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建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建榮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七九一-FG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李雯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V九-○九六號之重型機車,使李雯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下之外傷及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林建榮肇事後,除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李雯軒之父甲○○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林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雯軒家屬甲○○、丙○○(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二)按被告林建榮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依舊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依新刑法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因非故意再犯罪,無庸論以累犯,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5、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6、綜上所述,上揭舊刑法有關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最低額之部分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自首僅係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法院仍可就具體案件,審酌案情而減輕其刑;易科罰金如以新法規定之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與舊法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差別亦不大;罰金刑之最低額僅係限制法院科處罰金之最低額度,如不諭知罰金之最低額度,對行為人亦無不利之情形。但如依舊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本件則係必加重其刑,如依新法則無庸加重其刑,從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新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之駕駛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由被害人家屬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外,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餘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亦在分期給付中,被害人家屬乙○○(被害人之兄)、丙○○(被害人之配偶)業已到庭陳述屬實,並陳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