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丙○○ 男 26歲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重利、毀損、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0年6 月24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於93年6 月趁任職於「匯豐企業社」為客戶承辦金融業務之機會,自行印製「張代書0000000000、缺錢嗎」廣告字樣名片,欲趁機以個人名義招攬需款週轉之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3年11 、12 月間,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工頭」成年男子向其佯稱所經營「地下錢莊」疑遭內部員工作假帳,請求乙○○代為調查內幕,乙○○不察即允諾之,「工頭」男子並將印製有「張代書 0000000000、缺錢嗎」之名片一張交與乙○○,囑託乙○○以自己名義向所經營「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並向乙○○騙稱所借貸之金錢會開票由其清償之,乙○○於未深慮或查證之輕率情形下,即於93年12月3 日上午,撥打前開名片上所印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自稱「張代書」之甲○○接聽,乙○○在電話即向甲○○商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事宜,經雙方於電話中初步約定後,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即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丙○○二人,由丙○○開車搭載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玉山銀行前與乙○○見面,再由甲○ ○與乙○○議價後貸以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萬 元,即以月息60分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定任1 期利息未經清償,即應返還30萬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甲○○當場即實際交付8 萬元予乙○○,並出示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 紙供乙○○填載,且要求乙○○簽發面額10萬、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乙○○於取得該8 萬元款項即交予「工頭」男子收執,惟於第一期借貸之10日期間屆滿前,「工頭」男子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交付金錢予乙○○用以清償前開向甲○○所借貸之金錢,乙○○始覺已遭「工頭」男子詐騙,又恐甲○○向之追償借款,且為追查「工頭」男子之下落,遂於93年12月13日打電話向甲○○佯稱欲還款,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處還款,同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甲○○、丙○○二人,並在丙○○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查得前開甲○○所有之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 紙、本票2 紙及刊載「張代書0000000000、缺錢嗎」廣告字樣之名片1 盒。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縣三民路3 段玉山銀行前,借款10萬元予證人即告訴人乙○○,並要求證人乙○○簽下借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面額10萬元本票、面額30萬元本票各1 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借款10萬元交予證人乙○○,並約定月息2 分,即借10萬元每月利息2 千元,並無收取重利之情形云云;訊之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辯稱:因為甲○○於93年12月3 日出國,伊就於當日向甲○○借車,才會順便陪甲○○到玉山銀行借錢給乙○○;另外被查獲當時伊是去找被告甲○○看車,才會一起到現場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借貸之緣起,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時均一致證稱:有1 名經常找伊洗頭髮的男性客人綽號「工頭」,伊僅知該「工頭」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清楚,於93年12月3 上午,「工頭」自稱是錢莊老闆為了查帳需要伊幫忙到地下錢莊借錢,查看是否員工有吃錢的情形,伊答應幫忙,但「工頭」說伊銀行戶頭內如果有錢存著,地下錢莊不會借錢給伊,要伊將錢提領出來,伊就將銀行內的10萬元提領出來,「工頭」就說伊帶錢回家會被家人發現,要將錢放在「工頭」那裡,「工頭」再交給伊面額18萬元支票1 張,就叫伊到地下錢莊借錢,伊即依照「工頭」所交付廣告名片上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地下錢莊,而地下錢莊就約伊到桃園市○○路○ 段玉山 銀行前見面,談成後就要求伊寫契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及本票2 紙,伊借得8 萬元後即將該8 萬元交給「工頭」,後來「工頭」又說要幫伊把放在地下錢莊的證件、本票、機車押單拿回來,要伊再提10萬元給「工頭」,到時候「工頭」會給伊45萬元並將全部證件資料交還給伊,所以「工頭」又開了1 紙面額45萬元的支票給伊,但沒有兌現,伊總共交給「工頭」28萬元等語(偵查卷第20頁附9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第57頁之94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3頁之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並提出面額分別為18萬8 千5 百元、45 萬 元之支票各1 紙(偵查卷第35頁),資為佐證。再核對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5頁),於93年12月1 日確有「工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甲○○之情形,是證人乙○○證述係受「工頭」所託,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查驗員工是否有吃錢情形,其因此而向被告甲○○、丙○○借款,並前後交付28萬元給「工頭」等情節,應非虛構而堪採信。是以證人乙○○上開借款原由觀察,其受「工頭」委託未經深思就率然向被告等人借貸,確有處事忽略,不加慎重考慮即作決定之輕率情形。 ㈡再93年12月3 日上午,證人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張代書」之甲○○聯絡借款10萬元事宜,經約定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遂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玉山銀行前與證人乙○○見面 ,再由被告甲○○與證人乙○○議價後貸以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並約定任1 期利息未經清償,即應返還30萬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際交付8 萬元予證人乙○○,並出示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 紙供證人乙○○填載,且要求證人乙○○簽發面額10萬、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2頁附9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第98頁之94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頁之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面額30萬元本票、面額10萬元本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0、31、32、33頁)。雖然被告甲○○一再辯稱:伊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證人乙○○,且約定月息2 分,即借10萬元每月利息2 千元,並沒如證人乙○○所述之收取重利情形云云。惟查,觀察上開借款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所載之簽立日期均為92年12月3 日,而非實際借款之93年12月3 日,即上開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之簽署即與正當借貸情形不符,雖然被告甲○○對此辯稱,上開契約書等件均是證人乙○○所簽署,伊當時沒有仔細看云云,然而被告甲○○平日即從事仲介貸款業務,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陳明,則關於契約書之簽署應屬其專業知識,豈有對該借款之憑據不加仔細研究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益證本件借貸非屬正當。再依卷附借款契約書上雖記載借款人即證人乙○○實收10萬元,及被告亦一再辯稱實付10萬元,沒有預扣2 萬元利息云云,然證人乙○○一再證稱利息是先扣,只有實拿8 萬元等語,且本院衡量我國民間一般借貸習慣,借款人無不預扣第一期約定之利息以確保此部分利息之清償,且此因為民法所禁止,借貸雙方亦不可能明白以書面約定或記載之,認證人乙○○稱就是只有拿到8 萬元,有預扣利息2 萬元,契約怎麼寫的沒注意就簽一節,較可採信。再該契約書、切結書記載本件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 日至93年12月3 日,果爾本件確以月息2 分計算利息,則依被告甲○○所稱每月利息2 千元,計算12月之借款期間,則本金暨利息合計至多12萬4 千元,何以被告甲○○要求證人乙○○簽發總計面額40萬元之本票,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乙○○上開關於借款及計息之證述,均與簽立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情事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亦陳稱報警不是要告被告甲○○,是要找「工頭」還我錢,因為「工頭」說他是被告甲○○的老闆,所以才報警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證人亦即本案之被害人乙○○並無對被告二人追究刑責之意,衡情自不可能一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設詞攀誣被告,反觀被告甲○○所辯有諸多不合情理矛盾之處,本院認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各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㈢被告丙○○雖以向被告甲○○借車、找被告甲○○看車,才會在現場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伊依照被告甲○○之約,到玉山銀行見面時,有看到被告丙○○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在路旁等候,被告甲○○叫伊上車後,被告2 人就載伊到桃園市的華南銀行先刷簿子,看存摺內有無存錢,經證實伊的戶頭內沒有錢後,才在車內由被告甲○○將錢交給伊,並由被告甲○○將借據、押單等文件交給伊簽寫等語(偵查卷第98頁之94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8頁之94年5 月30審判筆錄)。而被告丙○○對於93年12月3 日借款給證人乙○○時,伊始終在場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加以承認,顯然被告丙○○對於本案借貸情節涉入甚深,其辯稱係向被告甲○○借車才會在場云云,是否屬實,即有懷疑。 ⒉再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甲○○約在新莊市○○路與八德街口交付借款時,是被告甲○○開車前來問伊是否準備好錢,伊說要看本票,被告甲○○就打電話給被告丙○○,叫被告丙○○把本票等物件拿來,被告丙○○就從旁邊走出來將本票及借據等拿出來等語(偵查卷第23頁附9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查獲當時,伊手上拿著1 只信封袋,內有證人乙○○的借款契約書、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及面額為10萬、30萬之本票各1 張(偵查卷第16頁附9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並有93年12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街口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6頁)。即被告丙○○當時確實負責在旁等候被告甲○○與證人乙○○處理完返還借款事宜後,始將內有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件之信封袋持交予證人乙○○甚明。更何況,本案遭查獲時,自被告丙○○身上皮包內發現有上開被告甲○○印製之借錢廣告名片1 盒(偵查卷第16頁附9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衡情,持有他人所給之名片,以1 張為常情,而被告丙○○竟持有1 盒被告甲○○之名片,則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經地下錢莊而隨身攜帶上開廣告名片,至為明顯,是其辯稱係為借車才會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據上,由被告丙○○2 次在場情形觀察,其確實知情且已參與本件重利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訴,應屬實在而堪採信,被告2 人上開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檢察官以被告甲○○任職「匯豐金融理財公司」(按應係匯豐企業社),係從事仲介金錢貸放業務,認被告2 人係藉其重利犯行獲取具相當持續性之生活費用,及確有以反覆實施犯罪獲取持續一段期間生活費用之意圖及行為,而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於犯罪時受僱於匯豐企業社,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有持續反覆從事重利之犯罪行為且賴以為生,再本案查獲之重利僅有1 次,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被告2 人之重利犯行確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亦一再辯稱此次借貸與乙○○之金錢係自己所有與公司無關,並提出借貸當日其有自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50000 元之存摺影本一份為憑,認被告甲○○所辯本次是私下個人借款,任職匯豐企業社期間只有借款這一次,並非以之為業一節,尚可採信,故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常業重利罪嫌容有誤會,惟除此部分以外,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所示之借款契約書1 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 張、本票2 紙、名片1 盒,認為被告甲○○所有,且因犯罪所得或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乙○○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壹紙。 二、乙○○所簽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壹紙。 三、乙○○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12月3 日、面額參拾萬元本票壹紙。 四、乙○○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12月3 日、面額拾萬元本票壹紙。 五、名片壹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