記載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款項、時間除⑴、⑸2 筆款項之金額略有小差異外,其餘均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向中美嘉吉公司訂購飼料並付清款項。證人官阿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管理的實習牧場飼料大部分均由伊所購買,錢也是從伊這邊支出,如果委託被告購買,伊也會給被告錢,上開⑴至⑷、⑹筆伊沒有請被告購買飼料,但88年7 月17日伊有給被告飼料款12955 元,88年9 月2 日伊也有給被告23575 元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及官阿海私人記載之帳冊資料(本院卷內證物袋)、證人張芷毓所記載之帳冊(偵卷第149 頁)中並無於上開⑴至⑺筆飼料款支出之款項、時間,惟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委託被告購買飼料時,會先請被告買後,再付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與被告辯稱:官阿海委託伊買飼料時,有時錢不夠,就由伊這邊支付等語相合,且證人張芷毓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在就讀國立桃農時負責實習牧場學生組的帳冊管理,學生組的飼料都是透過被告購買,有部分的錢是由科裡的錢代墊,之後被告會告知金額,伊再把款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顯見被告可能同時接受官阿海為實習牧場學校組購買飼料之委託及實習牧場學生組購買飼料之委託,而飼料金錢之支付可能先由被告統一支出,事後再由官阿海、學生歸還,亦可能官阿海或學生事先交錢給被告,再由被告支付予飼料公司等情況,則縱使依證人官阿海之私人帳冊中所載被告有簽收之飼料款項未經登載在被告負責記載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亦可能官阿海將飼料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匯給廠商,而不需入帳,又上開7 筆款項分屬實習牧場學校組、實習牧場學生組之部分究竟為何,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得知,且被告所記載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之支出上開7 筆飼料款與中美嘉吉公司之電腦報表資料大致相合,能否僅以證人官阿海所述及被告帳冊之記載與官阿海私人帳冊、學生組帳冊之記載不相符合,遽認被告挪用上開款項,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既稱:伊請被告購買飼料後,會將飼料款付給被告等語,距離現今已有數年前之購買飼料日常瑣事,證人官阿海何能清楚記得所有飼料款項之支付情形,且依據官阿海私人帳冊之記載,87年12月21日前後僅有於87年12月22日「交黃主任7400元」,少於被告所記載之87年12月21日支出之飼料款25800 元;88年1 月29日前後僅有於88年2 月2 日支付被告「付嘉吉飼料款45978 元」、88年3 月4 日支付被告「付嘉吉飼料款18867 元」,多於被告所記載之88年1 月29日支出飼料款28279 元;88年4 月20日前後僅於88年4 月3 日支付被告「付黃主任嘉吉飼料款18938 元」,少於被告所記載之88年4 月20日支出飼料款35853 元;88年5 月12日前後僅有88年5 月20日支付被告「付嘉吉飼料」27520 元,少於被告記載之88年5 月12日支出飼料款39161 元;88年7 月16日前後僅有於88年7 月17日支付被告「付黃主任7.14日購料款12955 元」,少於被告記載之88年7 月16日支出飼料款36858 元;88年8 月25日、88年9 月1 日前後僅有於88年9 月2 日支付被告「付黃主任嘉吉飼料款23575 元」,少於被告記載之88年8 月25日支出飼料款15806 元、88年9 月1 日支出飼料款25130 元,並無法佐證證人官阿海所述:伊請被告購買飼料後都有付錢給被告等情,且依官阿海之私人帳冊與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之記載相對照,亦可能官阿海於被告購買飼料後未支付被告足額之款項或分次補足所有飼料款,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吞上開飼料款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30日於調查站中所述及於93年2 月20日偵查中,就上開部分款項供稱「現在我無法回答」(偵卷第72頁反面)、「我一時想不出來」(偵卷第109 頁)、「回去查清楚再陳報」(偵卷第142 頁)等,認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未免過苛,亦難因而認被告有侵吞上開款項之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未將官阿海於88年1 月15日委請被告代購之飼料款60841 元交予學生張芷毓,亦未於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登載該筆款項,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有簽收該筆款項,而證人張芷毓於偵查中亦稱有自官阿海手中收到60841 元等語及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官阿海私人帳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侵占此部分之款項,並辯稱:當時係實習牧場學生組代官阿海先行支付60841 元飼料款,官阿海應返還給學生,所以官阿海在私人帳冊中記載「支付畜牧二飼料代購款」,官阿海還錢時怕學生不認帳,有請伊簽名,但實際上錢是給學生等語。經查,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88年1 月15日前有請被告幫伊買飼料,金額為60841 元,錢是伊親自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如果被告沒有將該筆款項給廠商,就是被告不對云云(本院卷第89、90頁)及官阿海私人帳冊第26頁中記載88年1 月15日「付畜二代購飼料款60841 」處後方有被告之簽名等情,惟證人張芷毓於本院審理中既稱:當時官阿海有交給伊60841 元,伊有記在帳冊中,這是之前購買飼料時直接由學生存在學校之金額中支付,之後科裡面再跟學生結清,等於是學生幫科裡代墊的錢,這筆錢是官阿海委託被告交給伊的,被告為人正派,不可能有侵占款項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與張芷毓當時所管理之實習牧場學生組帳冊第3 頁88年1 月14日記載「收入(豬飼)60841 元」相合(偵卷第149 頁),且證人張芷毓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係以四健會的錢代墊飼料款,後來官阿海老師有把這筆錢交給伊,伊沒有請官阿海老師簽名,而帳冊中同一天記載1 筆6 萬元繳還牧場,係歸還之前曾向牧場的借款10萬元,被告的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也會有記載等語(偵卷第159 頁),證人張芷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該筆60841 元係學生組幫官阿海代墊的飼料款,後來確實有收到官阿海歸還的此筆款項等情,顯見此筆款項與被告毫不相干,縱使被告有受官阿海委託交予張芷毓60841 元,亦無需記載於被告管領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檢察官引用證人張芷毓之證詞認被告侵占該款,顯有誤會,而此部分事實既明,證人官阿海證述:此筆係委託被告購買飼料款的錢,應由被告交給廠商云云,顯非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此筆款項之犯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未登載⑴87年6 月24日收農經科雞糞交黃主任5000元;⑵88年6 月11日交給黃主任11250 元;⑶88年11月30日9750元;⑷89年6 月28日付黃主任肉鴨支票款15000 元;⑸89年8 月19日交給黃主任(購買仔豬用)20000 元;⑹89年8 月28日付黃主任獎金6000元;⑺90年6 年15日交給被告(購買塑膠袋)1170元;⑻91年1 月21日交給被告(代購小雞款)11600 元等款項並侵吞之,無非係以證人官阿海之證述及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官阿海私人帳冊等資料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並辯稱:89年6 月28日支付之支票有入到畜保科之郵局帳戶內,89年8 月19日購買小豬、90年6 月15日購買塑膠袋都有單據,91年1 月21日代購小雞款項,伊找不到收據了,但官阿海移交清冊中有記載中雞的數量,就是這批小雞變成的等語。經查,官阿海私人帳冊中確實有記載⑴87年6 月24日交黃主任5000元;⑵88年6 月11日收肉鴨11250 元-轉入基金;⑶88年11月30日付黃主任9750元;⑷89年6 月28日付黃主任肉鴨支票款15 00 0 元;⑸89年8 月19日付黃主任購仔豬款20000 元;⑹89年8 月28日付黃主任獎金6000元;⑺90年6 年15日付黃主任6 月1 日購塑膠袋1170元;⑻91年1 月21日支付給黃主任元月18日購幼雞款,母500 只X20 ,公100 只X16 總共1160 0元等款項,有其私人帳冊可稽,惟其中關於⑴87年6 月24日交黃主任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7年6 月24日收農經科雞糞交黃主任5000元」,⑵88年6 月11日收肉鴨11250 元-轉入基金,起訴書誤載為「88年6 月11日交給黃主任11250 元」,均未有被告簽名以資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該2 筆款項,是否能以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基於信任,所以這兩筆未請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遽認被告有侵占此2 筆款項,已屬有疑;再就⑶88年11月30日付黃主任9750元;⑷89年6 月28日付黃主任肉鴨支票款15000 元;⑸89年8 月19日付黃主任購仔豬款20000 元;⑹89年8 月28日付黃主任獎金6000元;⑺90年6 年15日付黃主任6 月1 日購塑膠袋1170元;⑻91年1 月21日支付給黃主任元月18日購幼雞款,母500 只X20 ,公100 只X16 總共11600 元等部分,被告雖於官阿海私人帳冊上簽名表示已收款,惟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89年8 月28日交給黃主任的獎金6000元係學生來幫忙,給學生的慰勞,被告說要給學生獎金,就給學生了,獎金有沒有給學生,伊不清楚;90年6 月15日交給被告塑膠袋款項1170元,被告應該有買,買了1 千多個,有買伊才給被告這筆錢;89年8 月19日交給被告買仔豬,被告有買,約買了10隻左右,市價約2 萬元;91年1 月21日有交給被告買小雞款11600 元,被告有買,母的買了500 隻,1 隻20元,公的買了1000隻,1 隻16元,總計116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證人官阿海就上開⑸89年8 月19日付黃主任購仔豬款20000 元;⑹89年8 月28日付黃主任獎金6000元;⑺90年6 年15日付黃主任6 月1 日購塑膠袋1170元;⑻91年1 月21日支付給黃主任元月18日購幼雞款,母500 只X20 ,公100 只X16 總共11600 元等款項,已確認有所支出,且被告亦提出⑸89年8 月19日付黃主任購仔豬款20000 元之收據、⑺90年6 年15日付黃主任6 月1 日購塑膠袋1170元之發票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雖未提出⑹、⑻之支出單據,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的確未支出該2 筆款項而侵吞入己,更何況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指出被告未實際支出該2 筆款項,故難認被告涉有侵占該2 筆款項之嫌疑;關於⑶88年11月30日付黃主任9750元;⑷89年6 月28日付黃主任肉鴨支票款15000 元之部分,經本院調取桃園農工畜保科設於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於畜保科之帳戶交易明細中,88年12月2 日確有代收票據9750元之收入、89年7 月26日確有代收票據15000 元之收入,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佐(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足認被告確實均有將上開2 筆款項存入畜保科郵局帳戶中,被告更無侵占該2 筆款之事實。故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受官阿海委託代為訂購飼料後,並向官阿海收取⑴88年2 月2 日官老師交款45978 元;⑵88年6 月4 日官老師交款32495 元;⑶88年9 月2 日官老師交款23575 元等款項,不應登載而虛偽記載不實之支出飼料款於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並侵占上開3 筆款項等情,係以證人彭寶光、官阿海之證述及被告所記載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上開共102048元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這3 筆款項均有入帳,這部分原本是伊幫官阿海先支付實習牧場學校組之飼料款等語。經查:被告所管領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確實有記載⑴88年2 月2 日官老師交錢45978 元;⑵88年6 月4 日官老師交款32495 元;⑶88年9 月2 日官老師交飼料款23575 元等收入,有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89、90頁足參(偵卷證物袋內),官阿海私人帳冊中亦有上開3 筆款項支付予被告之記載(官阿海私人帳冊第26、30、32頁),足認被告確實於收到官阿海上開3 筆款項後,如實登載在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內,而上開3 筆款項於被告管領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均係記載在「收入金額」欄位中,既屬畜保科內之收入,足認非如起訴書所稱被告有「虛設支出飼料款」,亦無所謂被告將支出之飼料款占為己有之情形,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3 筆金額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又另外記載為其所支出之飼料款,伊覺得像1 頭牛被剝兩層皮云云(本院卷第95頁),顯為胡亂臆測之語,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及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上開3 筆是交給被告的飼料款(本院卷第94頁),依前述理由陸、一、㈡之部分所述,被告為實習牧場學生組、學校組購買飼料,飼料款支付情形為:被告可能同時接受官阿海為實習牧場學校組購買飼料之委託及實習牧場學生組購買飼料之委託,而飼料金錢之支付可能先由被告統一支出,事後再由官阿海、學生歸還,亦可能官阿海或學生事先交錢給被告,再由被告支付予飼料公司等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3 筆款項係伊先墊付飼料款,官阿海再予返還,故登記入帳等語,並未與上情相違,縱使證人即國立桃農總務處出納組長彭寶光於調查站中所述:並未代被告將上開3 筆款項付予飼料廠商等語(偵卷第81頁),亦難認被告在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所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更無侵占上開3 筆款項之犯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將國立桃農核准撥款之產蛋箱經費28000 元扣除給予和興西點器具行之稅金,所餘25864 元並未登載入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而私自將該筆借款借予實習牧場技工游景濃,並將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之90年3 月21日原登載產蛋箱部分改為「購買環頸雉」之支出2700元,認被告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28000 元及業務登載不實一節,訊據被告雖坦承向鍾月香購買發票俾利請款,且將科設帳冊中,原登載收產蛋箱之「科目」及「摘要」欄位以立可白塗抹後,改為「購買環頸雉」之金額2700元等語,惟否認有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業務登載不實,並辯稱:當時因為急需產蛋箱,學校沒有經費,所以先找了學生的家長製作,7 臺產蛋箱總價28000 元,由伊這邊先支出,後來學校有錢,伊就去拜託和興行開發票,以便向學校申請經費,錢下來後,扣除要給和興行的稅金所剩25600 元,因為學校有位工友游景濃很可憐,伊就先把該筆錢借給游景濃,游景濃於92年5 月間有歸還這筆錢,伊也有入帳,至於購買產蛋箱與購買環頸雉是兩回事,伊確實有購買環頸雉,本來要入產蛋箱的帳,因為借給游景濃就無法入帳,所以就將產蛋箱的部分塗銷,接著記錄購買環頸雉的帳,並沒有登載不實等語。經查,被告於89年9 月間確實有向戴正雄訂購1 臺4000元,7 臺共計28000 元之產蛋箱,錢先由畜保科支出等情,除據被告所坦承不諱外,並與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產蛋箱是由被告請的廠商所製作,1 臺4000元,7 臺28000 元,錢從我們這裡支出,後來被告要我向學校辦手續等語(本院卷第96頁)、證人戴正雄於調查站中證稱:89年9 月間有承製國立桃農畜保科之產蛋箱7 個,總計28000 元,當時係因為伊的姪女戴湘韻就讀該校畜保科,所以被告才找伊製作,伊約在89年9 月、10月間完成產蛋箱的製作,被告查看後表示滿意並當場付款給伊,之後就由該科學生將產蛋箱搬到該校牧場雞舍使用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相合,並有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93頁記載之89年10月17日訂作產蛋箱28000 元可稽(偵卷證物袋內),顯見被告確實有向戴正雄訂製產蛋箱7 個共計28000 元,並以畜保科之科內基金支出無誤;嗣後被告於89年底某日向和興西點器具行負責人陳翼明及其配偶鍾月香索取票號為「DR00000000」、品名為「產蛋箱」、數量為「7 臺」、單價為「4000元」,金額為「28000 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國立桃農申請經費共28000 元,國立桃農核發後,扣除應支付予和興西點器具行之稅金所餘25600 元由鍾月香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翼明、鍾月香(偵卷第43至50頁、第52至55頁、第57至60頁)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興西點器具行留存之票號為「DR00000000」、品名為「產蛋箱」、數量為「7 臺」、單價為「4000元」,金額為「28000 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張、證人鍾月香提供之記事本節本影本1 紙(偵卷第58、61頁)、國立桃農(92)桃農總字第0920 00697號函附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93頁(偵卷證物袋內)、國立桃農(92)桃農人字第0920001298號函附付款憑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明細分類帳(偵卷第4 至10頁)等資料可佐,產蛋箱雖於向國立桃農申請經費前即先行訂製,惟畜保科既確實有支出該筆經費製作產蛋箱,亦實際取得產蛋箱,已如前述,縱使上開被告向國立桃農申請經費所用之發票並非實際製作產蛋箱之廠商所簽發,畜保科既確實有支出該筆款項,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至於被告所管領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95頁中記載90年3 月21日「購買環頸雉2700元」之處確實有塗改痕跡,惟被告所辯:當時係將學校核發之產蛋箱經費先行借給工友游景濃等情,核與游景濃於調查站中證稱: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僅勉強溫飽,所以經常向被告及其他同事借貸支付家用及兒女學費,90年初因為女兒游家珍就讀淡江大學要繳學雜費,所以向被告借貸26000 元,但被告手頭不方便,被告將畜保科內之公款借給伊,這筆借款伊已清償完畢等語(偵卷第84、85頁)相合,並有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2 本)第101 頁所記載之92年5 月7 日游還款沖回89年10月間購買產蛋箱的款項26000 元等情可佐(本院卷第119 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所述將核撥後之產蛋箱經費先行借予游景濃,游景濃再於92年5 月7 日歸還等情屬實,被告雖私自將該筆款項借予游景濃,惟並無占為己有或歸為他人所有之意思,該筆款項仍歸屬國立桃農畜保科所有,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筆非屬公用之私有財物或詐取財物之情,且上開產蛋箱經費既然先借貸予游景濃而尚未入科設基金內,當然不需記入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且證人即國立桃農畜保科現任主任賴靜誼於偵查中證稱:牧場內有2 、3 隻環頸雉,是伊去任職後才有的,但不清楚來源等語(偵卷第158 頁),該校牧場內確實有環頸雉,再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未實際購買環頸雉而虛偽記載,自應採信被告所辯:當時本來要入產蛋箱的帳,因為借給游景濃就無法入帳,所以就將產蛋箱的部分塗銷,接著記錄購買環頸雉的帳等語,且被告所記錄之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亦曾有多次塗改之處(例如第89頁、第94頁、第96頁、第97 頁、第100 頁),並不得以被告就產蛋箱部分塗改後而在其上記載購買環頸雉事項,遽認被告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故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犯行。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於88年11月24日自科設基金內挪用16000 元為自己及官阿海每人8000元購買手機各1 支,係以被告自白及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之記載為論據,被告雖坦承有以科設基金購買手機供其與官阿海使用等情,惟辯稱:當時因為牧場很大,為了聯絡之用,伊就以科基金去買手機,伊與官阿海各1 支,因為牧場業務主要係伊二人所負責,但伊於93年2 月間退休前就已將伊的手機歸還了等語。經查,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91頁中,88年11月24日確實記載購買手機(通信用)補助(科主任與技士)16000 元,有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偵卷證物袋內)、畜牧科補助款收據1 紙(偵卷第151 頁)可佐,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要供工作聯絡之用而購買等情,與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到行動電話,因為有時在辦公室要聯絡,被告說要給伊8000元的補助款購買行動電話,補助的來源係科內的盈餘所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相合,且卷內亦無被告將此公款所購得之手機作為非關牧場經營、教務使用以外私人用途之任何證據,自應採信被告所辯該手機之使用係供作工作聯絡用途等情。再者,證人徐永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科設帳戶內的金錢一般的支出由科主任就可決定,特殊情形才由老師們共同商量討論決定等情(本院卷第116 頁),該科亦無動支科內基金程序之相關規定可資憑據,被告縱未經過該科內教師同意而決意購置工作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能否遽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實有所疑,且經本院函詢國立桃農關於該校畜保科所使用之「再生產基金」、「飼料週轉金」、「科內基金」之用途及來源與畜保科經營牧場經費來源及所得收益歸屬等節,就「科內基金」部分,該校覆以:「校方應無此名詞或稱呼,經查詢後知悉是畜保科多年來歷屆科主任設立的一個帳,他們自稱為「科內基金」一詞,該科牧場所飼養的所有動物,全部是提供給學校教學實習之用,並沒有分梯次計算成本且有眾多的禽畜動物是標本及母畜是不能出售,僅會消耗飼料,如有禽畜經實習完成後所剩餘之部分可出售,所得款項作為整個牧場動物週轉之應用,這個款項係全科師生所共用,交由該科之科主任管理及應用於科內實習運作之用。」,就牧場所得收益歸屬部分,該校覆以:「畜產保健科牧場所經營之經費,除飼料週轉金係早期省教育廳唯一一次撥款作為學校週轉之外,其餘都是該科自給自足,由全科師生共同經營與管理,學校無預算支援,並無所謂收益,僅有結餘資金,該款項應用的範圍包括購買動物、飼料、設備、學生獎勵、慰問金、學生活動補助、學生牧場輪值公差誤餐費、員工過年過節動物實習販售後之獎勵、聚餐及師生急需的相關設備等,以作為畜產保健科正常教學實習之用途。」,有國立桃農95年3 月22日桃農實字第09500009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已如前所,可見該「科內基金」僅係國立桃農畜保科之沿襲而成之通用稱呼,為科內實習運作所用,非屬該校編制內預算,亦不受會計、審計之監督,而牧場所得之用途廣泛,並非固定,與牧場經營及科內師生相關之支出均包括在內,亦未可見有相關之行政規定可資憑據,而聯絡用途之行動電話難認與牧場經營等公務毫無相干,被告以16000 元之科內基金作為其與官阿海經營牧場聯絡所用之工具,且被告於退休前亦已歸還己用之手機,有歸還手機回條1 紙可佐(本院卷第44頁),亦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於91年3 月20日將官阿海交付之牧場盈餘61292 元僅於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登載收入31292 元,而將30000 元予以侵占並借給工友游景濃一節,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官阿海、游景濃之證述及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之記載、官阿海製作之移交清冊為論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91年3 月20日官阿海交付之牧場盈餘61292 元中之30000 元借支予游景濃等情,與證人游景濃於調查站證稱:91年3 月間因為女兒游家珍唸書需生活費,在91年3 月20日向被告借貸30000 元,被告亦從畜保科科設帳冊中之公款取出借伊,該款項尚未返還等語(偵卷第85頁)及證人官阿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3 月20日有交給被告61292 元,被告也有在移交清冊內蓋章,但伊不曉得被告於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登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98頁)相符,並有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97頁記載91年3 月21日官技士交款31292 元(偵卷證物袋內)、證人官阿海私人帳冊第49頁記載之餘額61292 元(本院第66頁證物袋內)、桃園農工畜保科牧場近日盈餘款未收回款移交清冊1 份(偵卷第136 至138 頁)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91年3 月20日收到官阿海所交付之61292 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30000 元借予游景濃週轉等情屬實,雖被告私自將該筆款項借予游景濃,惟觀之國立桃農92學年第1 學期臨時會議紀錄中所載「壹、討論事項:技工游景濃先生於91年3 月間向本科借支新臺幣三萬元,商討如何還款事宜。」(偵卷第147 頁),被告既係以「科」之名義借予游景濃,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款項占為己有或歸為他人所有之意思,該筆款項仍歸屬國立桃農畜保科所有,難認被告有何侵占非屬公用之私有財物之犯行;又上開官阿海所交付之61292 元,被告雖應登載為官阿海交款61292 元之收入,再記載借支游景濃30000 元之支出等情,較為妥適,被告在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中僅登載為31292 元,雖有所缺失,惟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中30000 元既先借貸予游景濃而尚未入科設基金內,又無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或第三人之意思,顯見被告僅係省略記載官阿海之交款為31292 元,縱有行政疏失,實難認有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故意,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91年11月25日挪用科內基金38500 元購買機車1 輛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92年3 、4 月間因國立桃農校長表示不合經費使用之規定,且未登記在學校名義下,被告便將該機車款項繳回,而侵占公有財物等情,被告雖坦承有以科內基金38500 元購置機車,惟辯稱:當時因為業務需求而購買機車,有經過老師們的同意,因為很難使用學校的名義登記,所以登記在伊名下,這臺機車老師有騎,學生也有騎,後來校長覺得不妥,所以伊就在92年5 月間以38500 元買回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即現任畜保科科主任賴靜誼於偵查中證述:伊擔任科主任之前是被告擔任科主任,在伊接任前,被告就將QT7 -417 號機車買回去,之前這臺機車伊與技士吳奇儒都有用到,機車鑰匙放在公共鑰匙櫃,是科上可以共用的機車,但伊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學校沒有配用機車或可申請配用等語(偵卷第157 頁)、證人即畜保科技工吳奇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有在科上看過QT7 -417 號機車,學生送雞蛋、賣雞都騎這臺車,伊不知道是用誰名義買的等語(偵卷第158 頁)相符,且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有經過畜保科召開臨時會通過始購置,有畜保科臨時會91年10月2 日記錄(偵卷第148 頁)、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100 頁記載91年11月28日購買機車38500 元可佐(偵卷證物袋內),足證被告購買上開機車確實供作畜保科師生交通運輸所使用,縱使上開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難認被告有將之占為己有之意,且係事後該校校長始表示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妥,而被告亦以原價購回,有桃園農工畜保科科設收支紀錄簿(第2 冊)第101 頁所記載92年5 月9 日沖回91年11月間機車款38500 元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證物袋內),實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機車之犯意及行為。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5 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顯有誤會,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