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 年6月28日所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1 時許至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釣蝦場,飲用啤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K6-98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福國北街方向往介壽路方向行駛(甲○○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旋於同日5 時許,途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後為閃避路旁卸貨車輛而緊急煞車失當,人車因而摔倒在地,且其機車往前滑行致追撞同向在前步行之乙○○及乙○○之妻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脊髓損傷之傷害,導致因顱內出血,脊椎神經受損,須使用呼吸器,終身無復原機會之重大難治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甲○○及永勤、丙○○○業經送醫,經醫院檢驗結果,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暨被害人丙○○○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乙○○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可佐。此外,復有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23至25頁)、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可稽,而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10月3 日 (桃醫醫密字第0950008295號函在卷可憑。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所示,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視線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JK6-988 號重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而自後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乙○○、丙○○○,致使乙○○受有前述之傷害及丙○○○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另參諸丙○○○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10月3 日桃醫醫密字第0950008295號函覆:丙○○○於95年2 月15日由他院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因顱內出血,脊椎神經受損之故而迄今仍需使用呼吸器,且此為不可逆之病況,終身無復原之機會等情。是被害人丙○○○之傷應為重大難治傷害,亦可認定。而乙○○、丙○○○所受上述傷害,又均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乙○○之傷害、丙○○○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致丙○○○受重傷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理筆錄)。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丙○○○受有上述重大難治傷害,為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乙○○、丙○○○2 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為重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構成過失傷害,即有未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而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重傷,所為固有不是,惟被告係因車輛倒地滑行因而撞擊被害人,此較被告駕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之行為狀態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或因無調解必要、或因無法估計所受損害而未提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而未達成和解一節,亦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5年2 月16日德行字第0950004060號函所檢附之調解筆錄、本院95年10月13日調解單在卷可佐,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