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辛○○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四、所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 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又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二標工程(以下稱高鐵第二標)由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攬,被告辛○○、丙○○分別係工地工任及測量隊長,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山豐企業社之被告乙○○、戊○○,崇裕工程行之被告庚○○及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同營造公司)之被告丁○○。而本件第二標基泰公司與山豐企業社、崇裕工程行及立同營造公司,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工程場所為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六千五百十二點五立方公尺,表土清理七萬四杆二百三十六點五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然被告辛○○、丙○○、乙○○、戊○○、庚○○及丁○○,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依上開施工規範載往申報備查即負責人為被告陳文宏之佑祥企業社棄土場處理,而係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被告辛○○、丙○○、乙○○、戊○○、庚○○、丁○○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等人運至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另第二標向重劃局申報擬向被告甲○○所經營之鏞吉砂石場購入適用土石,惟渠等均明知並未實際向鏞吉砂石場購入土石,竟仍共同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二標之土石係來自鏞吉砂石場之不實事實,嗣再持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五百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各該司機及重劃局,因認被告辛○○、丙○○、乙○○、戊○○、庚○○、己○○、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辛○○、丙○○、戊○○、乙○○、丁○○、己○○及甲○○犯罪事實部分,可區分為二: ㈠第一部分即檢察官所稱表土清運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辛○○、丙○○、戊○○、乙○○、丁○○、己○○,明知二標工程所陳報之棄土場為佑祥企業社棄土場,然其等並未實際將所應清運之表土、廢棄物等清運至佑祥企業社棄土場,而偽造運棄四聯單以示實際上確有運送,並據以詐領清運費用,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有:⑴證人即司機周逢彬(原名周振明)、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董家森(原名董乃仁)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及⑵第二標棄土運棄車輛名冊。惟查: ①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上開被告共七人,該七人究係何人負責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其等間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究如何為分工等)之基礎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全未記載。 ②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部分,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中有記載「棄土運棄車輛名冊」乙份,待證事實為偽造運棄四聯單詐領清運費之事實,經本院遍閱全卷,雖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卷一第九十一頁有「廢棄土運送人員及車輛名冊」一紙,然觀諸該份名冊前後文件所載,該份應係屬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第三標)之文件,要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第二標無涉,另觀之扣押物品清單(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卷一第十五至十七頁及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亦未見有檢察官所稱之「廢棄土運送人員及車輛名冊」之文件存在,是檢察官所提此項證據方法,顯屬不存在。況依卷附第三標之廢棄土運送人員及車輛名冊觀之,該文件亦僅係記載有姓名及車號,此實亦與檢察官所欲以之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運棄四聯單詐領清運費」之事實毫無關涉。 ③另就證人即司機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及董家森於調查站中之陳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以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及董家森之陳述,均係於調查站中所為,依首揭說明,要無證據能力。 ⑵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證人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及董家森於調查站陳述其等均未曾自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載運土石至雲林縣佑祥企業社棄土 場傾倒等語,然「運棄四聯單」上卻有證人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及董家森所駕車號及簽名,據此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上開證人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及董家森所為之陳述,係於調查站中所為,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者,上開證人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及董家森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並未於所謂之運棄四聯單上簽名,然證人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及董家森均未提及係本案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偽造其等之簽名,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卷證中,並未見有檢察官所述之上載有上開證人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及董家森姓名及車號之「運棄四聯單」此項文件存在,故本件檢察官非但未舉出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有偽造運棄四聯單之證據,且就究係何紙「運棄四聯單」遭偽造、遭偽造之內容為何及係由何人偽造等情,亦未提出證據,甚而就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運棄四聯單」此項文書存在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④至檢察官起訴被告辛○○、丙○○、戊○○、乙○○、丁○○、己○○詐欺取財部分,係認被告辛○○、丙○○、戊○○、乙○○、徐全祺、己○○實際上均知悉第二標工程表土清運部分全未施作,然竟持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申領款項,惟檢察官就本件應施作之表土清運「全未」施作(依起訴書所載,數量為八萬一千八百零六立方公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檢察官所指詐術即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有偽造運棄四聯單部分,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辛○○、丙○○、戊○○、乙○○、徐全祺、己○○何人有向重劃局提出所謂的偽造運棄四聯單,另所述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有向重劃局詐得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款項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重劃局有交付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上開款項,是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被告辛○○、丙○○、戊○○、乙○○、丁○○、己○○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其所指稱本件被告辛○○、丙○○、戊○○、乙○○、丁○○、己○○涉嫌偽造有自高鐵第二標工地運送棄土至佑祥棄土社之運棄四聯單,並以提出偽造之運棄四聯單以詐欺重劃局請領款項部分,非但未有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之記載,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與檢察官尚未指明之犯罪事實加以比對,是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認被告辛○○欽、丙○○、戊○○、乙○○、丁○○、己○○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㈡第二部分則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外購土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辛○○、丙○○、戊○○、乙○○、丁○○、甲○○,雖向重劃局陳報欲向鏞吉砂石場購買砂石,然實際上並未向鏞吉砂石場購買,而係以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之方式,向重劃局詐領款項。惟查, ①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辛○○、丙○○、戊○○、乙○○、丁○○、庚○○、甲○○所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上開被告共七人,該七人究係何人為偽造文書之犯行,七人間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如何分工等)之基礎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全未記載。 ②再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且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既未見有追加起訴書所載所謂之偽造「外購土石合約書」,亦未見有任何追加起訴書所述之遭偽造之「運棄四聯單」,故本件檢察官非但未就究係何紙「外購土石合約書」及「運棄四聯單」遭偽造、遭偽造之內容為何、係由何人偽造及致何人受損害等情,提出證明,甚而就是否確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及「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書」等項文書存在乙節,亦無法證明。 ③至檢察官起訴被告辛○○、丙○○、戊○○、乙○○、徐全祺、甲○○詐欺取財部分,係認被告辛○○、丙○○、戊○○、乙○○、徐全祺、甲○○所使用之詐術為持上開偽造之「外購土石合約書」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申領款項,惟檢察官所指持偽造外購土石合約書及運棄四聯單以為詐術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辛○○、丙○○、戊○○、乙○○、丁○○、庚○○、甲○○有向重劃局提出上開「外購土石合約書」及「運棄四聯單」,另就檢察官認被告辛○○、丙○○、戊○○、乙○○、徐全祺、甲○○向重劃局詐得款項為五百十七萬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重劃局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辛○○、丙○○、戊○○、乙○○、徐全祺、甲○○,。綜上所述,是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被告辛○○、丙○○、戊○○、乙○○、丁○○、甲○○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四、是本件檢察官應行補正事項: ㈠表土清運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法偽造文書? ⒉另檢察官指稱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有偽造所謂之「運棄四聯單」,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所偽造者究係何紙運棄四聯單? 偽造之內容為何? 又偽造之數量及被害人究為何? ⒊檢察官指稱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實際上並未為高鐵第二標表土清運,然卻向重劃局提出偽造「運棄四聯單」以詐領款項,依起訴書所載,高鐵第二標表土清運之數量為八萬一千八百零六立方公尺,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高鐵第二標應行清運之八萬一千八百零六立方公尺表土全未清運之證據。 ⒋另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法提出運棄四聯單予重劃局? 並提出重劃局有交付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新臺幣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之證據。 ㈡外購土石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辛○○、丙○○、戊○○、乙○○、丁○○、庚○○、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辛○○、丙○○、戊○○、乙○○、丁○○、庚○○、甲○○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法偽造文書? ⒉檢察官指稱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有偽造所謂之「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請檢察官具體指明究係何紙「外購土石合約」、運棄四聯單遭偽造? 偽造之內容為何? 偽造之數量為何? 被害人為何? ⒊檢察官指稱被告辛○○、丙○○、戊○○、乙○○、丁○○、庚○○、甲○○提出上開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購土合約書予重劃局以詐領款項,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辛○○、丙○○、戊○○、乙○○、丁○○、庚○○、甲○○係於何時、何地提出上開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購土合約書予重劃局? 並提出重劃局有交付被告辛○○、丙○○、戊○○、乙○○、丁○○、庚○○、己○○新臺幣五百十七萬元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