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4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僱於世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育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運貨櫃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 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402-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11-JT 號板車自基隆出發,欲前往怡聯貨櫃公司(貨櫃集散站)送空櫃進場,而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埔心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四維路口時,被告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停等紅燈後起步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適有葉吳雨珊騎乘車牌號碼K3Y-856 號重型機車後載葉佳韋,亦沿永美路由埔心往新竹方向直行而行至該處,綠燈後二車同時直行,因葉吳雨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導致甲○○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前輪前方護蓋與葉吳雨珊所駕駛之上揭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葉吳雨珊連人帶車倒地,跌入甲○○所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車身下方,再遭該貨櫃曳引車之右後輪輾過,甲○○察覺有異始停車,惟葉吳雨珊於送醫前即因骨盆、下肢創傷骨折、左右小腿挫傷致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葉吳雨珊之夫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輛照片10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為「得減事由」,此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⑶就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且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90000 元、30元,惟依裁判時法,則分別係新台幣90,000元、1,000 元,;至於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詳如後述),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據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係必減),然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僅規定「得減輕其刑」,交由法院為裁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⑷至於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甲○○為世育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為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於駕車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葉吳雨珊死亡,核其所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卷)。而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 、3 、4 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 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甲○○為職業駕駛人,且前於7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在7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駕車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於從事駕駛業務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葉吳雨珊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害人葉吳雨珊亦與有過失,犯後復自白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而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 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