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7樓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8 月2 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4 巷28號旁丁○○經營之無名小吃店處,偕同甲 ○○、戊○○飲酒,於翌(3)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飲酒後,丙○○表示欲騎車搭載甲○○返家,2 人遂步行前往小吃店外騎車,於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途經相距前開小吃店約2 百公尺之某大樓邊處,2 人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詎丙○○因認好意搭載卻遭甲○○辱罵:「你以為你是誰」而心生不滿,並明知甲○○已經酒醉,而人體脊椎處又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持尖刀戳刺他人背部脊椎,將有致該人下肢癱瘓,中下肢功能喪失效能之高度可能之預見,卻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以隨手取得之尖刀1 把(未扣案),出手將甲○○壓制在地上,並持前開尖刀朝甲○○背後腰部上方脊椎處戳刺,使甲○○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丙○○將之送醫後旋即乘隙逃逸,並將前開尖刀丟棄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某大水溝內滅失,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丁○○經營小吃店,與甲○○、戊○○一同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晚上有跟甲○○、戊○○一起喝酒,被害人甲○○有點醉,伊好心要送他回家,然後伊與被害人走到機車停放處,經過一棟大樓的時候,後面突然有兩個人跑出來拿刀刺被害人,被害人應聲倒地,伊看情況不對,與戊○○一起把甲○○送去醫院,並非伊戳刺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位於上址丁○○經營之無名小吃店處,偕同被害人甲○○、戊○○飲酒,於凌晨零時20分許飲酒後,被告表示欲騎車搭載甲○○返家,2 人遂步行前往小吃店外騎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與被害人甲○○2 人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途經相距前開小吃店約2 百公尺之某大樓邊處,2 人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詎丙○○因認好意搭載卻遭甲○○辱罵:「你以為你是誰」而心生不滿,如何以隨手取得之尖刀1 把,出手將甲○○壓制在地上,並持前開尖刀朝甲○○背後腰部上方脊椎處戳刺,使被害人甲○○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94年度調偵字第11頁、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甲○○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之傷害等情,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9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3 月8 日北總字企字第0950003926號函檢送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影本(附本院卷)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中下肢功能已達完全且永遠喪失效能而不能治癒回復之狀態,並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4年5 月10日以北總企字第0940032531號函在卷可按(見94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偵查卷第3 頁),且於93年8 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屬重傷害無訛。至被告行兇用之尖刀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在桃園縣新屋鄉的大水溝內而滅失,因不能證明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行兇用之尖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應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好心要送他回家,然後伊與被害人走到機車停放處,經過一棟大樓的時候,後面突然有兩個人跑出來拿刀刺被害人,被害人應聲倒地,伊看情況不對,與戊○○一起把甲○○送去醫院,伊並非刺殺被害人之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94年8 月3 日與告訴人甲○○因酒醉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只有伊1 人有用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背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車停在小吃店門口,伊本來好心要送告訴人回家,結果告訴人罵伊「你以為你是誰!」,所以伊很生氣,就拿水果刀從告訴人後面腰部上方脊椎那邊刺下去1 刀,後來伊看情形不對,趕緊騎車道200 公外平鎮市壢新醫院叫救護車,把告訴人送到醫院,後來告訴人太太到醫院,就回家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並未持刀刺傷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太太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戊○○到伊家告訴伊,說伊先生即告訴人被人家殺,叫伊趕快到壢新醫院,戊○○就騎機車載伊到醫院急診室,到醫院時有看到被告,那時伊先生即告訴人在急診室內,還沒有動手術,也還沒有清醒,有看到被告在問醫生「甲○○會不會死」,伊就問被告「你是誰?」,被告說是他載伊先生到醫院來的,然後被告就走到醫院外面,伊還到醫院外面時買壹包香煙送被告,並跟被告說「謝謝你載我老公到醫院來」,伊當時本來想找戊○○問是誰殺伊先生,可是都找不到,然後伊到了急診室後約1 小時後,伊先生醒了過來,這時被告問甲○○兩次「你認識我嗎」,甲○○有看被告,但沒有回答,被告問完甲○○後走到旁邊,用手指著自己很兇的說「是我殺你先生,我會負責」,被告講完以後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也坦承在醫院時證人乙○○有拿1 包香煙給伊,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刀刺傷告訴人。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因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較無機會佈詞預設情節,且核與告訴人、證人戊○○證言相符,是被告彼時之供述自較為真切可信,被告其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調解不成立後,始於檢察官偵訊時空言以上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後面突然有兩個人跑出來拿刀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確實有持尖刀刺殺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辯解顯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那2 個刺殺告訴人的出現後,就一直到罵告訴人,一直到刺傷告訴人離開時,時間大約有5 分鐘,告訴人被刺倒下,他們就跑掉,那時戊○○也快要到現場了,然後就跟戊○○一起把告訴人送到醫院,然證人戊○○證稱,在到告訴人被刺之案發現場前,並未聽到有爭吵聲,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娘丁○○則證稱,在小吃店門口叫計程車時,並未發現有何異狀,而從小吃店到案發現場,依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戊○○所述,約150 至200 公尺間,案發時又時逢凌晨時刻,萬籟寂靜,對此聲響證人戊○○必然可以聽聞,況且證人戊○○證稱,到案發現場時,當時還有2 人,與伊及被告一起將告訴人送到醫院急救,此與被告前開所述,又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述當時有2 人突然跑出來持刀刺殺告訴人,顯屬憑空捏造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在警詢承認,是因為有人威脅伊云云,然被告稱是在宋屋延平路上的網咖,小吃店入口的網咖,離伊家騎車不到3 分鐘的網咖,在案發後半個月左右,4 、5 個人過來網咖找伊,叫伊出去,說有事情要跟伊講,他們說甲○○受傷的事情要伊承認,他們有拿黑色的槍出來嚇伊云云,依照被告所述在網咖聚集之人應屬當地之不良分子,應可循線查獲係何人持刀刺殺告訴人,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係綽號為何之江湖大哥,或何種令被告害怕特徵之人刺傷告訴人,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有想和告訴人和解,才會遲至案發後半年餘之94年2 月17日才到警局製作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6 頁),又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半年有餘,被告自可大膽向警方表示不是被告刺傷告訴人,何以遲至檢察官初次偵訊被告坦承刺傷告訴人後,諭知被告與告訴人送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始翻異前詞,辯稱係有人恐嚇,因為害怕始承認,此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查背部腰部上方係臟器集中處,背部並有主宰人體直立及四肢運動功能之脊椎,以利刃刺人背部脊椎處,足以使人之下肢喪失效能,被告對此自無可能不知。被告猶以利刃朝告訴人背部腰部上方脊椎處之要害戳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中下肢功能已達完全且永遠喪失效能而不能治癒回復之狀態,此項重傷害之結果顯為被告所能預見,仍持尖刀戳刺,此項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據此足徵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出戳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就持尖刀戳刺告訴人背部脊椎處,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中下肢功能已達完全且永遠喪失效能而不能治癒回復之嚴重傷害,終身須以輪椅為伴無法回復,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所受創傷難以衡量,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態度即為可議,案發後亟欲逃避不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受有任何之彌補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兇之尖刀1 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也丟棄在大水溝,又未有任何積極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