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下: ㈠劉原吉、丙○○於89年12月18日因知柯正信與乙○○間亦有債款糾紛,遂與柯正信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方式逼使乙○○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尚賀企業社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湘園餐廳」內與柯正信簽訂應收帳款代理契約,約定由柯正信委由尚賀企業社員工丙○○等人出面代為向乙○○收取350,000 元債款後。丙○○便偕同劉原吉及綽號「小陳」之人,於90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柯正信與乙○○2 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退庭後,將乙○○強行押至尚賀企業社內,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及承前基於以脅迫逼債務人行其無義務之事以清償債務之概括犯意之劉原吉、以及某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尚賀企業社內,另並基於脅迫逼使乙○○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事向乙○○以惡言威脅稱:「若不還錢,就將你載到虎頭山埋掉」等語之強迫方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懼,強行逼迫乙○○駕駛其所有車號NF-710號大貨車至桃園市○○路426 號中正當鋪加以典當先償付部分債款,始乙○○行此無義務之事,而以月息9 分之利率貸款227,500 元交付給予丙○○以清償乙○○所積欠柯正信之部分債務後,丙○○、劉原吉等人始行離去。而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 ㈡黃智賢、卓有才、劉原吉及丙○○均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5 樓之2 「尚賀財務管理企業社」(下稱尚賀企業社)之員工。緣煥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金公司)之負責人陳淑美因與甲○○間有債款新台幣(下同)670,000 元之糾紛,陳淑美遂於民國90年4 月21日與尚賀企業社內員工黃智賢、劉原吉及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委由尚賀企業社內員工黃智賢、劉原吉及丙○○等人出面代為向甲○○收取債款。黃智賢、劉原吉及丙○○等人遂於90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相偕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5 巷7 號甲○○住處,共同將甲○○圍住,並向甲○○以惡言稱:「今天不還錢,就要很難看了,今天沒拿出錢都別想離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而強逼甲○○簽立四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5 月2 日、5 月20日、6 月5 日、6 月20日,面額分別為24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130,000 元)之無義務事。而於第一張本票到期之5 月2 日,甲○○即至陳淑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2 0之1 號之煥金公司,再次與陳淑美協調債務一事,甲○○並要求對帳,因甲○○仍認為並無積欠陳淑美債務,即先行離去,而陳淑美隨即以電話聯絡黃智賢,要求黃智賢立即處理,黃智賢立即再打電話給甲○○,要求甲○○返回煥金公司再協調此事,而黃智賢、丙○○即於同日11時許,夥同甫進入尚賀企業社之員工卓有才,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若干成年人,數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偕至上址煥金公司,黃智賢、陳淑美等人再要求甲○○要依前開所簽本票於當日先清償所積欠陳淑美之240,000 元債務,而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嚇稱:「你要多少槍都可以拿來給你,今天如果不付240,000 萬,要把你押走,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使甲○○因此而心生畏懼,遂駕駛其車輛搭載著黃智賢、丙○○及卓有才等3 人返回其上址住處,並立即交付五萬元以清償其所積欠陳淑美之部分債務。而黃智賢、卓有才、劉原吉三人於前述本票第二張到期之同年5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又共同至甲○○上址住處要求甲○○給付票款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黃智賢身上查得前開甲○○所簽發之本票4 張。(卓有才、陳淑美、黃智賢、劉原吉、柯正信部分,另由本院於92年11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 ㈢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指訴,證人吳坤龍、邱鈺惠之證述。 ㈢委託帳款收取代理契約書、本票正本、收據、營業大貨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青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