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貨車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三J-八一九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萬壽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九十九號前停等紅燈時,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行人徐新發由東往西違規徒步穿越萬壽路,即於綠燈後貿然起步,致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左前車頭鏡撞擊徐新發,並受有頭、胸部外傷而引起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甲○於事故現場等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到場處理員警王昶文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足憑,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為灼然。而被害人徐新發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雖被害人徐新發違規徒步穿越萬壽路,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本件被告係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貨車駕駛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據,應認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肇事,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