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最後住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辛○○(以上2 人已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四處尋找目標而以製造假車禍等方式,而為下列之行為:(一)丁○○與丙○○2 人於93年12月上旬某日晚間9 時許,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新竹縣新竹市○○路247 號「萬家福賣場」旁,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把,共同將乙○○強押上車並捆綁,使乙○○不能抗拒後,強迫乙○○說出預借現金之信用卡密碼後,再載往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2 千元及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後,又載往新竹縣新竹市○○路「真理大學」新竹分部前釋放。(二)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12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儷晏餐廳停車場內」先以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住庚○○所駕車牌號碼7N-2177 號自用小客車之出路。嗣丁○○持1 支短鋁棒叫庚○○搖下駕駛座車窗,並恫嚇稱:「妳做錯事,得罪我的朋友,今天妳死定。」等語後,隨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隨即進入庚○○所駕車輛內,由被告丙○○持先前與被告丁○○在新竹縣新竹市某處購買之手銬,銬住庚○○之雙手後,丙○○旋即取走庚○○之皮包(內有健保IC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台新銀行現金卡、小皮夾、保險等相關證照及零錢等物)。嗣再由被告丁○○與被告丙○○將庚○○搬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內。期間被告丙○○並持鋁棒敲擊庚○○之頭部,並恫稱:「不相信妳開這種車會沒有錢」等語,並持另一手銬將庚○○之雙腳銬住,致庚○○無法抗拒而被迫告知其存摺內有6 萬元,丁○○與被告丙○○乃將庚○○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8號「龍潭農會」之提款機分3 次在其帳戶(戶名:洧淋企業有限公司、帳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內共提領6 萬元後,丁○○再取走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IC卡),旋將庚○○載往桃園縣龍潭大池附近釋放。(三)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辛○○復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里○○路104 號前,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與被告辛○○,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追撞己○○所駕駛車牌號碼7W-3718 號自用小客車,迨己○○下車後,被告丁○○囑託被告辛○○與己○○交涉,被告丁○○旋即跳上己○○之座車,將之駛離現場,被告丙○○則坐上被告丁○○原所駕之車輛搭載被告辛○○離開。己○○見狀抓住車門,被告丁○○為脫免逮捕,竟加速油門駛離現場,己○○因而遭拖行約50公尺。(四)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辛○○,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月12 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自己○○搶得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尾隨編號0000-0000 號女子所駕之車牌號碼5N-9xxx 號(姓名年籍及車號均詳卷)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7 之3 號地下室停車場時,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 要求編號0000-0000號之女子賠償3 萬元,因編號0000-0000號之女子聲稱並無3 萬元,渠等旋即持布袋將編號0000-0000 號之女子之頭部套住,並將之強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編號0000-0000 號之女子雙手以手銬銬在車內,再將編號0000-0000號之女子載往新竹縣竹東鎮○○路59 號「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內」,並將該女子雙手銬在房間內之情趣椅上。並取走編號0000-0000 號之女子皮包內之鑽石30分、行動電話2 具、手錶、身分證、健保卡、現金3900元、行車執照、駕照及現金卡等物。嗣渠等又將該女子帶回其住處,要求編號0000-0000 號之女子撥打電話請朋友送錢至其住處,嗣因編號0000-0000甲號之女子到場,要求被告丁○ ○返還編號0000-0000 之證件及同時再撥打電話予他人,丁○○等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惟查被告業於94年10月1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