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己○○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21、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戊○○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與其重要競選幕僚即胞弟己○○、前桃園縣縣議員丑○○,及北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庚○○、執行長甲○○、副執行長乙○○,及戊○○楊梅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子○○等人(庚○○、甲○○、乙○○、子○○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商議,使用交付包裝米賄選之方法,達獲當選之目的,其等間計謀既定,並分別經由庚○○、乙○○、甲○○、子○○邀得陳茜等人(詳如後述)彼此間達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之犯意聯絡,而自93年8 月間起至10月間止,推由己○○、丑○○分別出面陸續向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購買大批新屋芋香米(每包2 公斤)15520 包、稻香米(每包5 公斤)4500包等包裝米,即共20020 包(共重53540 公斤,廠商盤價總值新台幣「下同」211 萬6800元),並由己○○、丑○○指定送貨地點,其中包括丑○○所有作為稻米倉庫之空屋,再由戊○○通知子○○,丑○○通知庚○○,己○○通知甲○○,收取其中部分包裝米分送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戊○○競選,分送情形如下: (一)庚○○部分:戊○○、己○○、丑○○透過庚○○、乙○○與陳氏宗親八德分會會長陳茜、戊○○大溪競選後援會會長曾定宥(原名曾慶豐)、桃園縣大溪鎮大仁里里長陳阿全、陳茜友人張金游、莊秀蓮等人(陳茜、曾定宥、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達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分送作業: (1)戊○○指示己○○、丑○○於93年8 月間,向陸穀公司購買包裝米約500 包,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400 巷6 弄31號庚○○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286 巷5 號住處旁車庫,復由庚○○、乙○○、曾定宥等3 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戊○○所贈送,為陳江順廣開知名度,尋求對方投票支持戊○○日後競選。 (2)戊○○指示己○○、丑○○於93年9 月間,向陸穀公司購買包裝米共900 份(每份2 包,共1800包),送至上開庚○○住處及陳茜住處旁車庫後,再由庚○○、乙○○及4 至6 位不詳姓名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請託對方投票支持戊○○競選。 (3)戊○○指示己○○、丑○○於93年9 月底至10月初,購買包裝米一批,送至桃園市○○○路2 段202 號戊○○北區競選總部交由甲○○分送選民,庚○○則從中載運約100 餘包(每包5 公斤)至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在桃園縣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請託對方投票支持戊○○競選。 (4)庚○○、乙○○二人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 弄2 衖3 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芋香米二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請託陳阿全投票時支持戊○○競選,陳阿全應允收受。 (5)乙○○、陳阿全二人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703 巷7 弄30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戊○○,遇林繼聰外出,乙○○、陳阿全乃將包裝米5 包及戊○○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前,行求請託具投票權之林繼聰投票支持戊○○競選,數日後庚○○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惟林繼聰因故未應允,並通知陳阿全取回該5 包包裝米。 (6)庚○○、陳茜於93年10月28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付芋香米30包予具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張金游、莊秀蓮應允收受。 (二)甲○○部分:戊○○、己○○、丑○○透過甲○○與甲○○之妻蔡絨(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達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分送作業: (1)於93年9月間起至10月間,由己○○等人向陸 穀公司購買大批包裝米共約5500包(含2公斤 裝芋香米4000包,5公斤裝稻香米1500包), 送至上址戊○○北區競選總部,交由甲○○分送選民,甲○○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請託對方投票支持戊○○競選。 (2)甲○○、蔡絨於93年9 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交付二袋芋香米予具投票權之周秀招(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周秀招應允收受。 (3)甲○○於93年9 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指示該總部不詳姓名人員交付芋香米1 包予具投票權之陳風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陳風章應允收受。 (4)甲○○於93年10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00 號黃三井所營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2 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黃三井收受後於93年11月2 日以(03)0000000 號電話向甲○○答謝,事後至上開戊○○北區競選總部會見甲○○,由甲○○請託黃三井投票支持戊○○競選。 (5)甲○○於93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 巷15弄39號陳文雄住處,交付稻香米3 袋予具投票權之陳文雄(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請託陳文雄投票支持戊○○競選,陳文雄應允收受。 (6)蔡絨於93年10月27日,在上開戊○○北區競選總部外,自甲○○所有車號Q7 -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1 袋包裝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陳林滿紅業務上已知悉該米為陳江順競選贈送之方式,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陳林滿紅應允收受。 (7)蔡絨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 號4 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4 袋予具投票權之蕭鳳秋(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蕭鳳秋應允收受,事後於93年10月26日以(03)0000000 號電話邀請蕭鳳秋至前開戊○○北區競選總部參觀。 (三)子○○部分:戊○○、己○○、丑○○透過子○○而分別與子○○之友人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達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進行分送作業: (1)由戊○○聯繫己○○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包裝米500 包後,戊○○即以電話指示楊丁鴻將上開包裝米分送其熟識宮廟之信徒,請託於投票時予以支持。子○○即於93年10月4 日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131 號林進春所主持之「五府宮」、桃園縣平鎮市○○路51巷22號劉瑞壇所主持之「南天宮」、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37 號王復鄰、許五妹所主持之「慈德宮」,並分別與林進春、許五妹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約使林進春、許五妹等人同意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投票時支持戊○○。林進春乃預備為戊○○行求該「五府宮」之有投票權之信徒而賄選,將上開包裝米一批予以收下並置於該「五府宮」內,惟林進春返回該「五府宮」時,因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具投票權之許五妹明知置於該慈德宮之包裝米一批係賄選之對價,竟以同意投票予戊○○之意思從中收受4 袋芋香米,餘則放置慈德宮,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並請託投票時支持戊○○。 (2)子○○復於93年10月6 日至7 日內某時,駕車至上開慈德宮,載運前所放置包裝米數包,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子○○交付1 批包裝白米予盧阿三,請託盧阿三投票支持戊○○競選,盧阿三應允收受並駕車將該批包裝米載回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9 號住處後,盧劉富榮為幫助戊○○當選,與盧阿三、子○○、戊○○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中旬至下旬間,持放置戊○○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平鎮市○○路179 巷10弄21衖4 號葉莉香住處、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1 號陳麗玉住處、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3 號許秀滿住處、平鎮市○○路219 巷7 弄19號賴黃連妹住處、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5 號蘇春美住處、平鎮市○○路219 巷7 弄15號何黃紅妹居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芋香米2 公斤裝各2 包,賴黃連妹芋香米2 公斤裝1 包,蘇春美稻香米5 公斤裝1 包,何黃紅妹5 公斤包裝稻香米1 包,請託具投票權之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投票支持戊○○競選,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等人(陳麗玉等5 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應允收受。 三、戊○○承前同一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8巷1 之1 號丁○○住處,並推由乙○○出面交付二鍋頭高梁酒1 瓶,請託具投票權之丁○○投票支持競選,丁○○(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應允收受。 四、戊○○與庚○○承前述同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93年9 月28日中秋節前數日,應庚○○建議,在上開戊○○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近30瓶予庚○○,約使庚○○分送選民尋求支持,庚○○即出面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等地區,將之分別交付具投票權之陳茜、張金游、曾定宥、丁○○、陳阿全及其他不特定人多人,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陳茜、張金游、曾定宥、丁○○、陳阿全及其他不特定人應允收受。 五、戊○○、己○○、丑○○復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得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參與人員多達284 人,即透過不詳姓名人安排,假藉前往探望戊○○之名義,將具投票權之該活動人員新屋鄉公所農業課長癸○○、新屋鄉公所民政課員吳賢容、新屋鄉村長聯誼會會長壬○○等近284 人(少部分未參加)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戊○○南區競選總部,並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30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欲藉交付該次餐會之不正利益,要約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戊○○,冀求戊○○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並由戊○○、丑○○到場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 六、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一)先於93年11月22日,分別: (1)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0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非與本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犯行有關之芋香米空袋1 個。 (2)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86 巷5 號陳茜住處查獲,並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芋香米4 包、稻香米3 包、及陳茜所有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得之稻香米30公斤裝袋子1 個。 (3)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3 號張金游住處查獲,並扣得張金游所收之賄賂芋香米1 箱、張金游所有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得之芋香米提袋3 個,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戊○○文宣資料3 張及1 疊。 (4)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 弄2 衖3 號陳阿全住處查獲,並扣得陳阿全所有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得之芋香米紙箱2 個。 (5)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巷1 之1 號丁○○住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收之賄賂玉山二鍋頭酒1 瓶。 (6)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1 巷14弄9 之2 號林鄭玉味住處查獲,並扣得庚○○自行交付予林鄭玉味之白蘭地酒1 瓶。 (7)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 之2 號甲○○所有車號Q7 -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芋香米2 包。 (8)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 巷15弄39號陳文雄、陳林滿紅住處查獲,並扣得陳文雄所有,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得之稻香米袋子3 個、陳文雄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1 袋。 (9)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巷26號3 樓陳風章住處查獲,並扣得陳鳳章所有,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得之芋香米包裝袋1 個。 (10)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 號4 樓蕭鳳秋住處,查獲,並扣得蕭鳳秋所有,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得之芋香米包裝袋4 個。 (二)又於93年11月24日,分別: (1)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9 號盧阿三、盧劉富榮住處查獲,並扣得盧阿三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 包,及盧劉富榮、盧阿三所有,供犯交付賄賂罪所用之芋香米空袋4 個、稻香米空袋1 個。 (2)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巷10弄21衖4 號葉莉香住處查獲,並扣得葉莉香所收之賄賂芋香米1 包。 (3)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3 號許秀滿住處查獲,扣得許秀滿所受之賄賂芋香米2 包。 (4)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5 號蘇春美住處查獲,並扣得蘇春美所受之賄賂芋香米1 包(已食用一半)。 (三)復於93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1 號子○○住處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用之包裝米簽收單1 張,及尚與本案投票行賄罪無關之戊○○競選文宣860 張、競選帽子1頂。 (四)再於93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層112 之1 號曾定宥住處查獲,並扣得曾定宥所收之賄賂KISS牌XO洋酒1 瓶。 (五)後於93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223 巷11號許五妹住處查獲,並扣得許五妹所有,供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用之芋香米袋4 個,及尚與本案投票行賄罪無關之芋香米袋1 個、戊○○競選名片52張。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伊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分設南區、北區二競選總部,並由庚○○擔任北區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而伊胞弟即被告己○○即為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另伊上開時、地,在癸○○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在場之事實;被告陳紅玉供承伊係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且伊曾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包裝米,及伊上開時、地,在癸○○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曾在場等情在卷;被告丑○○承認伊將所有之空屋出租予被告戊○○作為稻米倉庫,及伊於上開時、地,在癸○○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曾在場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被告戊○○辯稱:(1)伊之競選經費窘迫不堪,尚不足支付競選期間受僱人員之薪資,更無法支應盤價高達211 萬6 千8 百元之包裝米以分送選民,此節幕僚人員均知之甚詳,斷無共謀購米賄選之可能,實係因伊身兼農會總幹事之身分,長期推廣新屋鄉產芋香米、稻香米,而支持民眾多為新屋鄉人,或有認捐各該包裝米予伊之行為,而委由被告己○○等人統一向陸穀公司訂購,以作為競選總本部、各地區分處後援會之伙食之用,或有競選幕僚於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決定以各該包裝米分送選民感謝支持,而伊主要選區均為農業鄉鎮,包裝米本身即屬再平常不過之物品,且收受者均為各地支持伊之選民以及競選辦公處所員工家屬,投票意向本即屬意伊,根本不需賄賂,授受者間之主觀意思應為單純感謝支持者替伊奔波之辛勞,應屬單純之一般社交禮物,況且伊從未向陸穀公司訂購各該包裝米;(2)庚○○送米部分並非伊指示,且當時伊尚未登記參選,僅為單純之賑納利風災,與受贈人投票權之行使與否及對象,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又關於餽贈KISS牌洋酒部分,係庚○○個人之社交禮儀,而提議要送酒之人為乙○○,亦非伊本人,且洋酒數量連分送競選幹部都不足,根本無可能送予不特定之選民,上開行為顯與伊之選舉與第三人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關聯性,而自伊登記參選後,庚○○即因心臟病住院治療,只是掛名之競選總部人員,並無可能實際參與伊登記參選後之競選事務,更遑論與伊共謀賄選,伊亦不認識公訴人所指本案其他共犯陳茜等人。(3)甲○○為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伊將桃園縣北區之競選事務委由甲○○處理,則甲○○個人行為,伊既未參與,事前亦未指示,只因競選幹部個人之熱心行為,伊即須負共犯之責,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不相適合。(4)伊並未對子○○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伊有利之認定。(5)伊僅有禮貌性前去拜訪丁○○,並未贈酒請其支持伊本人。(6)93年10月29日至伊桃園南區競選總部吃便餐之人員,根本都是伊之死忠支持者,而伊總部人員因臨時受通知僅以平時即準備供總部人員食用之炒米粉便餐招待,此為一般人情事故,便餐與投票權行使間,並不具備任何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向陸穀公司訂購包裝米係為供競選總部人員食用,非作為賄選之用,且伊亦不認識陳茜等人,另伊於93年10月29日當天只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被告戊○○云云。被告丑○○則以伊並未擔任被告戊○○競選總部之助選幹部,更非重要幹部,僅單純將伊所有之空屋出租予被告戊○○作為稻米倉庫,且伊未邀集庚○○等人為被告戊○○助選,亦未代被告戊○○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稻香米供庚○○、甲○○等人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而伊從不認識陳茜等人,另伊於93年10月29日當天只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被告戊○○等語置辯。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陸穀公司負責人寅○○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就自93年8 月間起至10月間止,被告己○○、丑○○分別出面陸續向陸穀公司購買大批新屋芋香米(每包2 公斤)15520 包、稻香米(每包5 公斤)4500包等包裝米,即共20020 包(共重53540 公斤,廠商盤價總值211 萬6800元),並由被告己○○、丑○○指定送貨地點等情證述、結證述明確在卷(見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3 、60、65、頁),並有證人寅○○所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在卷可資佐憑(均附於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又經證人庚○○、乙○○、陳茜、曾定宥、陳阿全、張金游就事實欄二(一)部分;甲○○、蔡絨事實欄二(二)部分;子○○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就事實欄二(三)(1);盧阿三、盧劉富榮就事實欄二(三)(2)部分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於其等各別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審理中證述、結證述甚詳在卷(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19頁、第26至29頁、第49頁、第56、64頁、第72、77頁、第95頁、第97至100 頁;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20至23頁、第32、37、50頁、第55、61、65頁;93年度選偵字第8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33至36頁、第45、49、50頁、第55、56頁、第68至70頁、第78頁、第121 、122 頁、第125 頁、第129 頁、第160 頁、第164 頁;本院二卷附本院93年度選訴字第4 號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94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94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簡字第212 號94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 號94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林繼聰就事實欄二(一)(5)所載之事實;證人莊秀蓮就事實欄二(一)(6)所載之事實;證人周秀招、陳風章、黃三井、陳文雄、陳林滿紅、蕭鳳秋各就事實欄二(二)(1)至(7)所載之事實;證人葉莉香、許秀滿、陳麗玉、賴黃連妹、蘇春美就事實欄二(三)(2)部分之事實,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於其等各別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審理中證述、結證述甚詳在卷(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40 、147 頁、第102 、1 11頁;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58、64、72、76、83、92、109 、113 、119 、124 頁;93年度選偵字第9 號偵查卷第31、36、40、42、50、54、58、60、64、67頁;前述本院另案各次訊問、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準備交付之賄賂、已交付之賄賂),及如附表三所示,為共犯所有(詳如附表三所載),且供犯本件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扣案為證。至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送米這件事情戊○○本人有無跟你商談過?)沒有,我只是提議要載一些米去拜拜,後來倉庫的小姐就打電話來說要載米來;(問:你有無跟慈德宮的負責人提到說米是戊○○送的,要轉送給信徒?)沒有;(問:你有無跟主事者要他們轉達給信徒說米是戊○○送的?)沒有;(問:你所說的沒有是何意?)戊○○沒有跟我講,但是我自己有跟他們講說米是戊○○競選總部叫人家送過來的;(問:戊○○或己○○有無請你將米送給一些人?)沒有云云(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子○○於本院93年度選訴字第4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訊問時再次供稱:(問:戊○○何時、如何指示你?)在93年10月初,戊○○以0000000000電話對我指示,他說有一些米,要放在我那邊,請我把米載到廟裏送給信徒,並向信徒講戊○○要選立委,請大家支持他;(問:戊○○是否有要求你將米送給特定人?)沒有;(問:戊○○總共交多少米給你?)五百包,都是在93年10月初交給我的,他用小貨車載來我住處的;(問:該五百包米送到何處?)慈德宮、南天宮、五府宮;(問:該五百包米送到上開三間廟,你如何交代廟方的人員將白米送出去?)我把米送到廟後,就跟廟裏的人講,先讓他們拿去拜一拜,再讓他們將米送給信徒,同時交代說這是戊○○為了選立法委員送的;(問:是否把米送給盧阿三?經過情形?)有。我將米送到慈德宮時,要帶幾包回去自己吃,結果遇到盧阿三也去拜拜,盧阿三是我的朋友,我就叫他載幾包回去,同時告訴盧阿三說米是戊○○送的,請他支持戊○○,結果他帶了八包回去;(問:當時有無請盧阿三把這八包米,再拿去送鄰居,請他們支持戊○○?)我沒有這樣交代他,但是盧阿三有講他會把部分的米送給鄰居,請他們支持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上開案件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合,足見證人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等人之詞,無足採取。據上,被告戊○○等三人所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今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玉山二鍋頭酒是否戊○○今年9 月中旬,到你家?)拜訪時送給你?)是,他和一位我不認識的司機來我家拜訪;(問:送酒時戊○○是否表示他將參選立法委員選舉,希望你支持他一票,並幫他向親友拉票?)是;(問:當時你如何回答?)我說好;(問:戊○○除前述送酒給你外,以前有無送酒給你過?)沒有,前述這一次他是說選舉的事來拜託我,這一次他只送一瓶酒等語在卷(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36 、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戊○○、庚○○是否去拜訪過你?)有,他們二人分別都有;(問;戊○○去拜訪你是否送你什麼禮物?)他來時有送我一瓶酒,但是當時我還不知道他要選舉,後來才知道;(問:他去拜訪你是希望他在立法委員競選時投票給他,還是希望你能幫他助選?)幫他助選也有;(問:戊○○去拜訪你是否他自己去?)他和另一個人來,另一個人我不認識;(問:戊○○拜訪你時,是否有請你要支持?)有;(問:你是否能夠確定戊○○到你家拜訪時,戊○○是否有拿酒?)我能確定是他們來有拿一瓶二鍋頭,但是是他或是他的助選員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時是有一個人拿給我的,但是我想即使是乙○○拿給我的,應該也是代表戊○○,後來我才知道拿酒給我的是乙○○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而核其前述所證,並無矛盾之處,僅就究係何人交付予證人丁○○上開賄賂即二鍋頭酒1 瓶一節或有出入,惟綜觀證人丁○○上開所證述內容,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過程係對其於偵查中所述再予更正補充,是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而就前述何人交付一節乃事涉被告戊○○與乙○○於案發當時關於行為分擔之情節,並不影響被告戊○○所涉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況證人丁○○自始主觀上即認該二鍋頭酒為被告戊○○為請託支持所交付之物,且佐以被告戊○○為證人丁○○之姪子,而證人丁○○於選舉期間尚為被告戊○○暗中助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常堪認證人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另被告戊○○就伊曾與乙○○等人一同至證人丁○○上開住處拜訪請托支持一節亦供承在卷,足見證人丁○○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此外,並有於93年11月22日,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巷1 之1 號丁○○住處查扣之上開丁○○所收之賄賂玉山二鍋頭酒1 瓶為證,職是,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庚○○、乙○○二人載伊去丁○○家,但是伊並沒有帶任何禮物去他家云云,無足採取,其所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四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局證稱:(問:你為戊○○輔選期間除了贈送芋香米給選民外,有無贈送其他物品?)我在中秋節前向戊○○表示要送部分選民洋酒,戊○○答應後將約30瓶KISS的XO洋酒送到北區競選總部,我就在戊○○的車子上將該30瓶洋酒搬到我的車上,分贈給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丁○○等人各1 瓶洋酒,其中丁○○透過乙○○又來向我要了4 、5 瓶洋酒,其餘分贈對象我以記不清楚;另我亦在中秋節前自行購買了1 瓶聖保羅白蘭地,價格約450 元,贈送給林鄭玉味,我是拿到桃園市○○○路21巷14弄林鄭玉味住家巷口交給他,並請林鄭玉味幫戊○○拉票;贈送過程中我有要求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丁○○等人支持戊○○等語甚詳(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9 頁),並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今年中秋節前是否向戊○○表示要送選民洋酒,戊○○答應後將30瓶洋酒交給你分送?)是。中秋節大約一星期左右,我在電話中向戊○○要酒去送,戊○○在北區競選總部門口交給我20幾至30瓶的洋酒,丑○○也有與戊○○一起來,我分送給陳茜、張金游、曾慶豐、陳阿全、丁○○等人,也有送給八德一帶的選民,有的有明講請對方支持戊○○選立委,有些不用講,對方就知道我在幫戊○○助選等語在卷(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24頁),且其於因本案犯罪事實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即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 號)本院審理中亦坦白犯行,及供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是否都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是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 號94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陳茜、張金游、曾定宥(即曾慶豐)、陳阿全、丁○○亦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收受庚○○所交付之賄賂KISS牌XO洋酒,庚○○並請託支持被告戊○○等情證述在卷(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31、33、38、41、45、52、56、60頁及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復有於93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層112 之1號 曾定宥住處查獲,並扣得曾定宥上開所收之賄賂KISS牌XO洋酒1 瓶扣案可證。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KISS牌洋酒在何處拿到?)在北區競選總部拿的;(問:由何人拿去?)當天去總部的有戊○○、戊○○的弟弟、乙○○等人,我不知道由何人拿到車上,後來是乙○○跟我說酒是他帶來的,是他將酒搬到我車上;(問:何人提議要買酒送人?)應該是乙○○,他也有買咖啡禮盒送人;(問:為何在偵查中陳述酒是你向戊○○提議要買的,由戊○○送到競選總部,並且送給八德一帶選民?)二十幾瓶酒發給幫忙的競選的幹部都不夠,不可能發給選民;(問:是否送給選民?)幫忙我去拉票的當然也是選民等語,然互核證人庚○○上開所證可知,其就究係何人提議買洋酒選民一節前後所證或有不一,就上開交付予投票權人之KISS牌洋酒確係自被告戊○○北區競選總部取得,並交付有投票權人以請託支持等情乃前後所證一致,而參以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伊係向被告戊○○提議之人,其事後為避重就輕己身所涉責任而為上開歧異之陳述亦屬人情之常,是認證人庚○○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亦尚不得因之即認證人庚○○所為之證詞具有瑕疵不可採取。基此,被告戊○○辯稱:餽贈KISS牌洋酒部分,係庚○○個人之社交禮儀,該行為顯與伊之選舉與第三人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關聯性云云,實難採信,其所涉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足可認定。(四)上揭事實欄五之事實業據證人癸○○、吳賢容、壬○○、辛○○(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於93年10月29日下午,與參與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之人員約284 人,一同至被告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南區競選總部,在該處吃晚餐,而被告戊○○、丑○○有到場請託在場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戊○○等情證述屬實在卷(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106 、109 、113 、117 、124 頁;本院一卷及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被告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準備炒米粉等菜色招待前來之參與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之人員約284 人,並到場請求支持,及被告丑○○、己○○均供承其等曾到場,且被告己○○為被告戊○○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而南區競選總部未設執行長由被告己○○負責等情,堪認證人癸○○、吳賢容、壬○○、辛○○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取,復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送新屋鄉農會之九十三年度村鄰長訓練講習暨研習觀摩活動實施計劃1 份附卷為憑(附於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92頁)。再按,若被告戊○○等人於免費招待前來用餐之約284 位人員時,請託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餐點即屬投票權之對價,此為社會通念,初不因餐點菜色之價值非高,而有異論,故應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相當,不因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價非高,即可免除賄選之責,而據上開證人癸○○等人所證,可知被告戊○○等人招待用餐時,已非單純基於情誼招待用餐,而係夾帶請託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戊○○,且招待之菜色,並非無價值之財物,謂非賄選,如何取信於社會?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案被告戊○○等人招待之菜色,依證人癸○○等人所述係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固非高昂,惟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不正利益,且觀諸被告等人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式及交付時之情形與收受之認知等情(均如前所述),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當目的而交付,該餐點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不正利益。從而,被告戊○○上開93年10月29日伊招待至伊桃園南區競選總部之人員吃炒米粉便餐,乃為一般人情事故,便餐與投票權行使間,並不具備任何對價關係云云,及被告己○○、丑○○均辯稱:於93年10月29日當天只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被告戊○○云云,尚非可取,是其等三人所涉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亦足認定。(五)被告戊○○雖另以辯稱:伊之競選經費窘迫不堪,斷無與幕僚人員共謀購米賄選之可能,庚○○、甲○○、子○○送米部分均非伊所指示,另伊已將向陸穀公司訂購餘下之包裝米退還予陸穀公司云云;被告被告己○○則辯稱:伊向陸穀公司訂購包裝米係為供競選總部人員食用,非作為賄選之用云云。而被告丑○○辯稱:伊並未擔任被告戊○○競選總部之助選幹部,且伊未代被告戊○○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稻香米提供庚○○、甲○○等人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協議書1 份以佐其說。惟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問:你與乙○○及甲○○等人為台聯立委候選人戊○○輔選,有無協助台聯立委候選人戊○○贈送物品給其他選民?)大概於93年8 月間,在桃園縣地區因發生風災石門水庫無法供水,台聯立委候選人戊○○向我表示他想參選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南區他有送水,桃園縣北區他沒有送水,然後台聯立委候選人戊○○便向我表示他有一些新屋鄉所生產的芋香米農產品(米)欲送給桃園縣北區的災戶居民,交我分送給大家,乙○○及甲○○亦有協助戊○○贈送新屋鄉芋香米給桃園北區的災戶居民;(問:當時戊○○要將新屋鄉芋香米要送給選民你是否知情?)我知情,戊○○有交代說要送給選民,並要我們積極拉票,但沒有要求一定要送給特定對象;前述第一批戊○○致贈災民的芋香米在8月底(期 間約1 個星期)即已分送完畢,…。因輔選活動剛剛開始,戊○○、甲○○、丑○○等人決定繼續贈送民眾芋香米作為輔選人員拉票之用,所以由丑○○向廠商訂購共900 份的芋香米,並在9 月初送至陳茜及我位於八德市○○街的家中堆置後,由我及乙○○二人負責分送給大溪鎮、蘆竹鄉、八德市等地的親友或宗親,贈送芋香米食我會同時附上戊○○的宣傳單並表示芋香米是立法委員候選人戊○○贈送,要求親友投票時支持戊○○,之後丑○○又陸續向廠商訂購芋香米,直接送到戊○○北區競選總部由甲○○簽收,由甲○○負責分送渠所屬系統的選民,作為拉票時贈送選民的禮品等語在卷;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九十三年八月間你與戊○○在何處商議要用芋香米贈送民眾?)我先用電話與他談,向他建議送水,後來他到我戶籍地住處與我商談決定要送芋香米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6 、7 頁;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6 、22頁)。又證人甲○○於調查證稱:(問:除前述薪資外,你有無向戊○○支領其他競選經費或物品?)有的,除了薪水外,…我還在93年9 月、10月間替戊○○簽收「新屋芋香米」及「陸穀稻香米」等物品,其中「新屋芋香米」大約收受了一、二千包,「陸穀稻香米」大約收受了一、二千包,前後總計收取了約三、四千包左右;(問:戊○○及其他輔選幹部有無指示你如何處理前述你收受的「新屋芋香米」及「陸穀稻香米」?)戊○○及他的弟弟己○○向我表示「你看看要怎麼處理這些米,如果有辦法處理,就幫我們送出去給選民」。之後,我即藉桃園縣林姓宗親會開會過程及拜訪選民時致送該等「新屋芋香米」及「陸穀稻香米」,我們在致送「新屋芋香米」及「陸穀稻香米」時,除向收受的選民表示要推廣新屋芋香米及稻香米外,同時也請求選民支持台聯黨立委候選人戊○○,以便讓戊○○提高知名度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9 、10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何人指示你送米?)戊○○的弟弟己○○,他叫我把那些米送出去,意思是送出去給選民,把那些米處理掉,大約今年九月間第一批送來時,己○○打電話給我說的;(問:為何調查筆錄說戊○○與己○○向你表示如有辦理處理米,就幫他們送出去給選民?)那是到送米後半段,大約今年十月底,戊○○當面問我那些處理掉了沒有,我回答他都沒米了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20、21頁)。再證人子○○亦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就被告戊○○如何指示伊送米給選民之過程供述屬實,詳如前述。況證人寅○○並就上開時間,被告己○○、丑○○分別出面陸續向陸穀公司購買前揭大批新屋芋香米、稻香米等包裝米,而由被告己○○、丑○○指定送貨地點等情結證述在卷,且被告己○○就伊曾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大量包裝米之事實坦認在卷,及被告丑○○亦供承伊將所有之空屋出租予被告戊○○作為稻米倉庫一節,另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該北區競選總部平時有無煮飯開伙?)沒有,我們都叫便當等語在卷(見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46頁),益徵證人庚○○、甲○○、子○○上開所證尚非子虛,則被告戊○○、己○○、丑○○此部分所辯實難憑信,其等三人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庚○○、乙○○、甲○○、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至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固可證明其於93年12月22日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完畢後,已將剩餘之芋香米、稻香米折價退還予陸穀公司,惟此並不影響前述被告戊○○等人已成立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再者,前揭由被告己○○等人出面訂購包裝米,究係為被告戊○○出資所購買,或受他人捐贈而來,僅須被告戊○○等人在上開競選期間,用以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當目的而交付,該些包裝米之性質上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賄賂,並不因是否為候選人本人所出資購買而有不同之認定,尚不得據上開協議書即為被告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己○○、丑○○雖均另辯稱:其等三人根本不認識公訴人所指本案其他共犯陳茜等人,更無任何犯意聯絡,本案與其等三人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戊○○、己○○、丑○○係先與庚○○、甲○○、乙○○、子○○商議,使用交付包裝米賄選之方法,達獲當選之目的後,再經由庚○○、乙○○、甲○○、子○○邀得陳茜等人,參與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且推由被告己○○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貨,並由被告己○○、丑○○指定送貨地點,其中包括被告丑○○所有作為稻米倉庫之空屋,均詳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戊○○通知子○○,被告丑○○通知庚○○,被告己○○通知甲○○,收取其中部分包裝米分送選民,尋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戊○○競選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戊○○等三人與陳茜等人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庚○○、乙○○、甲○○、子○○等人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戊○○等三人與陳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七)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O九號解釋自明。準此,被告戊○○雖就事實欄二、四未實際參與前述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被告己○○、丑○○就事實欄二亦未實際參與前述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被告戊○○就本件事實欄二、四所示;被告己○○、丑○○就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間,既均與庚○○、乙○○、甲○○、子○○等人有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丑○○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庚○○、陳茜、曾定宥間;張金游、陳茜間;庚○○、被告戊○○間;庚○○、乙○○間;競選總部簡小姐、陳茜間;乙○○、丁○○間之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張金游夫妻駕車至陳茜上開住處載運芋香米情形之蒐證照片、關於甲○○部分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93年度選偵字第4 號偵查卷、本院一卷、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丑○○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丑○○就事實欄二所為,除(一)(5)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外,其餘事實欄二(一)(1)至(4)、(6);(二);(三)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欄五部分,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亦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丑○○就事實欄二(一)(5)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戊○○、己○○、丑○○三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庚○○、乙○○、陳茜、曾定宥、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甲○○、蔡絨、子○○、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與乙○○;就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與庚○○;就事實欄六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己○○、丑○○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五部分,雖對數百人為行求,惟均係利用同一場合,且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評為一罪。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之犯行;被告己○○、丑○○就事實欄二、五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又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4年度選偵字第2 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查被告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日 以86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等三人為求立法委員候選人戊○○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且被告等三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己○○、丑○○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戊○○諭知褫奪公權4 年,被告己○○、丑○○則,均諭知禠奪公權3 年。至公訴人雖分別就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己○○、丑○○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斟酌其等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各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預備交付、所交付之賄賂(即持有人所收之賄賂);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戊○○所交付之賄賂(即持有人所收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 之1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所有(詳如附表三所載),供犯本件交付賄賂所用之物,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己○○、丑○○透過庚○○、乙○○與陳阿全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分送作業,而推由乙○○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08 號黃景國所營輪胎行,交付不具投票權之黃景國(戶籍設苗栗縣)芋香米2 包、紙箱1 個,以出示戊○○競選文件予旁人之方式,請託投票支持戊○○競選。而認被告戊○○、己○○、丑○○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依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顯見乙○○交付賄賂之對象並非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並業據證人黃景國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問:你設籍地為何?‧‧是否設藉臺灣省桃園縣且具有本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我係設籍在苗栗…故在桃園縣並無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等語明確在卷(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52 頁)。據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己○○、丑○○上開部分之犯行尚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原應就其等三人所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丑○○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即認其等三人所為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於93年10月29日下午7 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桃園縣新屋鄉徐氏宗親會總幹事丙○○約定,以新屋鄉農會之名捐助該宗親會5000元,丙○○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人員宣布其事,並邀請被告戊○○於翌日上午6時50 分許,至新屋鄉昭靈宮前,向與會人員致意尋求支持,被告戊○○依約到場向具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近129 人請託投票支持競選,事後尚未支付該款項。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犯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認伊曾向丙○○表示同意以新屋鄉農會名義補助徐氏宗親會自強活動經費5000元,而後來並未支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期約捐助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對徐氏宗親會所為之捐助,乃新屋鄉農會與徐氏宗親會間之慣行,實與徐氏宗親會成員投票權行使與否或如何行使毫不相干,更不具對價關係,而伊於昭靈宮前之行為,非常單純的只為競選行程一部分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所為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詞、新屋鄉徐氏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資料及監聽通聯紀錄之譯文為主要論據。(五)經查,證人丙○○於93年11月25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本屆立委候選人戊○○有無於前開活動(指徐氏宗親會93年10月間舉辦之自強活動)集合地點或遊覽車上向參加人員致意?係以何身份前往?)有的,…戊○○約於93年10月30日6 時50分前往新屋鄉徐氏宗親會93年度自強活動參加人員的集合地點蚵間村昭靈宮向參加人員致意,渠係以立委候選人身分前往向參加人員握手致意的;(問:戊○○為何會前往昭靈宮向參加人員致意?聯絡人係何人?)過去徐氏宗親會都會向新屋鄉農會申請經費贊助,此次活動前一週,徐氏宗親會理事長徐潤炳亦依照往例行文向新屋鄉農會申請經費贊助,但新屋鄉農會並未回覆是否同意贊助,因戊○○係新屋鄉農會總幹事,我曾以電話詢問戊○○贊助款事宜時,通知他本活動的集合出發地點,故戊○○在93年10月30日活動集合當天早上,主動前來集合地點向宗親會會員拉票致意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4 、5 頁);於93年12月17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提示:戊○○…93年10月29日…監聽譯文」,…該譯文顯示你曾詢問立委參選人戊○○新屋鄉農會要簽給徐氏宗親會自強活動多少經費,戊○○在電話中答應將贊助五千元,而你將會在出發前宣布此是云云,…?)是的,…我記得於10月下旬時,曾打電話給立委參選人戊○○,詢問他對於10月30日徐氏宗親會的自強活動能夠簽請多少新屋鄉農會的贊助經費,他回答我五千元,而我同時跟戊○○說了該自強活動的車輛數三台與集合時間地點,希望他本人能到集合地點昭靈宮致詞,而我則會在自強活動集合後宣布戊○○贊助遊經費的事情,惟該筆五千元贊助經費至今我們徐氏宗親會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而於93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為何戊○○會突然到場請託支持?)…我和理事長有打電話聯絡他(戊○○)補助經費的事,我打電話給他時,他說公文還沒看到,補助的事他說再看看,沒答應,後來他就自己跑來拜票,向參與活動的人在昭靈宮廣場,用擴音器表示新屋鄉從來沒有產生立委,請新屋人支持新屋人,請大家支持他選立委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17頁):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93年12月17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戊○○競選立委期間,為何要特地請戊○○到現場,並由你向在場人宣佈他出錢?)因往例我都有向他要錢,禮貌上邀請他去向會員打聲招呼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3年10月間時,徐氏宗親會是否舉辦活動?)有,93年10月30、31日有舉辦活動;(問:以前是否有舉辦過類似的活動?)每年幾乎都會辦,我擔任總幹事有10年,至少辦過5 次以上;(問:大約在何日期舉辦?)92年我是在11月份舉辦,93年在10月30、31日;(問:日期由何人決定?)宗親會要辦理活動都是要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問:辦活動經費何來?)93年辦2 天1 夜,會員每人繳1500元,樂捐3000元以上,個人免繳1500元的報名費,樂捐5000元以上,一戶可以二個人參加,不用報名費;(問:樂捐是那些人會樂捐錢?)徐氏宗親會的幹部或熱心人士,我們也會向新屋鄉農會、新屋鄉公所、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申請補助;(問:如何申請補助?)由我們理事長正式發公文,只要我們辦活動我們就會發公文,每次他們都會補助,只是補助的金額不同,他們會看參加活動的人數而補助不同的金額,之前有補助過1 萬元的;(問:之前辦活動時,農會、鄉民代表會的人是否會到場講話?)我們會邀請他們參加,若他們有空的話就會到場,之前葉鄉長、代表會副主席都有到;(問:戊○○是否有答應要補助而沒有給,或是沒有答應補助?)當時我打電話給農會總幹事戊○○,問他我們徐氏宗親會要辦理自強活動,問他們要簽多少(用客語說的),他說5000元,我不是問他樂捐多少;(問:在出發之前是否聯絡戊○○到你們出發的地點?)有,出發前一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他,依往例我們跟他們請經費,就會邀請他們;(問:在集合的地點是否有跟宗親會的人說戊○○補助多少?)沒有;(問:電話中有跟陳江順說要宣布他出錢的事情?)我的意思是說我會將農會補助多少錢告訴參加自強活動的會員和眷屬報告;(問:隔天請戊○○上台報告時,你是否有跟他提及錢的事情?)我沒有請戊○○上台報告,我們集合的地點是在新屋鄉蚵間村昭靈宮,當時只有戊○○拿著遊覽車的麥克風陳述他的理念;(問:戊○○除了同意簽5 千元之外,是否有其他的附帶條件?)沒有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證人丙○○與被告戊○○並無親屬關係,尚無事後為迴護被告戊○○,而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及證人丙○○上開前後所證亦非有矛盾之處,另桃園縣新屋鄉徐氏宗親會確有發文給新屋鄉農會申請補助經費,有徐氏宗親會93年10月22日新鄉徐宗字第005 號函附卷可參(附於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86頁)等情,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戊○○固於93年10月29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電話中與證人丙○○約定,以新屋鄉農會之名捐助該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經費5000元,且徐代發表示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之人員宣布其事,並邀請被告戊○○於翌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新屋鄉昭靈宮前,向與會人員致意尋求支持,被告戊○○依約到場向具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近129 人請託投票支持競選,事後尚未支付該款項,然被告戊○○所為之上開捐助、到場致詞乃為經年來新屋鄉農會與徐氏宗親會間之慣例,並非專為競選之目的而假借捐助名義,況上開辦理自強活動之經費,除大多由會員自行繳納外,乃包括新屋鄉農會、新屋鄉公所、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多處單位之補助,且上開於自強活動集合當時,證人丙○○要無向徐氏宗親會的與會人員和眷屬表示被告戊○○將要補助多少之經費,及被告陳江順並未被邀請特別上台報告,從而,參與之徐氏宗親會人員和眷屬就被告戊○○是否有為上開捐助一情,已非全然知悉,且由上述捐助者與受贈者間,彼此就捐助原因,主觀上均無選舉事項,實難因客觀上捐助之時是在選舉期間及被告戊○○曾到場尋求支持,即遽爾推認是賄選。 (六)至卷附監聽被告戊○○、證人丙○○於93年10月29日下午7 時45分許通聯紀錄之譯文(附於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73頁),其中內容固可證明上開時間證人丙○○去電詢問被告戊○○將捐助上開宗親會自強活會多少費用,並表示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之人員宣布其事,被告戊○○同意出5000元後,證人丙○○乃邀請被告戊○○前來集合地點等情,惟尚無法即認定被告戊○○上開捐助行為與徐氏宗親會的與會人員和眷屬投票權行使與否或如何行使有何或關連性或對價關係,更難認以之認定被告戊○○有對於徐氏宗親會,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財物,使徐氏宗親會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為。另卷附新屋鄉徐氏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資料(附於93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86至91頁)僅能證明於上開時、地,徐氏宗親會確有舉辦自強活動之事實,然亦不得據之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就被告戊○○被訴涉犯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扣案之賄賂) ┌───┬────┬─────┬──────┬─────┐ │編 號│品 名│數 量 │持有人(收受│物品性質 │ │ │ │ │人) │ │ ├───┼────┼─────┼──────┼─────┤ │一、 │芋香米 │4包 │陳茜 │預備交付之│ │ │ │ │ │賄賂 │ ├───┼────┼─────┼──────┼─────┤ │二、 │稻香米 │3包 │陳茜 │同上 │ │ │ │ │ │ │ ├───┼────┼─────┼──────┼─────┤ │三、 │芋香米 │1箱 │張金游 │收受之賄賂│ │ │ │ │ │ │ ├───┼────┼─────┼──────┼─────┤ │四、 │芋香米 │2包 │甲○○ │預備交付之│ │ │ │ │ │賄賂 │ ├───┼────┼─────┼──────┼─────┤ │五、 │稻香米 │1袋 │陳文雄 │收受之賄賂│ │ │ │ │ │ │ ├───┼────┼─────┼──────┼─────┤ │六、 │芋香米 │2袋 │盧阿三 │同上 │ │ │ │ │ │ │ ├───┼────┼─────┼──────┼─────┤ │七、 │芋香米 │1包 │葉莉香 │同上 │ │ │ │ │ │ │ ├───┼────┼─────┼──────┼─────┤ │八、 │芋香米 │2包 │許秀滿 │同上 │ │ │ │ │ │ │ ├───┼────┼─────┼──────┼─────┤ │九、 │芋香米 │半包 │蘇春美 │同上 │ │ │ │(已食用一│ │ │ │ │ │半) │ │ │ └───┴────┴─────┴──────┴─────┘ 附表二:(扣案之賄賂) ┌───┬────┬─────┬──────┬─────┐ │編 號│品 名│數 量 │持有人(收受│物品性質 │ │ │ │ │人) │ │ ├───┼────┼─────┼──────┼─────┤ │一、 │玉山二鍋│1瓶 │丁○○ │收受之賄賂│ │ │頭酒 │ │ │ │ ├───┼────┼─────┼──────┼─────┤ │二、 │KISS牌XO│1瓶 │曾定宥 │同上 │ │ │洋酒 │ │ │ │ └───┴────┴─────┴──────┴─────┘ 附表三: ┌───┬────┬─────┬──────┬─────┐ │編 號│品 名│數 量 │所有人 │物品性質 │ │ │ │ │ │ │ ├───┼────┼─────┼──────┼─────┤ │一、 │包裝米簽│1張 │子○○ │供犯交付賄│ │ │收單 │ │ │賂罪所用之│ │ │ │ │ │物 │ ├───┼────┼─────┼──────┼─────┤ │二、 │芋香米空│4個 │盧劉富榮 │同上 │ │ │袋 │ │盧阿三 │ │ │ │ │ │ │ │ ├───┼────┼─────┼──────┼─────┤ │三、 │稻香米空│1個 │盧劉富榮 │同上 │ │ │袋 │ │盧阿三 │ │ ├───┼────┼─────┼──────┼─────┤ │四、 │芋香米包│4個 │許五妹 │同上 │ │ │裝袋 │ │ │ │ └───┴────┴─────┴──────┴─────┘ 附表四:(未扣案之賄賂) ┌───┬────┬─────┬──────┬─────┐ │編 號│品 名│數 量 │持有人(收受│物品性質 │ │ │ │ │人) │ │ ├───┼────┼─────┼──────┼─────┤ │一、 │芋香米 │30包 │莊秀蓮、張金│收受之賄賂│ │ │ │ │游 │ │ ├───┼────┼─────┼──────┼─────┤ │二、 │芋香米 │2箱 │陳阿全 │同上 │ │ │ │ │ │ │ │ │ │ │ │ │ ├───┼────┼─────┼──────┼─────┤ │三、 │芋香米 │2袋 │周秀招 │同上 │ │ │ │ │ │ │ ├───┼────┼─────┼──────┼─────┤ │四、 │稻香米 │2袋 │陳文雄 │同上 │ │ │ │ │ │ │ ├───┼────┼─────┼──────┼─────┤ │五、 │包裝米 │1包 │陳林滿紅 │同上 │ │ │ │ │ │ │ ├───┼────┼─────┼──────┼─────┤ │六、 │芋香米 │1包 │陳風章 │同上 │ │ │ │ │ │ │ ├───┼────┼─────┼──────┼─────┤ │七、 │包裝米 │2包 │黃三井 │同上 │ │ │ │ │ │ │ ├───┼────┼─────┼──────┼─────┤ │八、 │芋香米 │4袋 │蕭鳳秋 │同上 │ │ │ │ │ │ │ ├───┼────┼─────┼──────┼─────┤ │九、 │芋香米 │4袋 │許五妹 │同上 │ │ │ │ │ │ │ ├───┼────┼─────┼──────┼─────┤ │十、 │芋香米 │1包 │葉莉香 │同上 │ │ │ │ │ │ │ ├───┼────┼─────┼──────┼─────┤ │十一、│芋香米 │2包 │陳麗玉 │同上 │ │ │ │ │ │ │ ├───┼────┼─────┼──────┼─────┤ │十二、│芋香米 │1包 │賴黃連妹 │同上 │ │ │ │ │ │ │ │ │ │ │ │ │ ├───┼────┼─────┼──────┼─────┤ │十三、│芋香米 │半包 │蘇春美 │同上 │ │ │ │ │ │ │ └───┴────┴─────┴──────┴─────┘ 附表五:(未扣案賄賂) ┌───┬────┬─────┬──────┬─────┐ │編 號│品 名│數 量 │持有人(收受│物品性質 │ │ │ │ │人) │ │ ├───┼────┼─────┼──────┼─────┤ │一、 │KISS牌XO│1瓶 │丁○○ │收受之賄賂│ │ │洋酒 │ │ │ │ ├───┼────┼─────┼──────┼─────┤ │二、 │KISS牌XO│1瓶 │陳茜 │同上 │ │ │洋酒 │ │ │ │ │ │ │ │ │ │ ├───┼────┼─────┼──────┼─────┤ │三、 │KISS牌XO│1瓶 │張金游 │同上 │ │ │洋酒 │ │ │ │ ├───┼────┼─────┼──────┼─────┤ │四、 │KISS牌XO│1瓶 │陳阿全 │同上 │ │ │洋酒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