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8 月18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惕勵,受僱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9 巷21號5 樓之元鑫企業社,擔任小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運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12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P-283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業務途中,沿桃園縣中壢市○○路263 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3 巷與志廣路口,而設置有閃光紅燈管制燈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停等後,疏未注意讓由東往西幹道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適有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JR8 -85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於行經該志廣路263 巷與志廣路口前,屬設置閃光黃燈管制燈號時,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造成丙○○、甲○○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發作、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顴骨弓骨折併眼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聲請意旨誤植為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上顎左側正中及側門牙斷裂且牙髓壞死之傷害。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送貨途中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發作、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骨折、左顴骨弓骨折併眼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上顎左側正中及側門牙斷裂且牙髓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將自小貨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後,有先在道路中央分隔島停車,確定右方並無來車後,才繼續往前開,本案實係因告訴人丙○○之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管制燈號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丙○○、甲○○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原審訊問中指述綦詳(見原審卷95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志欽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5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22幀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丙○○、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臺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15579 號偵查卷第30、31頁)。 ㈡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將自小貨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後,有先在道路中央分隔島停車,確定右方並無來車後,才繼續往前開,本案實係因告訴人丙○○之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志廣路為雙向各3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3 車道寬10.2公尺,加計道路邊緣寬2.4 公尺,此部分路寬共為12.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碰撞告訴人丙○○機車之地點,則係位於該交岔路口內志廣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處。又依被告自承駕駛自小貨車沿志廣路263 巷直行行駛,進入志廣路263 巷與志廣路交岔路口後,先在中央分隔島稍作等停後始以時速20幾公里速度繼續前行等情,依此推算,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自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處起步通過該路口所花費時間約僅需2 秒鐘(以1 小時時速25公里計算,1 秒約可行進6.9 公尺)。再徵諸車禍事故之道路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及被告亦自承由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往右方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望去有150 公尺視距之情(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前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以50公里換算結果,告訴人丙○○機車每秒即可行進14公尺,又被告通過該路口既僅需耗時2 秒,顯見被告在中央分隔島停等後起步時,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近該交岔路口30公尺處,而屬被告前揭陳稱150 公尺視距範圍內,是被告若於該處中央分隔島停等後,駕駛車輛起步之初,能注意右方屬幹道來車狀況,謹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告訴人丙○○之機車正自右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被告辯稱有先在道路中央分隔島停車,確定右方並無來車後,才繼續往前云云,已難採信。況參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以95 年5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55201388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亦同此見解。益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管制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曾在中央分隔島處停等,惟仍有疏未注意讓由東往西屬幹道車之告訴人丙○○機車優先通過,始能繼續前行之過失甚明。㈢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263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志廣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於駛入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停等後,疏未注意讓由東往西屬幹道車之告訴人丙○○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告訴人丙○○、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被告前揭供稱有先在中央分隔島稍作等停後始以時速20幾公里速度繼續前行等情,應可認定斯時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進入該路口一段時間,及車禍事故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係設置有閃光黃燈管制燈號,且無任何遮蔽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亦若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時,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不至於無法察覺被告正駕駛車輛通過路口之情,顯見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在設置閃光黃燈管制燈號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想像競合犯、累犯、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⑶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查被告雖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成立累犯,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關於自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係元鑫企業社之小貨車司機,且其上揭行為時是在執行載運貨物之駕駛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告訴人丙○○、甲○○各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證人吳志欽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 頁 ),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注意及刑法關於自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如前所述),實有未洽。雖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頗為嚴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輕等語。然依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判決後,對於該判決結果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且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輕之事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丙○○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等各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無過輕,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