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10月16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85號、95年度他字第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肇事路口前,已由時速五十公里減速至三、四十公里,且告訴人在被告車前一公尺始突然衝出而左轉彎,以致被告反應不及,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乙○○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我保持在我的速限內,時速五十等語,經原審再次詢問:「該路段係閃光黃燈,你保持時速五十公里,是你根本沒有減速,還是原本車速更快,減速後時速變成五十公里」時,仍答稱:「我一直保持五十公里,沒有減速」等語,進而陳稱:「這個部分我認為我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由此可見,被告在肇事時之時速,應係五十公里左右,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始翻稱:當時已經減速至三、四十公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二)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當時我從三光路騎機車,沿三光路要左轉民權路回家」、「大約三十公尺前我就看見該自小貨車沿民權路往我這裡開過來,我認為距離還很遠就左轉過去時,就被撞了」等語(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再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小貨車左側車頭、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分別受損,肇事後之散落物最大範圍起自三光路、民權路交叉路口中心,連同告訴人之機車,一併散落於民權路被告行向之車道處,上開跡證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機車在左轉時,不僅已經跨越肇事地點之交叉路口中心線,且已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前,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此係雙方在會車時決定何人應優先通行之標準,非謂兩車在尚有相當距離時,轉彎車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不得先行轉彎,否則,無異要求轉彎車只要在目視可及之範圍內,一旦發現有直行車前來,即一概不得轉彎,此當非立法原意。本件告訴人早在被告車前三十公尺處,即已開始左轉,並已在被告之前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行駛,此顯非會車可比,依上說明,自不能適用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決定路權歸屬。申言之,此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而非告訴人是否應讓被告先行。被告所辯:告訴人應讓其先行云云,不足採取。(三)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檢察官雖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且被告平日為大邱企業有限公司運送湯包,應係以駕駛為業,故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語,然查: (一)按所謂重傷,綜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至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係指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左踝挫傷併脫臼、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踝關節背屈角度受損嚴重(僅屈五度範圍),嗣經天晟醫院醫師評定為殘廢後,由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一四七項、第L一四三項,應發給十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請上卷第三頁、第二頁),然由前述重傷之定義可知,告訴人前揭傷害,至多僅能認定其左肢機能已有相當減退,尚非已經完全喪失效用之重傷可比。至於告訴人雖得因本案傷害請領殘廢給付,然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僅能認定其傷害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之障害,已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勞保給付項目,並已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此與前述刑法上對於重傷之定義,仍有不同,且由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對殘廢有輕重等級之分一節,亦不難得知,不能以彼類此,逕行推論告訴人之左肢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從而,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重傷等語,亦不足取。 (二)本案肇事之小貨車車身雖漆有「大邱企業有限公司」、「湯包」等字樣,被告並係大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大邱企業有限公司早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件事故前,即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商登字第0九三0五二四二八一號函、V九—九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未編頁),是故,依現有證據,自難認定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均不足採。 四、原審斟酌上情,並以被告犯罪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均有變更為由,經比較新舊法之後,參酌本件事故純係被告自己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告在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