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陽明企業社」擔任駕駛,平時均駕駛牌號0556-HG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3 日中午11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津津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已經酣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從該餐廳出發沿平鎮市○○○路經南天橋,再轉往附近產業道路以銜接南華二街,並準備左轉南華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詎乙○○駕車行經南華街2 巷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駛至平鎮市○○街2 巷之支線道與南華街之幹線道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進而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適甲○○騎乘牌號IAJ -176 號重型機車,自中豐路右轉南華街後行駛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發現乙○○所駕駛自小貨車未暫停而欲左轉南華街時,竟未煞停貿然繼續前進,企圖往左閃避該車輛,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並失控往前推撞路旁民宅鐵門後始橫停在南華街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乙○○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頰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曾彥勝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審判期日,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⑴、關於公共危險罪: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坦認不諱,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再經警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結果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件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2頁),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乘上開自小貨車,事證已明。 ⑵、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 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並非自桃園縣平鎮市○○街2 巷巷口開出來的,其是從南天橋沿南華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告訴人甲○○則自中豐路闖紅燈右轉至南華街,並逆向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等語。經查:①細繹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車殼經撞擊後,掉落在南華街與南華街2 巷巷口處,甲○○人車倒地後所遺留血跡亦在該巷口靠近路旁民宅鐵門處,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現場即為南華街與南華街2 巷巷口無訛,甲○○則被推撞至靠近該住宅之鐵門處落地後並留下血跡,機車則往前滑行至自小貨車所橫停位置之右前方。②茲有疑議者,厥為被告乙○○究係由南華街2 巷巷口駛出南華街,抑或係由南華街往中豐路方向直行,實仍有究明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之必要。再查被告乙○○在警詢自白:「我當時由南華街2 巷出來要左轉,對方是沿南華街要右轉往南華街2 巷,我因來不及閃避才與對方擦撞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指述被告乙○○係從南華街2 巷巷口駛出等情相符。又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係車頭撞擊路旁民宅之鐵門後停下,鐵門亦因此受損,亦有車禍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並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已賠償該鐵門之損失(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亦堪認定。參以其自小貨車橫停之位置,車頭係對著民宅鐵門之方向,則以其行進動向與角度,顯較符合被告上開自白及告訴人指述車禍發生之過程。③再者,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係橫停在南華街上,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倘如被告乙○○所言,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係沿南華街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而告訴人甲○○係自中豐路右轉南華街而逆向行駛至其車道上,並迎面撞擊其車頭右前方,則以該機車相較於該自小貨車之動力,仍有相當懸殊之差距,若係兩車迎面對撞之結果,機車勢必將因遭撞而彈開,自用小貨車則不至於因此撞擊而使得車身旋轉逾90度方向,並因而橫阻在南華街上,除非如被告乙○○所言,該自小貨車係因前輪緊急煞車,造成後輪滑動甩尾之情況,然觀諸各該現場圖及照片,卻均並未見有後車輪滑動磨擦地面所遺留之輪胎痕跡,且現場亦無因雨路滑之情況。雖現場附近有三公尺之煞車痕跡,惟細繹該煞車痕與該自用小貨車停住後之輪胎位置並未連續,亦即仍存有一段空間並未見有煞車痕,則除非該自小貨車有飛躍跳動之情況,否則豈會造成輪胎煞車痕與貨車停住後輪胎位置有不連續之情形,惟觀被告乙○○卻始終未曾言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有飛躍跳動之情況,從而,該煞車痕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留下。是以,本件既查無被告乙○○駕駛車輛所遺留之任何煞車痕跡,則被告乙○○辯稱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曾甩尾滑動,致車身旋轉逾90度,並橫停在南華街上一節,顯與現場遺留之跡證無法吻合。況被告乙○○供稱其行駛速度僅約30至40公里,依此慢速,豈會造成前輪煞死而後車身旋轉之情況,實不符常理,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④況細繹卷附被告甲○○之機車照片,確實右側車身受損嚴重,車頭部位反倒是仍保持完整,倘如被告乙○○所言為實,則兩車迎面撞擊之結果,機車車頭將嚴重損害,惟該照片所示之車損情況,則非如此,益徵被告乙○○所辯車禍發生之過程,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另辯稱:其當天係行經南天橋,沿南華街往中豐路方向直行,且南華街二巷為死巷,被告無從自南天橋通往南華街二巷云云。經查:證人莊育聖、莊玉輝均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檢察官)問:南天橋是否可能接到南華街2 巷?答:有銜接,但是車子進去不能調頭... 」等語(見偵卷第6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南天橋與南華街二巷有所銜接,僅係車子進入後無法調頭而已,則被告乙○○仍無法完全排除其自南天橋走附近產業道路而銜接南華2 街之可能性,上開證人之證述,仍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⑤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經南華街2 巷之支線道與南華街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南華街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暫停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致告訴人甲○○見狀煞停不及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惟辯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⑴被告甲○○在本院96年3 月15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這樣既然已經減到十(時速10公里),而且是剛轉進去就發現乙○○的車子出來了,這樣你煞車煞不住?(被告)答:當然是可以煞的住,但是我想說能不能從他的車子前面閃過去。(審判長)問:當時你採取的應變措施不是煞車,而是採取加速,希望能夠從他的車前閃過去?(被告)答:煞車再加速。... (檢察官)問:請你形容一下煞車之後想要避開車子的動向?(被告)答:我往民宅的方向就是我左邊要閃過去。」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甲○○見告訴人乙○○自南華街2 巷巷口駛出南華街時,可以選擇煞停而讓告訴人左轉南華街,惟被告甲○○仍企圖左閃至被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前方,並加速往左前進,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⑵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甲○○行經南華街2 巷與南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煞停而貿然左閃欲穿越該自小貨車之前面,致告訴人乙○○亦煞避不及而肇事,被告甲○○於本件即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撞擊附近民宅鐵門,致車頭凹陷、擋風玻璃龜裂(見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卷附照片),碰撞力道不可謂小,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非無可能。且告訴人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3頁),而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於94年10月3 日19時50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及傷口處理後,於同日離院,並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挫傷並3 ×3 公分皮下血腫、前額撕裂傷0.5 公分併3 ×3 公分皮下血腫 、頭皮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甲○○亦未提出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堪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⑶關於被告乙○○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準此,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裁判)。查本件被告乙○○係受僱「陽明企業社」擔任駕駛,平時即以牌號0556-HG號自小貨車載貨(見本院96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5 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其所從事之載貨工作,即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其業務,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法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審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查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犯罪,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嗣復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乙○○、甲○○各於本件之過失情節,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均與有過失,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 00元折算1 日。若以舊法之最高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 0元折算1 日,即便依新法之最低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