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43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V-765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車況及視距均屬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欲穿越斑馬線之行人乙○○○,致其受有左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95年3 月16日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