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賠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八號)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遭前台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四日始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前後共羈押共四十日。由於聲請人曾被扣上「叛亂」罪名,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後,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八號卷第一頁),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迄今仍未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乙節,復有該基金會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四)基修法字第五五五七號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第二七一號決定書可資參照)。經查: ㈠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聲請人為不良聚合份子,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涉嫌擾亂治安,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拘提聲請人到案,暨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於同日遭該管軍事檢察官以其涉有叛亂罪嫌予以羈押,並發交該司令部清查小組、偵訊組協助偵查後,猶查無其他具體之叛亂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遭開釋等情,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二三0號函敘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開叛亂案全卷,並核閱卷內所附檢肅對象提報核定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函、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資料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受羈押四十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聲請人素行不端、不務正業,在新莊市金三角、瓊林、豐年地區,聚合不良份子李進貴、林福新、徐世庭、王百祿、林坤龍、鄭錦龍等人為伍,霸佔地盤,勒索規費,魚肉鄉民,危害社會治安為由,經警蒐證及詢問被害人陳00、鄭00、徐00、郭00、陳00、藍00、黃00屬實(被害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內資料),認為聲請人嚴重擾亂治安之行為,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嫌,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與李進貴等人聚合在一起,一同吃喝玩樂,曾到銀座茶室、金鑽石卡拉OK店、舒雯餐廳等消費,言明將消費金額充抵為保護費,並沒有白吃白喝,亦無幫派組織等語,而同日拘提到案之共犯李進貴亦於警詢自承:其與陳榮貴、林福新、徐世庭、王百祿、林坤龍、鄭錦龍等人聚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金三角一帶,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間,有向銀座茶室、金鑽石卡拉OK店、舒雯餐廳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三號前羊肉爐攤販收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保護費,如不從即夥同甲○○等人砸店、摔茶杯、桌椅等語甚詳。後聲請人及李進貴經警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叛亂情事,然聲請人亦坦承: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到舒雯餐廳白吃白喝,計三千餘元,尚未付帳等語,李進貴則陳稱:七十三年八月間到金鑽石餐廳白吃白喝七百餘元,但已於七十三年九月付清等語,是聲請人甲○○及共犯李進貴均未否認有上述之白吃白喝或已消費抵作保護費等行為。聲請人遭該管軍事檢察官以涉有叛亂罪嫌予以羈押並發交該司令部清查小組、偵訊組協助偵查時,聲請人亦自承有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夥同李進貴等人至舒雯餐廳白吃白喝二次,共欠五千餘元等語;經軍事檢察官傳喚被害人藍00到庭,其具結後明確指稱:聲請人與李進貴等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至其開設之電動玩具店砸店,要求按月繳三千元交際費,不然就不讓其經營,其畏懼於渠等惡勢力而按月繳納三千元至七十三年六月間不營業為止,且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更至海產店吃喝後,要求其前往付款四千餘元等語甚詳;另被害人陳00即銀座茶室老闆娘亦到庭結證稱:甲○○及李進貴等人常到伊店內,七十三年八月間開始,李進貴稱「近來兄弟手頭緊,需要錢,拿點來花花」等語,有時慢點拿錢給他們,就揚言「這是我們兄弟的地盤,想做生意,就繳保護費」等語,迫於無奈伊每月都有拿三千元給甲○○等人,且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四年九月間,甲○○等人常到茶室白吃白喝,事後也未曾付帳等語甚為詳盡。從而,雖未有積極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涉嫌叛亂之意圖或事證,亦未移送矯正機關進行其他保安處分,然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聲請人於警詢、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共犯李進貴於警詢中供述、被害人陳00、鄭00、徐00、郭00、陳00、藍00、黃00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已足認定聲請人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確有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係因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嫌而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則其上開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要難謂與其遭羈押之涉嫌叛亂罪嫌間無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所遭受合計四十日之羈押,顯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雖曾受羈押,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合計四十日,按日以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之金額計算之冤獄賠償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